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19號 (201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令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第19號 2013年1月5日 |
為規範和引導粉煤灰綜合利用行為,促進粉煤灰綜合利用健康發展,我們對《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原國家經貿委等六部門發布施行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節〔1994〕14號)同時廢止。
發展改革委主任 | 張 平 | 科技部部長 | 萬 鋼 | |||
工業和信息化部部長 | 苗 圩 | 財政部部長 | 謝旭人 | |||
國土資源部部長 | 徐紹史 | 環境保護部部長 | 周生賢 | |||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 姜偉新 | 交通運輸部部長 | 楊傳堂 | |||
稅務總局局長 | 肖 捷 | 質檢總局局長 | 支樹平 |
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發展循環經濟,深入推進粉煤灰綜合利用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粉煤灰的產生、儲運、綜合利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粉煤灰是指:燃煤電廠以及煤矸石、煤泥資源綜合利用電廠(以下稱產灰單位)鍋爐煙氣經除塵器收集後獲得的細小飛灰和爐底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從粉煤灰中進行物質提取,以粉煤灰為原料生產建材、化工、複合材料等產品,粉煤灰直接用於建築工程、築路、回填和農業等。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全國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相關工作。
地方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和本行政區域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有關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相關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社會團體組織開展粉煤灰綜合利用技術培訓和交流,加強行業自律。
第六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應遵循「誰產生、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減少粉煤灰堆存,不斷擴大粉煤灰綜合利用規模,提高技術水平和產品附加值。
第二章 綜合管理
編輯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粉煤灰綜合利用實施方案。各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粉煤灰綜合利用實施方案,並納入地方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稅務總局、質檢總局等部門負責制訂完善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相關政策、技術、產品導向目錄和標準,組織開展粉煤灰清潔高效利用關鍵技術、設備的研發與產業化示範,推動粉煤灰在建築、建材、化工等更多領域的廣泛應用。
第九條 產灰單位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保護部門有關規定申報登記粉煤灰產生、貯存、流向、利用和處置等情況,同時報同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備案。
地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統計和掌握本地區粉煤灰產生、貯存、流向、利用、處置等數據信息。各省(區、市)環境保護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於每年6月底前,將本地區上年度統計數據報環境保護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第十條 新建和擴建燃煤電廠,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項目申請報告中須提出粉煤灰綜合利用方案,明確粉煤灰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式。
綜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存儲、裝運的設施和裝備以及產灰單位自行建設粉煤灰綜合利用工程的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建成。
綜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為其他單位提供粉煤灰的,用灰單位應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且具備相應的處理能力。
第十一條 新建電廠應綜合考慮周邊粉煤灰利用能力,以及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污染,避免建設永久性粉煤灰堆場(庫),確需建設的,原則上占地規模按不超過3年儲灰量設計,且粉煤灰堆場(庫)選址、設計、建設及運行管理應當符合《一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污染控制標準》(GB18599-2001)等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產灰單位灰渣處理工藝系統應按照乾濕分排、粗細分排、灰渣分排的原則進行分類收集,並配備相應儲灰設施。已投運的電廠要改造、完善粉煤灰儲、裝、運系統,包括加工分選、磨細和灰場綜合治理等設施。
產灰單位既有濕排灰堆場(庫),應制訂粉煤灰綜合利用專項方案和污染防治專項方案,並報所在地市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備案。新建電廠應以便於利用為原則,不得濕排粉煤灰。
堆場(庫)中的粉煤灰應按環境保護部門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三條 在堆場(庫)提取粉煤灰,產灰單位應與用灰單位簽訂取灰安全及環保協議,產灰單位應對用灰單位從指定地點裝運未經加工的粉煤灰(包括從濕排灰堆場(庫)取灰點、電廠儲裝運設施中取原灰)提供裝載方便,並維護灰場和生產現場的安全。
第十四條 粉煤灰運輸須使用專用封閉罐車,並嚴格遵守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規定和要求,避免二次污染。
第十五條 粉煤灰建材產品和利用粉煤灰或製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橋涵、大壩及其他建築工程,必須符合國家或行業的有關質量標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程質量管理部門應依法監督管理。
第三章 鼓勵措施
編輯第十六條 鼓勵對粉煤灰進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摻量利用:
(一)發展高鋁粉煤灰提取氧化鋁及相關產品;
(二)發展技術成熟的大摻量粉煤灰新型牆體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為水泥混合材並在生料中替代粘土進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摻合料等。
第十七條 鼓勵產灰單位對粉煤灰進行分選加工,生產的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成品粉煤灰,可以適當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根據加工成本和質量,由產、用灰雙方商定。
鼓勵產灰單位與用灰單位簽訂長期供應協議。
第十八條 用灰單位可以按照《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有關要求和程序申報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符合條件的用灰單位,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申請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九條 鼓勵在具備條件的建築、築路等工程中使用符合國家或行業質量標準的粉煤灰及其製品。
第二十條 對粉煤灰大摻量、高附加值關鍵共性技術的自主創新研究,相關部門應給予一定支持。對獲得國家和地方資金支持的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所在地區科技、投資、環保等部門要對項目進展、資金使用、環境影響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進行資源綜合利用效果的後評估。
第二十一條 各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鼓勵和扶持措施。
第二十二條 相關部門、各級地方政府對在粉煤灰綜合利用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產灰、用灰、運灰、設計、科研和管理等單位及個人按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三條 新建電廠興建永久性儲灰場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國土資源等部門監督其限期整改。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在灰場(庫)非指定區域擅自取灰,凡擅自取灰影響灰場(庫)安全,造成財產損失或引發安全事故的,有關部門要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及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監督整改。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及相關規定對單位、個人處以罰款和沒收財物時,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同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罰沒票據。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七條 各省級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根據本辦法,並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貿委等六部門聯合發布的《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國經貿節〔1994〕14號)同時廢止。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