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智利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智利共和國引渡條約
2015年5月25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2021年/第七號

2015年5月25日在聖地亞哥簽署
2021年10月2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智利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智利共和國(以下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決定締結本條約,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引渡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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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發現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請求方法院判處的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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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為可引渡的犯罪:

(一)為了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而請求引渡的,根據雙方法律,對於該犯罪均可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的刑罰;

(二)為了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請求方提出引渡請求時,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為1年。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確定某行為是否依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

(一)不必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應當對該行為作整體考慮,而不論該犯罪行為的構成要件根據雙方法律是否存在差別。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項犯罪根據雙方法律均應當受到處罰,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的條件,只要被請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項可予引渡的犯罪,被請求方即可以就上述各項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條 多邊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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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多邊條約所規定的犯罪,可以根據本條約准予引渡。

第四條 財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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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引渡請求系基於違反有關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稅務事項的法律的犯罪,被請求方不得以本國法律未規定同類的賦稅或者關稅,或者未規定與請求方法律同樣的賦稅、關稅或者外匯管制條款為理由拒絕引渡。

第五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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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為此目的,恐怖主義犯罪和雙方均為締約方的國際公約不認為是政治犯罪的行為均不視為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該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將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四)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由於時效已過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請求中列明的犯罪進行追訴或者執行刑罰;

(五)被請求方主管機關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已經作出生效判決,或者已經終止刑事訴訟程序;

(六)請求方根據缺席判決提出引渡請求,並且沒有保證在引渡後重新進行審理;

(七)根據請求方法律,被請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被判處死刑,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足夠的保證不判處死刑,或者在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不執行死刑。

第六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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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在此情況下,被請求方應當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

(二)被請求方在考慮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利益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被請求引渡人尚未成年或者年老、健康狀況或者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義考慮。

第七條 國民的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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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有權拒絕引渡本國國民。

二、如果根據本條第一款不同意引渡,被請求方應當根據請求方的要求,將該案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根據本國法律提起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向被請求方提供與該案有關的文件和證據。

第八條 聯繫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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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本條約的目的,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雙方可以指定其他機關接收和轉遞引渡請求。

第九條 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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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請求機關的名稱;

(二)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點的信息;

(三)有關案情的說明,包括犯罪行為及其法律後果的概述;

(四)有關該項犯罪的刑事管轄權、定罪、刑罰的法律規定;

(五)有關追訴時效或者執行刑罰期限的法律規定。

二、除本條第一款規定外,

(一)為了對被請求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提出引渡請求的,應當附有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副本;

(二)為了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刑罰提出引渡請求的,應當附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書的副本和關於已經執行刑期的說明。

三、引渡請求及所需文件應當經簽署或者蓋章,並且應當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上述文件無需認證。

第十條 補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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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方認為,為支持引渡請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45天內提交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提出合理要求,這一期限可以延長30天。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一條 臨時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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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緊急情況下,一方可以請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請求前臨時羈押被請求引渡人。此種請求可以通過第八條規定的途徑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包括第九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所列內容,並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二款所列文件,以及即將提出正式引渡請求。

三、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該請求的情況及時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2個月內未收到正式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應請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30天。

五、如果被請求方事後收到正式引渡請求,根據本條第四款解除的臨時羈押不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二條 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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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對引渡請求作出決定,並且及時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被請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請求,應當將理由告知請求方。

第十三條 移交被引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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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雙方應當商定移交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宜。同時,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二、除本條第三款規定外,如果請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後的15天內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請求方應當立即釋放該人,並且可以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三、如果一方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間內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及時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再次商定移交的有關事宜,並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四條 推遲移交和臨時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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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推遲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被請求方應當將推遲移交事項通知請求方。

二、如果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推遲移交會造成請求方刑事追訴時效喪失或者妨礙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進行偵查,被請求方可以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根據雙方確定的條件,將被請求引渡人臨時移交給請求方。請求方在完成有關程序後,應當立即將該人送回被請求方。

第十五條 簡易引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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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在被告知其在引渡程序中的權利和受到的保護後明確表示同意引渡,被請求方在本國法律允許的情況下可以同意引渡。

第十六條 多國提出引渡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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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多個國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針對同一人提出引渡請求,被請求方應當自主對這些請求作出決定,並告知請求方。作此決定時,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對嚴重程度、犯罪地點、提出引渡請求的日期、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再引渡給另一國的可能性。

第十七條 特定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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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對於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請求方不得就其在引渡前實施的其他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也不得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事先同意。為此目的,被請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九條所規定的文件或者資料,以及被請求引渡人就有關犯罪所作的陳述;

(二)該人在被釋放後的30天內未離開請求方領土。但是由於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未能離開該方領土的時間不計算在此期限內;

(三)該人在已經離開請求方領土後又自願回到該方領土。

第十八條 凍結、扣押和移交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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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請求,被請求方應當在本國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凍結或者扣押在其境內發現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為證據的財物,並且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將上述財物移交給請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移交該人,本條第一款提及的財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審理其他未決刑事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財物直至訴訟終結,或者在請求方返還的條件下臨時移交上述財物。

四、移交上述財物不得損害被請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對該財物的合法權利。如果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被移交的財物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九條 過  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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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人員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前一方應當向後一方提出同意過境的請求。如果使用航空運輸並且沒有在後一方境內降落的計劃,則無需獲得此種同意。

二、被請求方在不違反本國法律的情況下,應當同意請求方提出的過境請求。

第二十條 通報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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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刑事訴訟、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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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請求方的引渡程序中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被請求方承擔。與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有關的交通費用和過境費用應當由請求方承擔。

第二十二條 與其他條約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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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約不影響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三條 爭議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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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四條 生效、修正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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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雙方完成使本條約生效的國內法律程序後,應當通過外交照會相互通知。本條約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60天後生效。

二、本條約無限期有效。

三、本條約可以經雙方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終止本條約。終止自該通知發出之日後第180天生效。但本條約繼續適用於在其失效之日未處理完畢的引渡請求。

五、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請求,即使有關作為或者不作為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條約,以昭信守。

本條約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訂於聖地亞哥,一式兩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製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智利共和國代表
王  毅
(簽字)
穆尼奧斯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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