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2016年5月11日於北京市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2年/第六號

2016年5月11日在北京簽署
2022年10月3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 文 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摩洛哥王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國家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刑事司法協助條約,並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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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廣泛的刑事司法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者陳述;

(三)提供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四)獲取和提供鑑定意見;

(五)查找或者辨認人員;

(六)進行勘驗或者檢查;

(七)安排有關人員在請求方作證;

(八)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

(九)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十)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以及向請求方移交;

(十一)通報刑事訴訟結果和提供犯罪記錄;

(十二)交流法律資料;

(十三)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協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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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應當指定中央機關,中央機關應當為執行本條約直接進行聯繫。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機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為司法部,在摩洛哥王國方面為司法與自由部。

三、締約任何一方如果變更其對中央機關的指定,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另一方。

第三條 協助的拒絕或者推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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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請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國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請求涉及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性別、種族、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者其他訴訟程序,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原因之一受到損害;

(五)被請求方已經就請求涉及的犯罪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審判、定罪或者宣告無罪;

(六)被請求方認為執行請求將損害本國主權、安全或者公共秩序。

二、如果提供協助將會妨礙正在被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被請求方可以推遲提供協助。

三、在拒絕或者推遲提供協助前,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是否可以在其認為合適的條件下提供協助。請求方如果接受附條件的協助,則應當遵守這些條件。

四、被請求方如果拒絕或者推遲協助,應當將拒絕或者推遲的理由通知請求方。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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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者蓋章。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接受具有書面效果的其他形式的請求,但請求方應當儘快提供請求原件。

二、請求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者審判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對於請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質和事實以及所適用的法律規定的說明;

(三)請求事項和理由。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關於被取證人員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資料;

(三)關於需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的身份及下落的資料;

(四)關於需勘驗或者檢查的對象的說明;

(五)執行請求時應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六)關於查詢、搜查、凍結或者扣押的對象的說明;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說明;

(八)關於給予被邀請前往請求方作證的人員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九)有助於執行請求的其他資料。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足以使其作出決定,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第五條 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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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請求及其附件應當附有被請求方語言譯文或者英文譯文。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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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國法律及時執行協助請求。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按照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協助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如果無法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應當將原因通知請求方。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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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對請求,包括其內容和輔助文件,以及按照請求所採取的行動予以保密。如果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請求方應當隨即決定該請求是否仍然應當予以執行。

二、如果被請求方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被請求方提供的資料和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指明的條件下使用。

三、未經被請求方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按照本條約所獲得的資料或者證據。

第八條 送達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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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送達請求方遞交的文書。

二、送達要求某人出庭的文書的請求,應當在不遲於其出庭日60天前向被請求方提出。在緊急情形下,被請求方可以同意較短的期限。

三、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執行送達請求。應請求方明確要求,也可在其法律允許的情況下,以請求方要求的方式執行送達請求。

四、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經簽署和蓋章的送達證明,其中載明送達的事實、方式和日期;如有必要,可以採用由受送達人簽名並註明日期的送達回證方式。如無法送達,應當及時通知請求方並告知妨礙送達的理由。

第九條 調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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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依請求,調取證據並移交給請求方。

二、如果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請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此項要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移交給請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證明材料,應當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證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請求方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可以同意請求中指明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允許這些人員通過被請求方主管機關人員向被取證人員提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應當及時將執行請求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請求方。

第十條 拒絕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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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如果被請求方法律允許該人在被請求方提起的訴訟中的類似情形下不作證,可以拒絕作證。

二、如果根據本條約被要求作證的人員主張,依請求方法律有拒絕作證的權利或者特權,仍不妨礙取證的進行,但應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第十一條 安排有關人員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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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境內出庭作證。請求方應當說明需向該人支付的津貼、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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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請求,將在其境內的在押人員臨時移送至請求方境內以便出庭作證:

(一)該人同意;

(二)雙方已經就移送條件達成書面協議。

二、如果依被請求方法律該被移送人應當予以羈押,請求方應當對該人予以羈押。

三、作證完畢後,請求方應當儘快將該被移送人送回被請求方。

四、為本條的目的,該被移送人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第十三條 證人和鑑定人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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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方對於根據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到達其境內的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得由於該人在入境前的任何行為而進行偵查、起訴、羈押、處罰或者採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作證,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員在被正式通知無需繼續停留後15天內未離開請求方,或者離開後又自願返回,則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但是,該期限不應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三、對於拒絕根據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作證或者協助調查的人員,不得由於此種拒絕而施加任何刑罰或者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四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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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作為證據的財物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包括查詢或者搜查的結果,凍結或者扣押的地點和狀況以及有關財物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可以將被扣押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第十五條 歸還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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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儘快歸還被請求方根據本條約第九條和第十四條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記錄的原件和證據物品。

第十六條 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以及向請求方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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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努力確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於其境內,並且應當將結果通知請求方。在提出這種請求時,請求方應當將其認為上述財物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通知被請求方。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按照本國法律採取措施凍結、扣押或者沒收這些財物。

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以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被請求方可以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將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關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益應當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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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約的規定,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向被請求方通報協助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八條 提供犯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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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中央機關應當儘可能地相互通報本國法院對另一方國民所作的定罪方面的情況。

二、在請求方對被請求方國民進行刑事偵查和訴訟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向請求方提供該人的犯罪記錄。

第十九條 交流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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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可以根據請求,相互交流各自國家與履行本條約有關的法律和司法實踐的資料。

第二十條 證明和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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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的目的,根據本條約轉遞的任何文件,無需進行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者認證。

第二十一條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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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負擔執行請求所產生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九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二)有關人員按照本條約第十一條或者第十二條的規定,前往、停留於和離開請求方的費用和津貼,這些費用和津貼應當根據費用發生地的標準和規定支付;

(三)鑑定的費用;

(四)翻譯,包括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二、請求方應當根據要求,預付由其負擔的部分上述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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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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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約須經批准。

二、雙方應當在各自完成國內法律程序後通過外交途徑通知對方。本條約自後一份通知書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之後提出的請求,即使相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四、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其他條約開展刑事司法協助領域的合作。

五、本條約可以隨時經雙方書面協議予以修訂。此類修訂應當按照本條規定的相同程序生效,並構成本條約的一部分。

六、締約任何一方可以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條約。上述終止自通知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本條約終止不影響條約終止前已經開始的協助請求。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訂於北京,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摩洛哥王國代表
張業遂
(簽字)
穆斯塔法·哈密德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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