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引渡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引渡條約
2007年3月20日
2007年3月20日在巴黎簽署

2008年4月24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引渡條約〉的決定》批准

2015年7月17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法蘭西共和國(以下簡稱雙方),

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為促進兩國在打擊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

並且希望在尊重各自憲法原則的基礎上,共同規範兩國引渡關係,

議定以下各條:

第一條 引渡義務 編輯

雙方有義務根據本條約的規定,應對方請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內的被另一方通緝的人員,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對其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

第二條 可引渡的犯罪 編輯

一、根據雙方法律均可判處一年以上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罰的犯罪為可引渡的犯罪。確定某一行為是否根據雙方法律均構成犯罪時,不應考慮雙方法律是否將該行為歸入同一犯罪種類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二、此外,為執行請求方法院判處的刑罰而請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請求時,尚未執行的刑期應當至少為六個月。

三、如果引渡請求涉及根據雙方法律均可被判處刑罰的多項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項犯罪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被請求方亦可以針對其他犯罪同意引渡。

四、如果引渡請求系針對違反有關賦稅、關稅、外匯管制或者其他稅務事項的法律的犯罪,被請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沒有規定同類的賦稅或者關稅,或者沒有規定與請求方法律類似的賦稅、關稅或者外匯管制條款為理由拒絕引渡。

第三條 應當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被請求方有充分理由認為,請求引渡的目的是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族裔或者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執行刑罰,或者接受這一請求會使該人的處境因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損害;

(三)被請求方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終審判決、大赦或者赦免;

(四)根據任何一方法律,追訴或者執行刑罰的時效已過;

(五)被請求方認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僅構成軍事犯罪;

(六)引渡請求涉及對被請求引渡人執行缺席判決,而請求方沒有保證在引渡後重新進行審理;

(七)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依照請求方的法律應當判處死刑,除非請求方作出被請求方認為足夠的保證不判處死刑,或者在判處死刑的情況下不予執行。

第四條 國籍 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被請求方國籍,應當拒絕引渡。該人的國籍依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時確定。

二、被請求方如果僅因為國籍原因拒絕引渡被請求引渡人,則應當根據其法律和請求方提供的事實,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在必要時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將一切與該犯罪有關的卷宗、文件和物證轉交給被請求方。被請求方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請求方。

第五條 可以拒絕引渡的理由 編輯

一、當被請求方司法機關根據本國法律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滿足下列條件之一時,可以拒絕引渡:

(一)被請求引渡人已經由於該犯罪受到起訴;

(二)被請求方司法機關已經決定終止訴訟;

(三)被請求方承諾根據其法律和請求方提供的事實,將案件提交其主管機關,以便在必要時進行刑事訴訟。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將一切與該犯罪有關的卷宗、文件和物證轉交給被請求方。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拒絕引渡:

(一)第三國已經對被請求引渡人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作出無罪或者有罪的終審判決;如果是有罪判決,被請求引渡人已經服刑完畢;

(二)出於人道主義理由,被請求方在考慮了犯罪的嚴重性和請求方的利益後認為,基於被請求引渡人的年齡和健康等原因,移交該人會對其帶來特別嚴重的後果。

第六條 程序 編輯

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被請求方應當根據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處理臨時羈押、引渡和過境請求。

第七條 聯繫途徑 編輯

為本條約的目的,除本條約另有規定外,雙方應當通過外交途徑進行聯繫。

第八條 請求和相關文件的提交 編輯

一、引渡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包括:

(一)對於所有引渡請求:

1.請求機關的名稱;

2.引渡請求所針對的案件事實的說明,包括說明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後果,該行為的定性,以及指明適用的法律條款,包括有關時效的條款;

3.有關該項犯罪及其刑事管轄權、定罪、刑罰和時效的法律規定文本;

4.被請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齡、性別、國籍、身份證件、職業、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請求方已經掌握的、可能有助於確定被請求引渡人身份和所在地點的所有資料;如有可能,有關其外表的描述、該人的照片和指紋。

(二)對於為進行刑事訴訟而提出的引渡請求:請求方主管機關簽發的逮捕證的原件或者經證明的副本。如果該逮捕證不是由法院、法官或者檢察院簽發的,則必須附有上述機關授權逮捕的決定的經證明的副本。

(三)對於為執行刑罰而提出的引渡請求:

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的原件或者經證明的副本;

2.關於所判刑期以及尚需執行的剩餘刑期的說明。

二、引渡請求和所附文件應當由請求機關簽字和蓋章。

第九條 補充材料 編輯

如果請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請求方依照本條約作出決定,被請求方應當要求提交必要的補充材料,或者通知請求方補齊所缺材料。被請求方可以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收到上述補充材料。如果請求方未在該期間內提交補充材料,應當被視為自動放棄請求,但是不妨礙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請求。

第十條 語言 編輯

引渡請求和所附文件應當用請求方的官方語言撰寫,並附有被請求方官方語言的譯文。

第十一條 特定規則和再引渡 編輯

一、除同意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外,請求方不得對根據本條約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實施的其他行為進行起訴、審判、羈押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能將其引渡給第三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請求方已經同意。為此目的,請求方應當提出申請,並附有第八條規定的文件和載有被引渡人接受或者反對擴大引渡範圍或者再引渡等陳述內容的司法筆錄。

