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領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領事協定
2009年10月29日
(本協定於2009年10月29日簽訂,經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批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以下稱締約雙方),

  為發展兩國的領事關係,以利於保護兩國國家和兩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促進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係,

  決定締結本協定,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定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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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定 義

  就本協定而言,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領館」指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二)「領區」指為領館執行領事職務而設定的區域;

  (三)「領館館長」指派遣國委派領導一個領館的總領事、領事、副領事或者領事代理人;

  (四)「領事官員」指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人員,包括領館館長在內;

  (五)「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行政或技術工作的人員;

  (六)「領館服務人員」指在領館內從事服務工作的人員;

  (七)「領館成員」指領事官員、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

  (八)「私人服務人員」指領館成員私人雇用的服務人員;

  (九)「領館館舍」指專供領館使用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其所有權屬誰;

  (十)「領館檔案」指領館的一切文書、文件、函電、簿籍、膠片、膠帶和登記冊,以及明密電碼、紀錄卡片、存儲介質儲存的資料和保護或保管它們的任何器具;

  (十一)「派遣國國民」指具有派遣國國籍的自然人,適用時,也指法人;

  (十二)「派遣國船舶」指按照派遣國法律懸掛派遣國國旗的船舶,不包括軍用船舶;

  (十三)「派遣國航空器」指在派遣國登記並標有其登記標誌的航空器,不包括軍用航空器。

  第二章 領館的設立和領館成員的委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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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領館的設立

  一、派遣國須經接受國同意方能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經協商確定領館的所在地、等級和領區,以及與此有關的任何變動。

  第三條 領館館長的任命和承認

  一、派遣國應通過外交途徑向接受國遞交任命領館館長的照會。照會中應載明領館館長的姓名、職銜、領館所在地、等級和領區。

  二、接受國在接到任命領館館長的照會後,應儘快以照會予以確認。接受國如拒絕確認,無須說明理由。

  三、領館館長在接受國照會確認後即可執行職務。在此之前,經接受國同意,領館館長可臨時執行職務。

  四、接受國確認領館館長或准許其臨時執行職務後,應立即通知領區內主管當局,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領館館長能執行職務,並享受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條 臨時代理領館館長職務

  一、領館館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其職位暫時空缺時,派遣國可指派該領館或駐接受國的其他領館的一位領事官員或駐接受國使館的一位外交人員擔任代理領館館長。派遣國應事先將代理領館館長的姓名和原職銜通知接受國。

  二、代理領館館長享有本協定規定的領館館長應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與豁免。

  三、被指派為代理領館館長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其應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

  第五條 通知到達和離境

  派遣國應在適當時間內將下列事項書面通知接受國:

  (一)領館成員的姓名、職銜和他們的到達、最後離境或職務終止,以及他們在領館任職期間職務上的任何變更;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姓名、國籍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的事實;

  (三)私人服務人員的姓名、國籍、職務和他們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任何人成為或不再是私人服務人員的事實。

  第六條 身份證

  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按其規定發給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相應的身份證件,但屬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除外。

  第七條 領館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的國籍

  一、領事官員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領館服務人員和私人服務人員應是派遣國國民或接受國國民。

  第八條 宣告為不受歡迎的人

  一、接受國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派遣國,宣告某一領館成員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可接受,並無須說明理由。

  二、遇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派遣國應召回有關人員或終止其在領館的工作。如派遣國未在適當期間內履行此義務,接受國有權撤銷對有關人員的承認或不再視其為領館成員。

  第三章 領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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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一般領事職務

  領事官員有權執行下列職務:

  (一)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的權利和利益;

  (二)增進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關係,並在其他方面促進兩國之間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調查接受國的經濟、貿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況,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法律規章所禁止或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職務。

  第十條 接受有關國籍的申請和民事登記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接受有關國籍問題的申請;

  (二)登記派遣國國民;

  (三)登記派遣國國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辦理派遣國國民間的婚姻手續並發給相應的證書。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免除當事人遵守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

  第十一條 頒發護照和簽證

  領事官員有權:

  (一)受理派遣國國民的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的申請,和向派遣國國民頒發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以及加注或吊銷上述護照或證件;

  (二)受理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的簽證申請,和向前往或途經派遣國的人員頒發籤證,以及加注或吊銷上述簽證。

  第十二條 公證和認證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應任何國籍的個人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使用的各種文書;

  (二)應派遣國國民的要求,為其出具在派遣國境外使用的各種文書;

  (三)把文書譯成派遣國或接受國的官方文字,並證明譯本與原文相符;

  (四)執行派遣國授權而不為接受國所反對的其他公證職務;

  (五)認證派遣國有關當局或接受國有關當局所頒發的文書上的簽字和印章。

  二、領事官員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如在接受國使用,只要它們符合接受國法律規章,應與接受國主管當局出具、證明或認證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與接受國法律規章不相牴觸的前提下,領事官員有權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證件和文書。

