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
又名:中日刑事司法協助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2007年12月1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以下簡稱「雙方」) 願意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在刑事司法協助領域建立兩國間更有效的合作, 希望此類合作有助於兩國打擊犯罪,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一方應另一方請求,應當根據本條約的規定,在偵查、起訴和其他刑事訴訟程序方面提供最廣泛的司法協助(以下稱「協助」)。

二、協助應當包括:

(一)獲取包括證言、陳述、文件、記錄和物品在內的證據;

(二)執行搜查和扣押;

(三)進行專家鑑定以及對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進行檢查和勘驗;

(四)查找或者辨認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物品;

(五)提供被請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機關及地方機關持有的文件、記錄或者物品;

(六)邀請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作證或者在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提供協助;

(七)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者在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提供協助;

(八)送達刑事訴訟文書;

(九)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程序以及其他有關措施提供協助;

(十)提供犯罪記錄;

(十一)被請求方法律許可並由雙方中央機關商定的其他協助。

第二條

一、雙方應當指定中央機關,履行本條約規定的職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中央機關為司法部或者公安部。在日本國方面,中央機關為法務大臣或者國家公安委員會或者由他們指定的人。

二、本條約規定的協助請求應當由請求方中央機關向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提出。

三、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中央機關應當直接相互聯繫。

四、對中央機關指定的變更可以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商定,無須修正本條約。

第三條

一、如果被請求方認為有下列情況之一,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以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與政治犯罪有關;

(二)執行請求將損害被請求方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

(三)請求不符合本條約的要求;

(四)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協助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政治見解或者性別而對該人進行調查、起訴或者處罰,或者該人的地位可能由於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五)在請求方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所針對的行為依據被請求方法律不構成犯罪。

二、拒絕協助之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與請求方中央機關協商,以便考慮是否可在滿足被請求方認為必要的條件下提供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上述條件,則應當遵守。

三、如果拒絕協助,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拒絕理由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第四條

一、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請求,並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名或者蓋章。經被請求方中央機關認為適當,請求方中央機關也可以通過其他可靠聯繫方式提出請求。在此情形下,除非雙方中央機關另行商定,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隨後迅速以書面形式確認該請求。請求書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或者在緊急情況下附有英文譯文,除非雙方中央機關另行約定。

二、請求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負責進行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 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所涉案件的事實;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的性質和階段;請求方的有關法律文本;

(三) 關於請求提供的協助的說明;

(四) 關於請求提供協助的目的的說明。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關於被調取證據的人員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資料;

(二) 獲取或者記錄證據的方式;

(三) 向被調取證據的人員詢問的問題單;

(四) 關於被搜查的人員或者場所以及查找的文件、記錄或者物品的準確說明;

(五) 關於被檢查的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的資料;

(六) 關於對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進行檢查或者對上述檢查予以記錄的方式的說明,包括關於檢查的任何書面記錄格式;

(七) 關於被查找或者辨認的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的資料;

(八) 關於受送達人的身份和地址、該人與訴訟的關係及送達方式的情況;

(九) 關於認為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於被請求方境內的理由的說明;

(十) 關於執行請求時希望遵循的特別程序及其理由的說明;

(十一) 關於被邀請前往請求方境內作證或者為調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提供協助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說明;

(十二) 關於對請求予以保密的理由的說明;

(十三) 關於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時限的說明;

(十四) 其他應當提請被請求方注意或者有助於執行請求的信息。

四、被請求方如果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未能滿足本條約規定的使該請求得以執行的條件,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以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第五條

一、被請求方應當按照本條約的有關規定及時執行協助請求。被請求方的主管機關應當在其職權範圍內採取一切可能措施執行請求。

二、協助請求應當按照被請求方本國法律規定的方式或者程序予以執行。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本國法律並且被請求方認為適當的範圍內,應當按照請求書中說明的方式或者特定程序執行請求。

三、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如果認為執行請求將妨礙在被請求方境內正在進行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可以推遲執行,或者在經雙方中央機關協商後認為必要的條件下執行請求。如果請求方接受上述條件,則應當遵守。

四、如果請求方中央機關提出保密要求,被請求方除為執行請求的需要外,應當對請求、請求的內容以及執行請求的結果予以保密。如果不能保證保密或者不披露這些情況則不能執行請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由請求方中央機關決定是否仍應執行請求。

五、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答覆請求方中央機關關於請求執行情況的合理詢問。

六、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執行請求的結果及時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並且向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通過執行請求獲取的證據,包括說明執行請求結果的文件。

七、如果推遲執行請求或者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執行請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第六條

一、除非雙方中央機關另行商定,被請求方應當承擔執行請求的費用,但是請求方應當負擔下列費用:

(一)有關人員按照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請求方的津貼和費用;

(二)專家鑑定的費用;

(三)筆譯和口譯的費用。

二、請求方可以根據要求,預付應當由其負擔的費用。

三、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中央機關應當相互協商決定可以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七條

一、未經被請求方中央機關的事先同意,請求方不得將根據本條約提供的證據用於除請求所述的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以外的目的。

二、如果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提出要求,請求方應當對根據本條約提供的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指明的條件下使用該證據。

第八條

一、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以要求請求方按照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指明的條件運送和保存根據本條約提供的文件、記錄或者物品,包括被請求方認為保護善意第三方的權益必須遵守的條件。

二、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以要求請求方在為請求所述目的完成使用根據本條約提供的文件、記錄或者物品後,按照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指明的條件返還上述文件、記錄或者物品。

