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4年11月12日
2004年11月12日在巴西利亞簽署

2006年4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14年8月16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西聯邦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

締約一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另一方請求,引渡在其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

一、只有在引渡請求所針對的行為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才能同意引渡:

(一)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一年。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兩個以上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的行為,只要其中有一項行為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條件,被請求方即可以針對上述各項行為同意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四)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被請求引渡人是被請求方國民;

(五)根據任何一方的國內法,由於時效已過、赦免等原因,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免予追訴或者免予執行刑罰;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生效判決或者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七)根據任何一方的法律,引渡請求所涉及的案件屬於被害人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八)被請求引渡人受到或將受到請求方特設法庭的審判;

(九)請求方對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判處的刑罰與被請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二、為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目的,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視為政治犯罪的罪行在任何情況均不被認為是政治犯罪。

第四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被請求引渡人就該犯罪正在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同時,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健康及其他個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五條 在被請求方提起刑事訴訟的義務 編輯

如果根據本條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不同意引渡,則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其國內法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六條 聯繫途徑和中央機關 編輯

一、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二、雙方負責實施本條約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外交部,在巴西聯邦共和國方面是司法部。

第七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點的資料;如有可能,有關該人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三)有關案情的說明,包括犯罪行為及其後果的概述;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管轄權、定罪和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判決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複印件;

(二)旨在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的引渡請求還應當附有已生效的法院判決書的複印件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並免於認證或類似程序。如提交的是複印件,則應當由主管機關證明。

第八條 補充材料 編輯

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六十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限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願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九條 臨時羈押 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本條約第六條規定的途徑、國際刑事警察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本條約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內容,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以上所有文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通知請求方大使館已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日起六十天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經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後來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請求,則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臨時羈押不應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引渡請求,並且迅速將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被請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十一條 移交被引渡人 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執行引渡的時間、地點及其他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告知請求方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因引渡請求被羈押的時間。

二、除本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其大使館收到同意引渡的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商定新的移交日期。

第十二條 推遲移交和臨時移交 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推遲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推遲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推遲移交會造成請求方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者妨礙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進行調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請求方在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當立即將該人送還被請求方。

第十三條 數國提出的引渡請求 編輯

如果一方和任何第三國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有權決定接受哪一國的請求。

第十四條 特定規則 編輯

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不得就該人在移交前所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條約第七條所規定的文件或者資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可以自由離開請求方領土之日後的三十天內未離開該方領土。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第十五條 對被引渡人的權利保障 編輯

一、被請求引渡人在被請求方享有該國法律賦予的所有權利和保障,包括辯護權和必要的翻譯協助。

二、被引渡人在被請求方因引渡請求被羈押的時間應折抵其被判處的刑期。

第十六條 移交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 編輯

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為證據的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仍然應當予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了正在進行的其他刑事訴訟程序,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上述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

四、移交上述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產、有價物品和文件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七條 過 境 編輯

一、雙方將根據本國法律相互合作,為被引渡人過境其領土提供便利。為此,過境一方領土需事先提出請求,並提供同意引渡通知書的複印件。

二、當使用沒有在一方降落計劃的民用航空工具過境時,不需就被引渡人的過境提出請求。

三、過境方在其國內法允許的情況下,負責看管在其境內的被引渡人。

第十八條 通報結果 編輯

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的最終決定、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九條 費 用 編輯

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編輯

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

由於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生效和終止 編輯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本條約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終止。本條約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提出的引渡請求。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引渡請求所基於的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字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訂於巴西利亞,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巴西聯邦共和國代表
李肇星 塞爾索·阿莫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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