(二)被引渡人在其最終獲釋後三十天內可以離開請求方領土而未離開,或者在離開後又自願返回該方領土。

二、如果引渡某人所依據的犯罪的法律定性發生變化,只有在新定性的犯罪符合以下條件時,才能對該人進行起訴或者審判:

(一)符合本條約規定的可以引渡的條件;

(二)犯罪事實與此前已經同意的引渡所針對的事實相同;

(三)對該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與對此前已經同意的引渡所針對的犯罪可判處的最高刑相同或者較輕。

第十二條 臨時羈押 編輯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被請求引渡人實施臨時羈押。臨時羈押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且應當包括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內容,說明已經備有該條第一款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文件,並表示即將提出引渡請求。

二、臨時羈押請求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國際刑警組織或者雙方同意的其他途徑遞交給被請求方主管機關。

三、收到第一款提及的請求後,被請求方主管機關應當立即依法處理,並將處理該請求的結果通知請求方。

四、如果被請求方在羈押被請求引渡人之後的六十天內未收到引渡請求,則應當解除臨時羈押。

五、如果隨後收到引渡請求,第四款的規定不妨礙對被請求引渡人的再次羈押和引渡。

第十三條 引渡請求的競合 編輯

如果一方和其他國家針對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引渡請求,應當由被請求方對這些請求作出決定,並通知請求方。在作此決定時,被請求方應當考慮所有情形,尤其是是否存在相關條約或者協定、犯罪的相對嚴重程度、犯罪地點、各請求提出的時間、被請求引渡人的國籍以及再引渡給另一國的可能性。

第十四條 決定和移交 編輯

一、被請求方應當迅速將有關引渡的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全部或者部分拒絕引渡的,應當說明理由。

三、如果被請求方同意引渡被請求引渡人,雙方應當商定移交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被請求方應當將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經被羈押的時間告知請求方。

四、除第五款規定外,如果請求方未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後二十天內接收被請求引渡人,則應將該人釋放。被請求方隨後可以拒絕請求方因相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

五、如果一方因不可抗力而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應當通知另一方;雙方應當另行商定移交的日期,並適用第四款的規定。

第十五條 推遲移交或者臨時移交 編輯

一、如果被請求引渡人正在被請求方境內因為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訴訟或者服刑,被請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決定後,推遲移交該人直至訴訟終結或者服刑完畢。

二、在必要的情況下,被請求方可以向請求方臨時移交其已同意引渡的人,而不推遲移交。雙方應當商定臨時移交的條件,並且確保繼續羈押和送還該人。

三、鑑於被請求引渡人的身體狀況,如果移交可能危及被請求引渡人的生命或者使其健康狀況惡化,也可以推遲移交。

四、如果被請求方決定推遲移交,應當通知請求方,並且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推遲移交不影響最終向請求方移交被請求引渡人。

第十六條 通報結果 編輯

應被請求方的要求,請求方應當及時向被請求方通報有關對被引渡人進行起訴、判決、執行刑罰或者將該人再引渡給第三國的情況。

第十七條 移交物品 編輯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被請求方應當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以下物品和文件,並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移交:

(一)可作為證據的物品和文件;

(二)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況下,即使因為被請求引渡人死亡、失蹤或者脫逃而無法實施引渡,第一款提到的物品仍然應當予以移交。

三、被請求方為了審理未決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推遲移交上述物品,或者在這些物品將被返還的條件下予以移交。

四、被請求方或者第三人對這些物品可能已經取得的任何權利應當予以保留。在此情況下,請求方應當根據被請求方的要求,在訴訟結束之後儘快將這些物品無償返還給被請求方。

第十八條 過境 編輯

一、一方從第三國引渡非另一方國民需經過另一方領土時,應當提出過境請求,另一方應當予以同意。該請求應當包括有關該人的身份、外表特徵、國籍、案情概要和可能或者已經被判處的刑罰的說明。

二、在依據本條約可能拒絕引渡的情況下,也可以拒絕過境請求。

三、被引渡過境人在過境方領土內,應當由該方主管機關負責看管。

四、如果使用航空運輸,應當遵循以下規定:

(一)如果沒有在過境方降落的計劃,則無需獲得同意。如果在過境方領土意外降落,過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交第一款規定的過境請求;只要在意外降落後九十六小時內收到過境請求,過境方應當羈押被引渡過境人直至過境完成;

(二)如果有飛機降落的計劃,請求方應當提出正式的過境請求。

第十九條 費用 編輯

一、在被請求方境內由引渡產生的移交前的費用由被請求方承擔。

二、在被請求過境的一方境內產生的過境費用由請求方承擔。

三、如果在執行引渡請求過程中發現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當協商確定可以繼續執行請求的條件。

第二十條 與其他協議的關係 編輯

本條約不妨礙雙方根據任何其他條約、協定或者協議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爭議的解決 編輯

由於實施或者解釋本條約所產生的任何爭議,應當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時際效力 編輯

本條約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引渡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條約生效前。

第二十三條 生效和終止 編輯

一、一方應當通過外交照會通知對方,說明已按照本國法律完成使本條約生效所需的各項程序。

本條約在後一份通知發出之日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本條約。上述終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但在本條約終止生效前收到的引渡請求,應當繼續按照本條約的規定予以處理。


本條約於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日訂於巴黎,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蘭西共和國代表
代 表 代 表
戴秉國 克萊芒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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