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
第1號
2021年4月2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第2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21年/第1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部令
2021 年 第 1 號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規定》已經2021年3月12日國家安全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陳文清
2021年4月26日


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督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在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和指導下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應當堅持中央統一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嚴格遵守法定權限和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承擔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主體責任,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範、制止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行業主管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監督管理本行業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五條 各級國家安全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指導和檢查工作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

編輯

第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反間諜安全防範監督管理責任:

(一)根據主管行業特點,明確本行業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要求;

(二)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制定主管行業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名錄、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三)指導、督促主管行業所屬重點單位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行業管理責任。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家安全機關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協作機制,加強信息互通、情況會商、協同指導、聯合督查,共同做好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

第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主體責任,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培訓,提高本單位人員的安全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二)加強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管理,落實有關安全防範措施;

(三)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報告涉及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疑情況;

(四)為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協助;

(五)妥善應對和處置涉及本單位和本單位人員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突發情況;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反間諜安全防範義務。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單位性質、所屬行業、涉密等級、涉外程度以及是否發生過危害國家安全案事件等因素,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並定期調整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名錄,以書面形式告知重點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除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健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度;

(二)明確本單位相關機構和人員承擔反間諜安全防範職責;

(三)加強對涉密事項、場所、載體、數據、崗位和人員的日常安全防範管理,對涉密人員實行上崗前反間諜安全防範審查,與涉密人員簽訂安全防範承諾書;

(四)組織涉密、涉外人員向本單位報告涉及國家安全事項,並做好數據信息動態管理;

(五)做好涉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制定並落實有關預案措施;

(六)做好本單位出國(境)團組、人員和長期駐外人員的反間諜安全防範行前教育、境外管理和回國(境)訪談工作;

(七)定期對涉密、涉外人員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培訓;

(八)按照反間諜技術安全防範標準,配備必要的設備、設施,落實有關技術安全防範措施;

(九)定期對本單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自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十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除履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義務外,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對本單位安全管理機構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進行反間諜安全防範審查;

(二)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培訓;

(三)採取反間諜技術安全防範措施,防範、制止境外網絡攻擊、網絡入侵、網絡竊密等間諜行為,保障網絡和信息核心技術、關鍵基礎設施和重要領域信息系統及數據的安全。

列入反間諜安全防範重點單位名錄的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還應當履行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義務。

第三章 反間諜安全防範指導

編輯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進行指導:

(一)提供工作手冊、指南等宣傳教育材料;

(二)印發書面指導意見;

(三)舉辦工作培訓;

(四)召開工作會議;

(五)提醒、勸告;

(六)其他指導方式。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定期分析反間諜安全防範形勢,開展風險評估,通報有關單位,向有關單位提出加強和改進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運用網絡、媒體平台、國家安全教育基地(館)等,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會同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學校向全體師生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對參加出國(境)學習、交流的師生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行前教育和回國(境)訪談。

第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會同科技主管部門,指導各類科研機構向科研人員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教育,對參加出國(境)學習、交流的科研人員加強反間諜安全防範行前教育和回國(境)訪談。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動員居(村)民委員會結合本地實際配合開展群眾性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教育。

第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會同宣傳主管部門,協調和指導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宣傳活動,製作、刊登、播放反間諜安全防範公益廣告、典型案例、宣傳教育節目或者其他宣傳品,提高公眾反間諜安全防範意識。

第十八條 公民、組織可以通過國家安全機關12339舉報受理電話、網絡舉報受理平台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公布的其他舉報方式,舉報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以及各類反間諜安全防範問題線索。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嚴格為舉報人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泄露其個人信息。

公民因舉報間諜行為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國家安全機關請求予以保護。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採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對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提供重要情況或者線索,為國家安全機關發現、破獲間諜案件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案件,或者為有關單位防範、消除涉及國家安全的重大風險隱患或者現實危害發揮重要作用的;

(二)密切配合國家安全機關執行任務,表現突出的;

(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或者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表現突出的;

(四)主動採取措施,及時消除本單位涉及國家安全的重大風險隱患或者現實危害,挽回重大損失的;

(五)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有重大創新或者成效特別顯著的;

(六)在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中做出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章 反間諜安全防範檢查

編輯

第二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並出具法律文書,可以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反間諜安全防範檢查:

(一)發現反間諜安全防範風險隱患;

(二)接到反間諜安全防範問題線索舉報;

(三)依據有關單位的申請;

(四)因其他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進行檢查:

(一)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調閱有關資料;

(三)聽取有關工作說明;

(四)進入有關單位、場所實地查看;

(五)查驗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六)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和檢測;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檢查方式。

第二十三條 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國家安全機關負責人批准,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對存在風險隱患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的相關部位、場所和建築物、內部設備設施、強弱電系統、計算機網絡及信息系統、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等開展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檢測,防範、發現和處置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開展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檢測:

(一)進入有關單位、場所,進行現場技術檢查;

(二)使用專用設備,對有關部位、場所、鏈路、網絡進行技術檢測;

(三)對有關設備設施、網絡、系統進行遠程技術檢測。

第二十五條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反間諜技術防範現場檢查檢測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相應證件。

國家安全機關開展遠程技術檢測,應當事先告知被檢測對象檢測時間、檢測範圍等事項。

檢查檢測人員應當製作檢查檢測記錄,如實記錄檢查檢測情況。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開展反間諜技術防範檢查檢測中,為防止危害發生或者擴大,可以依法責令被檢查對象採取技術屏蔽、隔離、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網絡、系統等整改措施,指導和督促有關措施的落實,並在檢查檢測記錄中註明。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可以根據反間諜安全防範檢查情況,向被檢查單位提出加強和改進反間諜安全防範工作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有關單位落實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和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二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責令限期整改;被責令整改單位應當於整改期限屆滿前向國家安全機關提交整改報告,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整改報告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檢查:

(一)不認真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和義務,安全防範工作措施不落實或者落實不到位,存在明顯問題隱患的;

(二)不接受國家安全機關反間諜安全防範指導和檢查的;

(三)發生間諜案件,叛逃案件,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案事件的;

(四)發現涉及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可疑情況,遲報、漏報、瞞報,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

(五)不配合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任務的。

對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約談相關負責人,並將約談情況通報該單位上級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履行反間諜安全防範責任和義務,造成不良後果或者影響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向有關機關、單位移送問題線索,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反間諜安全防範指導和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規依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編輯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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