三、請求方應當遵守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要求。

第九條

一、被請求方應當調取證據。如果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並且請求中包含表明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有理由採取這些措施的信息,被請求方應當採取包括搜查和扣押在內的強制措施。

二、被請求方應當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盡最大努力允許請求中指明的調取證據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並且允許這些人員詢問被調取證據的人。如果不允許直接詢問,這些人員可以向被調取證據的人書面提問。

三、為第二款的目的,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根據請求,將執行請求的日期和地點提前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四、(一)如果根據本條被調取證據的人員,根據請求方法律主張豁免、無行為能力或者特權,仍然應當調取證據。

(二)如果根據第(一)項調取證據,這些證據應當連同該項中提及的主張一併向請求方中央機關提供,由請求方主管機關解決該主張。

五、當請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記錄時,被請求方可以移交經證明無誤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當請求方明確要求移交原件時,被請求方應當儘可能滿足該要求。

第十條

一、被請求方應當進行專家鑑定以及對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進行檢查和勘驗。如果有必要採取強制措施,並且請求中包含表明根據被請求方法律有理由採取這些措施的信息,被請求方應當採取強制措施。

二、被請求方應當盡最大努力允許請求中指明的、對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進行檢查、勘驗或者鑑定的人員在執行請求時到場。

第十一條

被請求方應當盡最大可能查找或者辨認人員、場所、文件、記錄或者物品。

第十二條

一、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被請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機關以及地方機關持有並且可為公眾知悉的文件、記錄或者物品。

二、被請求方可以向請求方提供被請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機關以及地方機關持有並且不為公眾知悉的文件、記錄或者物品。

第十三條

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請求,邀請被請求方的有關人員前往請求方作證或者在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提供協助。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向被請求方中央機關說明請求方將向該人支付的津貼和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二、同意根據第一款提及的邀請前往請求方主管機關的證人或者鑑定人,在請求方境內不得由於該人在離開被請求方之前的任何行為或者定罪而被起訴、羈押、處罰或者被施加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被要求在請求所未涉及的程序或者偵查中作證或者協助調查。

三、(一)在下列之一情況下,根據第二款向同意應第一款提及的邀請、前往請求方主管機關的證人或者鑑定人提供的安全保障應當停止:

1、自主管機關通知證人或者鑑定人不再需要作證後已過15天。但是,該期限不應包括該人由於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離開請求方領土的期間。

2、該證人或者鑑定人離開請求方後自願返回請求方;

3、該證人或者鑑定人由於並非本人無法控制的原因而未在規定的日期出庭,並且自此後已過15天。

(二)根據第(一)項第1目作出通知或根據第(一)項第2目或者第3目停止安全保障時,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毫無延遲地立即通知被請求方中央機關。

四、不同意根據第一款提及的邀請前往請求方的人員不得因此在請求方受到處罰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便請求中有與此相反的說明。

第十四條

一、如果需要被請求方被羈押的人員前往請求方作證或者在偵查、起訴或者其他訴訟程序中提供協助,在該被羈押人同意以及雙方中央機關達成一致、並且被請求方法律允許時,應當為此目的將該人移交至請求方。

二、(一)除非被請求方另行許可,請求方應當羈押根據第一款被移交的人員。

(二)請求方應當按照雙方中央機關事先的約定,立即將被移交人員送還給被請求方。

(三)該被移交人員在請求方被羈押的期間,應當折抵在被請求方判處的刑期。

三、根據本條被移交給請求方的人應當在請求方享有第十三條規定的安全保障,直至返回被請求方,除非該人同意並且雙方中央機關商定其他措施。

四、不同意根據本條規定被移交的人不得因此在請求方內受到處罰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便請求中有與此相反的說明。

第十五條

一、 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並基於請求,送達請求方轉遞的刑事訴訟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指控犯罪的人員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要求某人前往請求方主管機關作證或者提供協助的文書送達請求,應當在不少於規定之日前60日內交至被請求方。緊急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免除此項要求。

三、根據第五條第六款規定通知執行送達刑事訴訟文書請求的結果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當將已經執行送達的事實以及送達的日期、地點和方式書面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四、對於不同意根據本條送達的刑事訴訟文書的要求前往請求方主管機關的人,不得因此在請求方受到處罰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即便請求中有與此相反的說明。

第十六條

一、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為有關沒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訴訟程序提供協助。該協助包括臨時凍結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直至下一訴訟程序。

二、被請求方如果因為根據第一款提供協助而保管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並在其認為適當的條件下,將全部或者部分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出售這些資產的所得,移交給請求方。

三、適用本條時,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尊重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如果某人在請求方受到刑事調查或者起訴,並且該人在被請求方曾被判處有罪,被請求方應當向請求方提供該人的犯罪記錄。

第十八條

任何一方中央機關根據本條約轉遞的文件經該方主管機關或者中央機關簽字或者蓋章後,無須認證或者其他證明。但是,被請求方根據請求方的請求,可以在不違背本國法律的範圍內,按照請求中指明的格式對根據本條約向請求方轉遞的文件予以證明。

第十九條

本條約不妨礙任何一方根據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定或者可適用的本國法律向另一方請求或者提供協助。

第二十條

一、雙方中央機關應當進行協商,以促進根據本條約進行快捷和有效的協助。

二、由於本條約的解釋和實施而產生的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一、本條約須經批准。

二、本條約自互換批准書之日後第三十日生效。

三、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之日及以後提出的請求,不論與請求有關的行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當日、之前或者之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2007年12月1日訂於北京 ,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日文和英文製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遇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外交部長
楊潔篪
(簽字)

日本國
外務大臣
高村正彥
(簽字)

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一日於北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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