  第十三條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視

  一、遇有派遣國國民在領區內被接受國主管當局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時,不論其本人是否請求,該當局應於四日內通知領館有關該國民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事實並說明原因。

  二、領事官員有權探視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使用被拘禁國民熟悉的任何語言或方言就個人狀況和案情與其交談或通信,為其提供法律協助。接受國主管當局應於通知領館該國民被拘留、逮捕或剝奪自由後三日內儘速安排領事官員探視。經領事官員請求,探視可多次進行。但如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剝奪自由的派遣國國民書面明確表示反對探視時,領事官員應停止採取行動 。

  三、領事官員有權探視正在服刑的派遣國國民。

  四、派遣國國民的家屬同樣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探監。

  五、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本條第一、二、三、四款的規定通知上述派遣國國民。

  六、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但接受國有關法律規章的適用不應限制本條規定的權利的實施。

  第十四條 監護和託管

  一、領區內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需要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通知領館。

  二、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保護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派遣國國民的權利和利益,必要時可為他們推薦或指定監護人或託管人,並監督他們的監護或託管活動。

  第十五條 協助派遣國國民

  一、領事官員有權:

  (一)在領區內同派遣國國民聯繫和會見,接受國不應限制派遣國國民同領館聯繫及進入領館;

  (二)了解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的居留和工作情況,並向他們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

  (三)請求接受國主管當局查尋派遣國國民的下落,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可能提供有關情況;

  (四)在不違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情況下,接受和臨時保管派遣國國民的錢款和貴重物品。

  二、遇有派遣國國民不在當地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及時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利益時,領事官員可根據接受國法律規章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或為其安排適當代理人,直至該國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護其權利和利益時為止。

  第十六條 死亡通知

  接受國主管當局獲悉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死亡時,應儘快通知領館,並應領館請求提供死亡證書或其他證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條 有關處理遺產的職務

  一、如死亡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遺有財產,但在接受國無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

  二、當接受國主管當局清點和封存本條第一款所述遺產時,領事官員有權到場。

  三、如派遣國某國民作為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有權繼承或受領一位任何國籍的死者在接受國的遺產或遺贈,且該國民不在接受國境內,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將該國民繼承或受領遺產或遺贈的事宜通知領館。

  四、遇有派遣國國民有權或聲稱有權繼承在接受國境內的某項遺產,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遺產繼承程序中到場時,領事官員可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經該國民明確授權後在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前代表該國民。

  五、領事官員經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明確授權後,有權代其接受在接受國應得的遺產或遺贈,並將該遺產或遺贈轉交給該國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國的派遣國國民在接受國境內臨時逗留時或過境時死亡,而其在接受國又無親屬或代理人時,領事官員有權立即臨時保管該國民隨身攜帶的所有文件、錢款和物品,以便轉交給該國民的遺產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受權接受這些物品的人。

  七、領事官員在執行本條第四、五、六款所規定的職務時,應遵守接受國的有關法律規章。

  第十八條 協助派遣國船舶

  一、領事官員有權對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船長和船員提供協助,並有權:

  (一)在船舶獲准同岸上自由往來後登訪船舶,詢問船長或船員,聽取有關船舶、貨物及航行的報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國主管當局權力的前提下,調查船舶航行期間所發生的事故;

  (三)在派遣國法律規章許可範圍內調解船長與船員之間的任何爭端;

  (四)接受船長和船員的訪問,並在必要時為其安排就醫或返回本國;

  (五)接受、查驗、出具、簽署或認證與船舶有關的文書;

  (六)辦理派遣國主管當局委託的其他與船舶有關的事務。

  二、船長與船員可同領事官員聯繫。在不違反接受國有關港口和外國人管理的法律規章的前提下,船長與船員可前往領館。

  第十九條 對派遣國船舶實行強制措施時的保護

  一、接受國法院或其他主管當局如欲對派遣國船舶或在派遣國船舶上採取強制性措施或進行正式調查時,必須事先通知領館,以便在採取行動時領事官員或其代表能到場。如情況緊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在採取上述行動後立即通知領館,並迅速提供所採取行動的全部情況。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在岸上對船長或船員所採取的同樣行動。

  三、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進行的有關海關、港口管理、檢疫或邊防檢查等事項的例行檢查,也不適用於接受國主管當局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採取的措施。

  四、除非應船長或領事官員的請求或徵得其同意,接受國主管當局在接受國的安寧、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壞的情況下,不得干涉派遣國船舶上的內部事務。

  第二十條 協助失事的派遣國船舶

  一、遇派遣國船舶在接受國內水或領海失事,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快通知領館,並通知為搶救船上人員、船舶、貨物及其他財產所採取的措施。

