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園法(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4年9月13日-2024年10月12日。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高質量推進國家公園建設,加強對國家公園的保護和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態系統原真性和完整性,維護國家生態安全,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國家公園,是指由國家批准設立並主導管理,以保護具有國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為主要目的,實現自然資源科學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特定區域。

第三條 國家建立以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體系,逐步將自然生態系統最重要、自然景觀最獨特、自然遺產最精華、生物多樣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態空間納入國家公園,實行嚴格保護。

第四條 國家公園建設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堅持生態保護第一、統籌保護和發展,堅持國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構建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社會共享的機制,實現生態保護、綠色發展、民生改善相統一。

第五條 國家完善支持國家公園建設的政策措施,加強對國家公園建設的統籌協調。

國務院和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國家公園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

第六條 國家建立統一規範高效的國家公園管理體制。

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規定的職責,負責全國國家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國家公園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各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依照本法和規定的職責,負責各該國家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履行相應領域的行政執法職責。

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區域內國家公園的經濟社會發展綜合協調、公共服務、社會管理、防災減災等職責。

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相應的機制,加強工作協同,實現信息共享。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國家公園相關標準體系和技術規範。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組織制定並適時修訂國家公園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國家公園相關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強化科技創新對國家公園建設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國家加強國家公園保護宣傳教育,培育國家公園文化,傳播國家公園理念。

國務院有關部門、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國家公園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國家公園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國家公園保護公益宣傳,依法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條 國家通過多種方式,支持和促進國家公園領域的國際交流合作。

第二章 規劃和設立

編輯

第十一條 國家科學規劃國家公園總體發展布局,合理確定國家公園數量和規模。

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自然生態空間分布和系統性保護需要,編制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遴選國家公園候選區,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

遴選國家公園候選區,應當就相關區域自然生態空間的國家代表性、生態重要性和納入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的可行性進行深入評估論證。

第十二條 國家公園設立堅持積極穩妥原則。設立國家公園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國務院批准。

擬設立國家公園的,國家公園候選區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公園空間布局方案有關要求做好前期工作,組織開展本底調查,在廣泛聽取有關方面意見、深入評估論證的基礎上提出國家公園區域範圍和管控分區方案、矛盾衝突 調處解決方案等,並向社會公示。對擬設國家公園區域內不符合管控要求的開發建設項目,依法依規做好分類處置、有序退出、合理補償等工作。

前期工作完成後,經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組織評估並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具備設立條件的,由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向國務院提出國家公園設立申請,報送國家公園設立方案等材料,經國務院批准後設立國家公園。

第十三條 國家公園名稱應當符合國家公園命名規範和地名管理的有關規定。國家公園名稱一般不使用行政區劃名稱。

第十四條 國家公園區域範圍的劃定應當統籌考慮自然生態系統的完整性和周邊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堅持實事求是、科學合理,經過充分調查和科學論證。

國家公園設立後,該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再保留其他類型的自然保護地。

第十五條 根據自然生態系統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標,國家公園劃分為核心保護區和一般控制區。國家公園區域內自然生態系統保存完整、代表性強,核心資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態脆弱需要休養生息的區域劃為核心保護區,核心保護區以外的區域劃為一般控制區。

第十六條 國家公園變更名稱、調整區域範圍或者管控分區應當經國務院批准。

國家公園區域範圍、管控分區等由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共享國家公園區域範圍、管控分區坐標等信息。

第十七條 國家公園批准設立後,國家公園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完成國家公園勘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及時設置國家公園界碑界樁、電子標識或者電子圍欄等界線標誌。

禁止損毀、塗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國家公園界線標誌。

第十八條 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發布全國國家公園統一標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確定其管理的國家公園的專屬標誌,報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後發布。

未經國家公園標誌發布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商業目的使用國家公園標誌。國家公園標誌保護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編輯

第十九條 國家公園保護應當按照自然生態系統特性和內在規律,實行整體保護、系統修復、綜合治理。

第二十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組織編制所管理國家公園的總體規劃,明確保護和管理的目標任務、保護對象、保護措施等事項,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批准實施。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審查批 准國家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

國家公園總體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等相銜接,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接受統一監管。國家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和國家公園總體規劃,健全完善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的規章制度,加強國家公園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國家公園區域內的單位、個人以及進入國家公園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的規章制度,接受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對國家公園區域內的自然資源,按照國家自然資源確權登記有關規定統一進行確權登記,確權登記時應當將國家公園作為獨立登記單元。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國家公園區域內監測網絡體系建設,充分發揮各類監測站點的作用,運用信息化手段加強監測數據集成分析和綜合應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態系統構成、分布與動態變化,及時評估和預警生態風險。

第二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國家公園區域內各類自然生態系統和野生動植物、自然遺蹟、自然景觀等特定保護對象分類制定保護和管理目標,開展專項保護。

