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2019年7月31日於北京市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3年/第七號

2019年7月31日在北京簽署
2023年10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關於移管被判刑人的條約
(中 文 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哥倫比亞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在互相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保障被判刑人的尊嚴與福祉,加強兩國在刑事司法領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國籍國服刑,以有利於被判刑人重返社會,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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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約中:

(一)「移交方」係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內的一方;

(二)「接收方」係指可能或者已經將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內的一方;

(三)「被判刑人」係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處監禁刑的人;

(四)「刑罰」係指移交方法院對刑事犯罪作出的剝奪自由刑;

(五)「國民」分別有以下含義: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係指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者;

2. 哥倫比亞共和國國民,係指具有哥倫比亞共和國國籍者。

第二條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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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相互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內執行移交方對該人所判處的刑罰。

第三條 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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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實施本條約,雙方應當通過中央機關以書面形式進行聯繫,或者在必要時,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稱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司法部,在哥倫比亞共和國方面係指司法與法律部。

三、一方如果變更其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立即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條 移管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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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符合下列條件,可移管被判刑人:

(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按照接收方法律也構成犯罪;

(三)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的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在進一步上訴的可能;

(四)在移交方不存在針對被判刑人的尚未了結的訴訟;

(五)在接到移管請求時,被判刑人還需服刑至少一年,雙方另行約定的除外;

(六)被判刑人書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鑑於該人的年齡、身體或者精神狀況認為有必要時,經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書面同意移管;

(七)雙方均同意移管。

二、是否移管應考慮雙方各自的國內法律法規和實踐。

第五條 移管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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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否滿足本條約中規定的移管條件,任何一方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請求。

第六條 請求與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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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判刑人可依據本條約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請。收到被判刑人移管申請的一方應將該申請書面告知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移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其是否同意移管的決定儘快通知請求方。

三、移管的請求與答覆均應採取書面形式,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遞交。

第七條 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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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有移管請求,除非被請求方已表示不同意移管,移交方應當向接收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者說明:

(一)經證明無誤的判決書副本,包括判決所依據的法律條文;

(二)關於刑罰的種類、刑期和起算日期的說明;

(三)關於被判刑人的服刑表現、已服刑期和剩餘刑期的說明,包括審判前羈押時間、減刑和其他有關刑罰執行事項的說明;

(四)關於本條約第四條所提及的同意移管的書面聲明;

(五)關於被判刑人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的說明。

二、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下列文件或說明:

(一)證明被判刑人是接收方國民的文件或者說明;

(二)對被判刑人判處刑罰所針對的行為根據接收方法律也構成犯罪的有關法律規定;

(三)接收方根據本國法律執行移交方所判處刑罰的有關程序的信息。

第八條 通知被判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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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應當在各自境內通知本條約適用的被判刑人,其可以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被移管。

二、雙方應當將移交方或者接收方根據本條約第五條和第六條就移管請求所採取的措施或者所作出的決定,書面通知在其境內的有關被判刑人。

第九條 被判刑人同意及其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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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交方應當確保被判刑人或者其合法代理人在完全知曉移管法律後果的情況下自願表示同意移管,並由其在同意移管的聲明中對此予以確認。

二、如接收方請求,移交方應當提供機會,使接收方通過指定的官員核實被判刑人已按前款規定的條件表示同意。

第十條 移交被判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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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如果就移管達成一致,應當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協商確定移交被判刑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一條 繼續執行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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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接收被判刑人後,接收方應按照移交方確定的刑罰的性質和期限繼續執行刑罰,執行方式應與其執行本國法院所判刑罰的方式一致。

二、移交方確定的刑罰必須有明確的期限,以便接收方執行。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適用接收方的法律和程序,包括對被判刑人減刑、假釋或採取其他刑罰執行中的有關措施。

第十二條 管轄權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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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移交方保留根據本國法律對其法院所作定罪和量刑進行變更、撤銷或其他處置的管轄權。

二、在被告知移交方根據本條作出導致其法院對被判刑人的定罪和量刑予以變更、撤銷或其他處置的決定後,接收方應當立即變更或終止刑罰的執行。

第十三條 通報執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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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收方應當向移交方提供有關執行刑罰的信息:

(一)刑罰已經執行完畢;

(二)被判刑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前逃脫或者死亡;

(三)移交方要求提供特別說明。

第十四條 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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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一方如果為履行與第三國達成的移管被判刑人協議需要從另一方領土過境,應當向該另一方提出過境請求。

二、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使用航空運輸且未計劃在另一方領土降落的情形。

三、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十五條 聯繫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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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之目的,雙方應當使用各自的官方語言進行聯繫,並附有另一方官方語言或者英語的譯文。

第十六條 免除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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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之目的,由雙方主管機關製作並通過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途徑遞交的文件,經一方主管機關簽名或蓋章,即可以在另一方境內使用,無須認證。

第十七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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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接收方應當承擔以下費用:

(一)移管被判刑人的費用,但完全在移交方境內發生的費用除外;

(二)移管後繼續執行刑罰的費用。

二、接收方可以向被判刑人追償全部或者部分費用。

第十八條 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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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中央機關可以為有效實施本條約進行磋商,也可為促進本條約實施採取必要實際措施。

第十九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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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條約的解釋、適用、實施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協商一致,應當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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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妨礙雙方在其他共同為締約方的國際條約下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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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一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為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收到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修訂應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生效,並成為本條約的組成部分。

三、本條約適用於生效後提出的任何移管請求,即使請求涉及的犯罪是在本條約生效前發生的。

四、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條約的終止不影響終止通知前提出的移管請求。被判刑人在條約終止之日前根據本條約被移管的,條約終止後其刑罰執行應當繼續適用本條約的規定。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在本條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哥倫比亞共和國代表
傅政華
(簽字)
特魯希略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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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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