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引渡條約
2018年12月3日於巴拿馬城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4年

2018年12月3日在巴拿馬城簽署
2024年6月28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拿馬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 文 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拿馬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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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請求方請求,向另一方引渡在其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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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准予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以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請求方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6個月。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分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所有行為準予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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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請求方已經給予被請求引渡人受庇護的權利。為本條約的目的,恐怖主義犯罪或者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條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不應視為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合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六)被請求引渡人在請求方曾經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殘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處罰;

(七)請求方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憲法或者法律基本原則相牴觸,除非請求方作出對被請求方而言足夠的保證,不判處或者不執行上述刑罰。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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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制度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或者其他個人情況,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國民不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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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一方均沒有義務引渡本國國民。雙方均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未准予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該案件提交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國內法律制度對該人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件有關的文件、證據。

第六條 中央機關和聯繫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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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各自指定下列中央機關負責本條約的實施: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

(二)在巴拿馬共和國方面為外交部。

二、本條第一款指定的中央機關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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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以下內容: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特徵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犯罪的說明,包括對構成犯罪的作為或者不作為的描述,犯罪的時間、地點和結果,如有需要,還包括被請求引渡人參與犯罪的程度;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定罪、刑事管轄權和刑罰的法律規定的文本;

(五)有關追訴時效和執行刑罰時效的法律規定的文本。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請求方根據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請求書和所需文件,應當免除領事認證,並且應當由請求方的主管機關和/或者中央機關適當簽署並且/或者蓋章。上述文件均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四、如果本條約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的保證文件未能隨引渡請求一併提交,雙方可以通過第六條規定的外交途徑進行溝通。

第八條 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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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30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15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對同一人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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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請求前,請求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在隨後提交正本的條件下,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的請求可以通過電子郵件提交。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的說明,以及承諾將在本條約規定的期限內對該人提出正式引渡請求的說明。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30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15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隨後收到了正式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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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制度確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應當及時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拒絕的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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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方准予引渡,應當通知請求方。上述通知應當包括被請求方法律制度確定的移交期限。雙方應當商定移交的日期、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如果請求方未能在被請求方法律制度確定的期限內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脫逃情況下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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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渡人在請求方的刑事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之前逃回被請求方的,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的引渡請求再次准予引渡該人,請求方無需提交根據本條約第七條規定已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條 暫緩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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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決定後,暫緩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暫緩移交一事通知請求方。

第十四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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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方在決定向哪一國引渡該人時,應當考慮所有相關情況,特別是如下情況:

(一)請求是否根據條約提出;

(二)犯罪的嚴重性;

(三)犯罪發生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和通常居住地;

(五)各項請求提出的不同時間;

(六)再向第三國引渡的可能性。

第十五條 特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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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准予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該人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和資料,如果存在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自願陳述,一併提供;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之日後的30天內未離開該方。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後又自願回到該方。

第十六條 移交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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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制度允許的範圍內,扣押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並且在准予引渡的情況下,將這些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為進行其他未決刑事訴訟程序,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

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過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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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提出允許該人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另一方境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提出過境請求。

二、被請求過境方在收到包含相關信息的過境請求後,應當根據其國內法律制度確定的程序處理該請求,並且應當儘快批准過境請求,除非其根本利益會受到損害。

三、如果發生計劃外降落,被請求過境方可以根據押送人員的請求,在收到另一方根據本條第一款提出的過境請求前,羈押被引渡人48小時。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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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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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國際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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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引渡合作。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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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條約的解釋或者適用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修訂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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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根據本國法律完成本條約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議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引渡程序。

四、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訂於巴拿馬城,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巴拿馬共和國代表
王 毅
(簽字)
德聖馬洛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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