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 1959年12月19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 (1986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領事條約
編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基於進一步鞏 固和發展兩國關係的願望,決定領事條約,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特派外交部長陳毅;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特派蘇聯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命全權 大使尤金。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全權証書,認為妥善後,同意下列各條:
領口的派遣和接受
第 條 紐約雙方同意互派總假事、 副領券(以下統稱領事)
二、頜的駐在地點和區域由雙方協確定。
第二條派遣國在任命館長領事之前應就領導的任命徵求締約對方的同意。
第三條一、長領事任命書應由派遣國的外交代表機關交給在國的外交部。頜 1 本任命書內應註明事區域和事的在地點。
二、館長李在派遣國任命駐在國發給領証書以後開始執行職務。
第四條一,館長亭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暫時缺任時,派遣國可以授權本 國外交代表機關中的外交人員或該領事館或其他領事館辦理事職務的負責 人員臨時代行領事職務;這一人員的姓名和原來職務應事前通知駐在國外交 部。
二、受權臨時代行頜事職務的人員享受本所給予事的各項權利、特 權和豁免
二、領事的特權和貓免
第五條一,駐在國有關機關保護車和領事館工作人員順利進行公務活動,並在 水和領事館工作人員進行公務活動時給予必要的協助。
二、傾事享受本條約和駐在國法律所規定的有關特權和豁免。
第六條領事執行簡事職務的行為不受在國的司法管轄。
第七條領事有權在領事館館址裝派遣國國徽和有領事館名稱的牌匾。在領事館 館址和館長頜事的汽車上有權掛派澂國國旗。
第八條頜事,具有派遣國國籍的領事館工作人員和他們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免除一切役務和免納直接稅。
第九條對於派遣國專供領事館使用或供領導和領事館其他人員居住用的不動產, 免徵一切直接稅。
第十條在關稅方面,領事和具有派遣國國籍的領事館工作人員,在互惠的基硎 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機關中相應的工作人員相同的優遇。
第十一條第十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同事在一起生活的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 女。
第十二條對於非職務活動內的事情,少有義務出席駐在國法庭作証。事如果因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證,可以在領事的辦公處所或領事的住宅內提供証 詞或寄送書面証詞。
第十三條 一、領事因公來往的書和電報不受侵犯,並且不受檢查。
二、領事館的辦公處所不受侵犯。駐在國當局不在領事館的辦公處所採取 任何強制措施。
三、領事館的公文檔案不受侵犯。在領事館的公文檔案內不能收藏私人文 件。
四、館長領事有權使用密碼同派遣國政府機關聯繫;也有權利用派遣國外 交機關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國政府機關通訊。館長領事使用一般的通 訊工具時其收費標準同外交代表使用時相同。
三,領事的職權
第十四條 一、領事保護派遣國國家、公民或法人的權利和利益。
二、領事在執行職務時可以同領事區域內的有關機關聯繫,並且可以對損 害派遣國國家、公民或法人的權利和利益的行為進行交涉。
第十五條 一、領事有權登記在領事區域內居留的派遣國公民,發給他們護照和其他 身份証明文件,以及進行同派遣國公民登記或頒發護照有關的其他行 為。
二、領事可以發給本國公民、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出入派遣國所必需的簽 証。
三、根據派遣國的授權,領事可以作成派遣國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証明書; 領事可以辦理雙方都是派遣國公民的結婚或離婚登記。上述規定並不免 除關係人或當事人遵守駐在國有關法令規定的義務。
第十六條 領事有權在領事館的辦公處所、領事的住宅或派遣國公民的住宅和在掛有 派遣國國旗航行的船舶上進行下列行為:
一、接受、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國公民的申請書;
二、作成、公証証明和保管派遣國公民的遺囑、單邊聲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國公民之間或派遣國公民同駐在國公民之間的契約,如果這些契約只關係到派遣國土上的利益或應在派遣國領土上辦理的 案件,並且這些契約不違反派遣國的法令規定;
四、公証証明派遣國公民在各種文件上的簽字;認証派透國或駐在國的機 關和公人員所頒布的文件上的簽字和印章;
五、公証証明派遣國或駐在國的機關和公職人員所頒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譯 女;
六、保管派遣國公民的現款和貴重物品或保管應該交付給派遣國公民的現 數和貴重物品,但卻不違反生在國的有關法令規定;
七、進行其他可能委託領事處理的行為,只要這些行為不違反駐在國的法 令規定。
第十七條第十六條內所提到的事作成或公証証明的文件,如果準備在駐在國使 用,原則上可以不再經過駐在國有關機關的認証;但是如果按照駐在國法合 規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經過在國有關機關認証的,仍應辦理認証。
第十八條 派遣國公民在事區域內死亡後,區域內的主管機關應將有關派遣國 公民死亡事件探取的或準備採取的處理產的措施通知事。
第十九條對於在國有關機關清查、保護和封固派遣國公民產的情況,可以 進行詢問。
第二十條 約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後遺留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 動產,均按財產所在地國家的法律處理。但是動產中的絕產,可以移交給死 者所屬國的領事處理。
第二十一條 ,可以替派遣國公民指定監護人和保護人。領事可以監督監護人 保護人執行職務的行為。
二、頜事如果得悉派遣國公民的財產無人照管時,可以替派遣國公民尋找 財產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 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在水區域內航行或停泊時,事可以親自或通過 事的代表給予各方面的幫助。
第二十三條 如果懸掛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遇險,擱淺,或到約另一方的海岸,或發生其他事故時,駐在國有關機關應將有關情況通知,並將對人 錢、船舶、貨物、行車、郵件等等已採取的各項措施通知做事。做事因船舶 發生事故採取措施時,駐在國有關機關給予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四條本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中的各項規定,對於飛機也同樣適用。
四、最後條款
第二十五條本條約中關於陽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對於在外交代表機關中執行領事 職務的外交人員同樣適用,這些外交人員的外交特權豁免並不因此而受到 影響。
第二十六條本條約簽批准,並且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生效,批准在莫斯科互換。 本條約將一直有效。任何一方如要求終止本條約,應在六個月以前通 知箱約另一方。
本條約於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兩分。每分都用中文和俄文寫 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全權代表
陳毅
(簽字)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 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尤金
(簽字)
這個條約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於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批准,蘇維埃社會主義 共和國聯盟最高蘇維埃主席團於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批准。條約自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生效。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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