  二、領事官員有權採取措施向失事的派遣國船舶、船員和旅客提供協助,並可為此請求接受國當局給予協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國船舶或屬於該船的物品或所載的貨物處於接受國海岸附近或被運進接受國港口,而船長、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關保險人均不在場或無法採取措施保存或處理時,接受國主管當局應儘速通知領館。領事官員可代表船舶所有人採取適當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國船舶及其貨物和用品不在接受國境內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國不應徵收關稅或類似費用。

  第二十一條 派遣國航空器

  本協定關於派遣國船舶的規定,同樣適用於派遣國航空器,但任何此種適用不得違反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生效的雙邊條約或雙方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簽訂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轉送司法文書

  領事官員有權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轉送司法文書和司法外文書。如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另有協議,則按協議辦理。

  第二十三條 執行領事職務的區域

  領事官員只能在領區內執行職務。經接受國同意,領事官員也可在領區外執行職務。

  第二十四條 同接受國當局聯繫

  領事官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與其領區內的地方主管當局聯繫,必要時也可與接受國的中央主管當局聯繫,但以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允許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權與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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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為領館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應為領館執行職務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國對領館成員應給予應有的尊重,並採取適當措施保證領館成員順利地執行職務和享受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六條 領館館舍和住宅的獲得

  一、在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派遣國或其代表有權:

  (一)購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獲得用作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住宅的建築物或部分建築物及其附屬的土地,但領館成員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獲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繕建築物。

  二、接受國應為派遣國獲得領館館舍提供協助,必要時,應協助派遣國為其領館成員獲得適當的住宅。

  三、派遣國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遵守接受國有關土地、建築和城市規劃的法律規章。

  第二十七條 國旗和國徽的使用

  一、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懸掛本國國徽和用派遣國與接受國文字書寫的館牌。

  二、派遣國有權在領館館舍、領館館長寓邸和領館館長執行公務時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懸掛本國國旗。

  第二十八條 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國當局人員未經領館館長或派遣國使館館長或他們兩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進入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遇有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保護行動時,可推定領館館長已經同意。

  二、接受國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領館館舍和領事官員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損害,防止擾亂領館的安寧和損害領館的尊嚴。

  第二十九條 領館館舍免予徵用

  領館館舍和領館的設備、財產和交通工具免予徵用。

  第三十條 領館檔案不受侵犯

  領館檔案在任何時間和任何地點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條 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准許並保護領館為一切公務目的的通訊自由。領館同派遣國政府、派遣國使館和派遣國其他領館進行通訊,可使用一切適當方法,包括明密碼電信,外交信使或領事信使,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但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才能裝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領館的來往公文不受侵犯。領事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領事郵袋必須附有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來往公文、公務文件及專供公務之用的物品為限。

  三、領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國國民,且不得是接受國的永久居民。領事信使應持有證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領事信使在接受國境內享有與外交信使相同的權利、便利、特權與豁免。

  四、領事郵袋可委託派遣國航空器的機長或派遣國船舶的船長攜帶。該機長或船長應持有載明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視為領事信使。經與接受國有關當局商定,領館成員可直接並自由地與機長或船長接交領事郵袋。

  第三十二條 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一、領館可在接受國境內根據派遣國法律規章收取領事規費和手續費。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及其收據應被免除接受國的一切捐稅。

  三、接受國應准許領館將本條第一款所述規費和手續費的收入匯回派遣國。

  第三十三條 行動自由

  除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或限制進入的區域外,領館成員在接受國享有行動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條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

  領事官員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對其予以任何形式的拘留或逮捕。接受國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領事官員的人身自由和尊嚴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條 管轄豁免

  一、領事官員免受接受國的司法或行政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除外:

  (一)未明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訂契約引起的訴訟;

  (二)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造成損害,第三者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三)在接受國境內的私有不動產的訴訟,但以派遣國代表身份所擁有的為領館使用的不動產不在此限;

  (四)私人繼承所涉及的訴訟;

  (五)公務範圍外在接受國所進行的職業或商業活動所引起的訴訟。

  二、除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國不得對領事官員採取執行措施。如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案件採取執行措施,應不損害領事官員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權。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本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民事訴訟除外。

  第三十六條 作證的義務

  一、領事官員無以證人身份作證的義務。

  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可被請在接受國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場作證。除本條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沒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事項作證,或提供有關的公文或文件。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有權拒絕以鑑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供證詞。

  四、接受國主管當局要求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作證時,應避免妨礙其執行職務。在可能情況下,可在其寓所或領館館舍錄取證詞,或接受其書面陳述。

  第三十七條 勞務、外國人登記和居留許可的免除

  一、領館成員應免除接受國任何形式的個人勞務、公共服務及軍事義務。

  二、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關於外國人登記和居留許可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第三十八條 財產免稅