第二十五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受損自然生態系統修復、生態廊道連通、重要棲息地恢復等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確有必要開展人工修復活動的,應當充分聽取有關方面意見,制定科學合理的修複方案。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活動外,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內禁止人為活動:

(一)為保護國家公園開展的調查監測、生態修復、管護巡護等活動,科研觀測、基礎測繪、文物保護、防災減災、應急救援活動,以及國家機關依法履行執法職責必須開展的活動;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產生活活動,以及確需保留、無法避讓的已有重要基礎設施的運行、維護;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實施國家重大戰略和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必須開展的活動;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七條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內僅允許開展下列人為活動:

(一)核心保護區允許開展的活動;

(二)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且無法避讓的重要基礎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三)古生物化石調查發掘,基礎地質調查,戰略性礦產資源遠景調查和規定範圍內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

(四)科普宣傳、生態旅遊、教育體育等公共服務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批准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原有居民的生產生活活動,應當以不超出現有規模和利用強度為前提。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國家公園區域內原有居民確有必要遷出的,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條 在國家公園區域內開展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依法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涉及建設活動的,還應當徵求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或者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的意見。

在國家公園區域內開展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觀的不利影響。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明確開展相關活動的邊界、強度以及應當採取的保護性措施等。

第三十條 對國家公園內自然生態過程、保護對象生息繁衍具有明顯季節性變化規律的區域,經科學論證,在不損害生態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實行季節性差別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定期對國家公園內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狀況等進行科學評估。

第三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護制度,合理配備巡護人員和巡護裝備,加強巡護站點建設。巡護人員應當觀察和記錄主要保護對象生境狀況及其變化情況,對違反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國家公園防災減災、安全管理和應急保障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升應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參與和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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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與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強協作配合,指導、扶持國家公園區域內原有居民以及國家公園周邊居民、企業等積極參與提供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一致的生態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與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協作,按照與國家公園保護目標相協調的要求,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在國家公園周邊合理建設入口社區和特色小鎮。

第三十六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根據生態保護需要設立的生態管護崗位應當優先聘用當地居民。

第三十七條 對劃入國家公園區域內的集體所有土地及其附屬資源,應當依法維護產權人的權益,引導相關利益主體通過多元化方式參與國家公園建設和保護。

第三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確保生態得到保護的前提下,完善國家公園公共服務體系,提升公共服務功能。

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可以劃定適當區域,設置必要的輔助設施設備,為開展相關科學研究、科普宣傳、生態旅遊、教育體育等公共服務活動提供支持。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國家公園訪客管理,合理確定訪客容量,明確訪客行為規範,完善訪客安全保障和緊急救助等相關機制。

國家公園區域內不得開設與保護目標不一致的參觀、旅遊等項目。

第三十九條 在國家公園區域內開展經營性服務的,可以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以競爭性方式選擇服務提供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鼓勵國家公園區域內原有居民參與前款規定的服務。

第四十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前款規定的景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群體實行免票或者優惠票價。鼓勵面向公眾設立國家公園免費開放日。

第四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與國家公園有關的志願服務活動。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招募志願者,成立志願服務隊伍。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志願者培訓、管理等工作,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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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以財政投入為主的多元化國家公園資金保障制度。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財政事權與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設立基金、捐贈、資助等方式,為國家公園建設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國家公園特色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創建,支持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形成的生態資源權益依法參與市場交易,拓展國家公園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

第四十五條 國家健全國家公園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根據國家公園規模和管護成效等合理確定財政轉移支付規模。

國家推進國家公園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

第四十六條 因保護國家公園區域內受法律保護的野生動物,造成人員傷亡、農作物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依法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動保險機構開展野生動物致害賠償保險業務。

第四十七條 對在國家公園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八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加強對國家公園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對不屬於本單位執法權限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行現場檢查;

(二)對違法活動涉及的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進行檢驗、檢測、抽樣取證;

(三)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監督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對有關國家機關依法在國家公園履行法定職責,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十條 國家建立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成效考核評價制度,考核評價結果納入相關考核評價體系。

對保護不力、問題突出的國家公園,國務院國家公園主管部門、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約談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五十一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及時公開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等工作情況,自覺接受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二條 國家公園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損毀、塗改、遮擋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國家公園的界線標誌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內開展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外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於違法修築設施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破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在國家公園一般控制區內開展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外的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屬於違法修築設施或者進行工程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破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國家公園區域內原有居民的生產生活活動超出現有規模和利用強度的,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在國家公園區域內開展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活動,未採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自然生態系統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觀的不利影響的,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破壞的,責令限期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相關活動在核心保護區開展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一般控制區開展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國家公園區域內的單位、個人以及進入國家公園的人員不服從國家公園管理機構管理的,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按照有關規定由國家公園管理機構處罰,並與國家公園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對國家公園區域內破壞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的行為,本法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對本法規定給予處罰的違法行為,其他法律也規定了處罰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一條 國家公園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依據本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各該國家公園保護和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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