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

中華民國與日本國間和平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
又名:中日和平友好條約
日本国と中華人民共和国との間の平和友好条約
(日中平和友好條約)

[「中日四個政治文件」之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國
昭和53年8月12日
1978年8月12日於北京市
有效期:1978年10月23日至今
中日關於建立致力於和平與發展的友好合作夥伴關係的聯合宣言
〔日本國法令番號:昭和53年條約第1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 中日四個政治文件 日本
中日關係的政治基礎」
1972年9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聯合聲明
1978年8月1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
1998年11月26日 中日關於建立致力於和平與發展的友好合作夥伴關係的聯合宣言
2008年5月7日 中日關於全面推進戰略互惠關係的聯合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滿意地回顧了自一九七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在北京發表聯合聲明以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在新的基礎上獲得很大的發展;確認上述聯合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確認聯合國憲章的原則應予充分尊重;希望對亞洲和世界的和平與安定作出貢獻;為了鞏固和發展兩國間的和平友好關係;決定締結和平友好條約,為此各自委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委派外交部長黃華;

日本國委派外務大臣園田直。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1. 締約雙方應在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各項原則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間持久的和平友好關係。
  2. 根據上述各項原則和聯合國憲章的原則,締約雙方確認,在相互關係中,用和平手段解決一切爭端,而不訴諸武力和武力威脅。

第二條 締約雙方表明:任何一方都不應在亞洲和太平洋地區或其他任何地區謀求霸權,並反對任何其他國家或國家集團建立這種霸權的努力。

第三條 締約雙方將本着睦鄰友好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為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經濟關係和文化關係,促進兩國人民的往來而努力。

第四條 本條約不影響締約各方同第三國關係的立場。

第五條

  1. 本條約須經批准,自在東京交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本條約有效期為十年。十年以後,在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宣布終止以前,將繼續有效。
  2. 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十年期滿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可以在一年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條約。 雙方全權代表在本條約上簽字蓋章,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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