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保持友好關係以及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通商和交通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保持友好關係以及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通商和交通的協定
1956年9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保持友好關係以及關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通商和交通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尼泊爾王國政府為了在兩國人民之間久已存在的友誼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作為善鄰的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雙方重申以五項原則(潘查希拉)即:

  互相尊重彼此領土的完整和主權,

  互不侵犯,

  互不借任何經濟、政治或意識形態性質的理由干涉內政,

  平等互利,

  和平共處,

  為指導兩國關係的基本原則。

  雙方決定根據以上原則締結本協定,為此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派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尼泊爾王國特命全權大使潘自力;

  尼泊爾王國政府特派尼泊爾王國外交大臣丘·普·夏爾瑪。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締約雙方宣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之間應保持和平和友誼

  締約雙方重申兩國之間互派大使級外交代表的決定。

  所有在此以前存在於中國和尼泊爾之間包括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條約和文件應即廢除。

  為了保持和發展中國西藏地方人民和尼泊爾人民之間的傳統關係,締約雙方同意雙方國民得在雙方同意的地點互相通商、來往和朝聖;雙方並同意對其領土內的對方僑民的正當利益依照僑居國法律予以保護。為此締約雙方同意下列各款:

  締約雙方同意互設商務代理處:

  一、中國政府同意尼泊爾政府可以在日喀則、吉隆、聶拉木三地設立商務代理處。

  二、尼泊爾政府同意中國政府可以在尼泊爾設立同等數目的商務代理處,具體地點另行商定。

  三、雙方商務代理處享有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雙方商務代理在執行職務時不受逮捕;商務代理本人、他們的妻子和依靠他們生活的子女不受檢查。雙方商務代理處並且享有信使、郵袋和以密碼通訊的權利和豁免。

  締約雙方同意雙方人可以在下列地點進行貿易:

  一、中國政府同意指定(一)拉隆、(二)日喀則、(三)江孜、(四)亞東作為貿易市場。

  二、尼泊爾政府同意,由於中國在尼泊爾貿易的發展而成為必要時,尼泊爾政府將在尼泊爾方面指定同等數目的貿易市場。

  三、凡按習慣專門從事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邊境貿易的雙方商人,可以仍在傳統的貿易地點進行貿易。

  締約雙方同意雙方香客可以按照宗教習慣繼續往來朝聖。雙方對於對方香 客所攜帶的自用行李和朝聖用品不予掙稅

  締約雙方同意兩國國民在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通過國境往來,應該 經由習慣道路。

  關於兩國國民通過國境往來問題,締約雙方同意按照下列各項辦理:

  兩國外交人員、公務人員和除本款第二、三四項規定以外的兩國國民,在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通過國境往來,須持有本國護照,並且經過對方簽證。經由第三國進入中國西藏地方或尼泊爾境內的兩國國民,也須持有本國護照,並且經過對方簽證。

  凡按習慣專門從事於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的貿易而不屬於本款第三項的雙方商人、他們的妻子和依靠他們生活的子女以及隨從人員,須持有經過對方簽證的本國護照或本國政府或它的授權機關發給的證明書,才可以進入中國西藏地方或尼泊爾進行貿易。

  兩國邊境地區居民,凡因進行小額貿易、探望親友或季節性遷居前往對方邊境地區,可以仍按以往習慣,無需持有護照、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雙方香客在中國西藏地方和尼泊爾之間為朝聖而通過國境往來時,無需持有護照、簽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但須在對方邊境檢查站或第一次遇到的對方政府授權機關登記,並且領取朝聖許可證。

  雖有本款前述各項的規定,雙方政府可以拒絕個別人入境。

  凡按本款前述各項進入對方國境的兩國國民,在履行對方規定的手續後才可以在對方境內居留。

  本協定須經批准,在互相通知批准後生效,有效期為八年。本協定期滿前六個月, 如果一方提出延長本協定的要求並且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可以由雙方談判延長本協 定事宜。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日訂於加德滿都,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泊爾文和英文寫成,中、尼、英三種文字具有同等的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尼泊爾王國政府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潘自力       丘·普·夏爾瑪

      (簽字)        (簽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