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修正草案二次審議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修正草案二次審議稿)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12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上)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修正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修正草案二次審議稿)》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2日。

一、第一章「總則」,包括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一條:「為了健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織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規範其行使職權,堅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保證人民當家作主,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三、將第四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合併,作為第二條,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行使職權。」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全過程人民民主,始終同人民保持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為人民服務,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統一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積極性的原則,保證中央政令暢通,保證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本行政區域的實施。」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充分發揚民主,集體行使職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實行首長負責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項應當經集體討論決定。」

八、第二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分為六節:第一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產生和任期」,包括第七條至第九條;第二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職權」,包括第十條至第十三條;第三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舉行」,包括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第四節「地方國家機構組成人員的選舉、罷免和辭職」,包括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五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各委員會」,包括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六節「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包括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

九、將第一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七條和第六十一條,修改為:「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

「第六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政府。」

十、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

十一、將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監督、地方政府債務審查監督等職責」。

第三項修改為:「(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民政、社會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六項修改為:「(六)選舉本級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和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四項修改為:「(十四)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二、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四)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預算和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

第一款第十二項修改為:「(十二)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三、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召開的日期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並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況,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決定適當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的日期未能在當次會議上決定的,常務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主任會議,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另行決定,並予以公布。」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應當合理安排會期和會議日程,提高議事質量和效率。」

十五、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和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辭職,由大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由常務委員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十六、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委員會、監察和司法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社會建設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法制委員會、財政經濟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各專門委員會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領導;在大會閉會期間,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領導。

「第三十四條 各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各專門委員會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履行職責到下屆人民代表大會產生新的專門委員會為止。

「第三十五條 各專門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領導下,開展下列工作:

「(一)審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交付的議案;

「(二)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議案,組織起草有關議案草案;

「(三)承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執法檢查、專題詢問等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四)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聽取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專題匯報,提出建議;

「(五)對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範圍內同本委員會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建議;

「(六)研究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有關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督促辦理工作;

「(七)辦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十七、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第二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並負責答覆。」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並予以公開。」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群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充分發揮在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向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報告履職情況。」

十九、第三章「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為四節:第一節「常務委員會的組成和任期」,包括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二節「常務委員會的職權」,包括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條;第三節「常務委員會會議的舉行」,包括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四節「常務委員會各委員會和工作機構」,包括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

二十、將第二條與第四十條第一款合併,作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二十一、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第四款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修改為:「(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過八千萬的省不超過九十五人;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過八百萬的設區的市不超過六十一人」。

第五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根據優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結構的需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根據優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結構的需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按人口多少確定。每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經確定後,在本屆人民代表大會的任期內不再變動。」

二十二、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製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並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開展協同立法。」

二十三、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五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民政、社會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第五項修改為:「(五)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

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監督審計查出問題整改情況,審查監督政府債務」。

第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聽取和審議有關專項工作報告,對法律、法規執行情況開展執法檢查,開展專題詢問;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增加一項,作為第八項:「(八)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監督職責,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國有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年度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報告」。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項:「(十)聽取和審議備案審查工作情況報告」。

第九項改為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監察委員會主任、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從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員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增加一項,作為第十五項:「(十五)根據監察委員會主任的提請,任免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第十二項改為第十七項,修改為:「(十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監察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刪去第十四項。

二十四、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主任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會議。」

二十五、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常務委員會任免。」

二十六、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預算工作委員會、代表工作委員會等工作機構。」

第三款修改為:「縣、自治縣、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在街道設立工作機構。工作機構負責聯繫街道轄區內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開展活動,反映代表和群眾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常務委員會交辦的監督、選舉以及其他工作,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各專門委員會、工作機構聯繫代表的工作機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職,擴大代表對各項工作的參與,充分發揮代表作用。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建立基層聯繫點、代表聯絡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眾的聯繫,聽取對立法、監督等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二十八、第四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為四節:第一節「一般規定」,包括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二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組成和任期」,包括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一條;第三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職權」,包括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七條;第四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機構設置」,包括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五條。

二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堅持依法行政,建設職能科學、權責法定、執法嚴明、公開公正、智能高效、廉潔誠信、人民滿意的法治政府。」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提高行政效能,建設服務型政府。」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廉潔從政各項規定,加強廉政建設,建設廉潔政府。」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政務公開,全面推進決策、執行、管理、服務、結果公開,及時、準確公開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提高決策的質量。」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七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接受監督,確保行政權力依法正確行使。」

三十五、將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五)編制和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計劃和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社會保障、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八項修改為:「(八)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三十六、將第六十條改為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報國務院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法律規定製定規章,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定規範性文件,應當經過評估論證、公開徵求意見、合法性審查、集體審議決定等程序,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三十八、將第六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編制和執行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和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生態環境保護和財政、民政、社會保障、公安、司法行政、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五項修改為:「(五)促進各民族廣泛交往交流交融,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指導、支持和幫助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工作」。

三十九、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優化協同高效以及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區域發展戰略,結合地方實際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區劃的區域協同發展工作機制,加強區域合作。

「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的區域合作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應對重大突發事件的需要,可以建立跨部門指揮協調機制。」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內辦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辦的公共服務、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綜合管理、統籌協調、應急處理和行政執法等職責,指導、支持和幫助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的工作,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

四十三、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改為第八十六條。

(二)在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人民法院院長」前增加「監察委員會主任」;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人民法院」前增加「監察委員會」。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七條」。

(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三條。

(五)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中「本級人民政府」後增加「及其部門、監察委員會」。

(六)刪去第五十五條第三款。

此外,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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