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和平友好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和平友好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尼泊爾王國
1960年4月28日於加德滿都
有效期:1961年11月13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一九六一年/第七號

本條約在一九六〇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批准、一九六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尼泊爾國王陛下批准後,雙方於一九六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北京互換批准書。根據第五條的規定,本條約自一九六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尼泊爾國王陛下,願意保持和進一步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之間的和平和友誼,深信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之間的睦鄰關係和友好合作符合於兩國人民的根本利益,並且有利於鞏固亞洲和世界的和平;為此目的,決定根據兩國共同確認的和平共處的五項原則,締結本條約,並且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派國務院總理周恩來,
  尼泊爾國王陛下特派首相畢什韋什瓦·普拉薩德·柯伊拉臘。
  上述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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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雙方承認和尊重彼此的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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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雙方將保持和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尼泊爾王國之間的和平和友好關係。雙方保證用和平協商的辦法解決雙方之間的一切爭端。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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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締約雙方同意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發展和進一步加強兩國間的經濟和文化聯繫。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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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對本條約的解釋或應用而發生的任何分歧或爭議,應通過正常的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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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北京互換。
  本條約在互換批准書以後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締約一方在期滿前至少一年用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將無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權終止本條約,只要在一年前用書面將此種意圖通知另一方。
  一九六〇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加德滿都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尼泊爾王國
全權代表 全權代表
周恩來 畢什韋什瓦·
普拉薩德·柯伊拉臘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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