  一、在對等的基礎上及接受國法律規章允許的範圍內,接受國應免除下列項目的一切捐稅:

  (一)以派遣國或其代表名義獲得的領館館舍和領館成員的住宅及其有關的交易或契據;

  (二)專用於職務目的而獲得的領館的設備和交通工具以及這些財產的獲得、占有或維修。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

  (一)對特定服務的收費;

  (二)與派遣國或其代表訂立契約的人按照接受國法律規章應繳納的捐稅。

  第三十九條 領館成員的免稅

  一、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應免納接受國對人對物課徵的一切國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項目除外:

  (一)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中的間接稅;

  (二)在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的捐稅,但本協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在此限;

  (三)遺產稅、繼承稅和讓與稅,但本協定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除外;

  (四)在接受國取得的職務範圍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稅;

  (五)為提供特定服務所收取的費用;

  (六)註冊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本協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外。

  二、領館服務人員就其在領館服務所得的工資,在接受國免納捐稅。

  第四十條 關稅和查驗的免除

  一、接受國依照本國法律規章應准許下列物品進出境,並免除一切關稅,但保管、運輸及類似服務費除外:

  (一)領館公務用品;

  (二)領事官員的自用物品;

  (三)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初到任時運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所述物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直接需要的數量。

  三、領事官員的個人行李免受海關查驗。接受國主管當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裝有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述物品,或為接受國法律規章禁止進出境的物品,或為檢疫法規所管制的物品時,才可查驗。查驗須在有關領事官員或其代表在場時進行。

  第四十一條 家庭成員的特權與豁免

  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的家庭成員,分別享有領事官員和領館行政技術人員根據本協定規定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領館服務人員的家庭成員享有領館服務人員根據本協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享有的特權與豁免,但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國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除外。

  第四十二條 不享受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一、除本協定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外,身為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的領館行政技術人員和領館服務人員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人員的家庭成員不享有本協定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三條 領館成員的遺產

  領館成員或其家庭成員死亡時,接受國應:

  (一)准許將死者的動產運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國境內獲得的動產中,在其死亡時屬於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動產的遺產稅和一切有關的捐稅。

  第四十四條 特權與豁免的開始及終止

  一、領館成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協定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其已在接受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時起開始享有 。

  二、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自領館成員享有特權與豁免之時起享有本協定規定的特權與豁免。如家庭成員在此之後才進入接受國或某人在此之後才成為其家庭成員,則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成為家庭成員之時起享有。

  三、領館成員的職務如已終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特權與豁免應於其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離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以在先之時間為準。領館成員的家庭成員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員時,其特權與豁免隨即終止,但如該人打算在合理期間內離開接受國,其特權與豁免可延續至其離境時為止。

  四、如某一領館成員死亡,其家庭成員的特權與豁免應於該家庭成員離開接受國國境之時或該家庭成員離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結時終止。

  五、涉及領館成員任職期間為履行職務而實施的行為,對其管轄豁免應繼續有效,無時間限制。

  第四十五條 特權與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放棄本協定第三十五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有關人員所享有的任何一項特權與豁免。但每次放棄應明確表示,並書面通知接受國。

  二、根據本協定規定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員如就本可免受管轄的事項主動起訴,則不得對同本訴直接有關的反訴主張管轄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上放棄豁免,不得視為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亦默示放棄。放棄對司法判決執行的豁免必須另行書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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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

  一、根據本協定享有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在其特權與豁免不受妨礙的情況下,均負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包括交通管理的規章制度的義務。他們也負有不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領館館捨不得用作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領館和領館成員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接受國有關交通工具保險的法律規章。

  四、凡從派遣國派入接受國的領館成員除了執行職務外,不得在接受國內從事其他職業或商業活動。

  第四十七條 使館執行領事職務

  一、派遣國駐接受國使館可執行領事職務。本協定規定的領事官員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於派遣國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

  二、派遣國使館應將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的姓名和職銜通知接受國外交部。

  三、被委派執行領事職務的外交人員繼續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權利、便利、特權與豁免。

  第四十八條 其他國際協定的適用範圍

  締約雙方確認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維也納簽訂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的規定,並同意本協定未明文規定的所有事項應繼續適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第四十九條 本協定的適用範圍

  本協定同時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五十條 磋 商

  締約雙方同意不定期舉行領事磋商,回顧領事關係。各方可在需要時就具體領事事務尋求磋商。

  第六章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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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批准、生效和終止

  一、本協定須經批准,批准書在北京互換。本協定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除非締約一方在六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應無限期有效。

  本協定於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在馬尼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菲律賓共和國代表

  楊潔篪                  阿爾韋托·羅慕洛

  (簽字)                   (簽字)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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