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98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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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1986年) |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若干規定的決議》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第二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第二章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編輯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和代表產生辦法由選舉法規定。各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應當有適當的代表名額。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保證國家計劃和國家預算的執行;
(二)審查和批准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計劃和預算、決算;
(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選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五)決定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的人選;
(六)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和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法院院長;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和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選出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八)選舉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九)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十)聽取和審查本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報告;
(十一)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十三)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十四)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十五)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六)保障婦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
第八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二)在職權範圍內通過和發布決議;
(三)根據國家計劃,決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文化事業和公共事業的建設計劃;
(四)決定本行政區域民政工作的實施計劃;
(五)選舉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
(六)聽取和審查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工作報告;
(七)改變或者撤銷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和命令;
(八)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九)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十)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
(十一)保障婦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
少數民族聚居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在行使職權的時候,應當採取適合民族特點的具體措施。
第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由它選出的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罷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須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召集。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至少舉行一次。
經過五分之一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秘書長的人選由人民代表大會會議通過;副秘書長的人選由主席團決定。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可以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議案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的委員會,在主席團領導下進行工作。
第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主席團、常務委員會、本級人民政府和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議),都可以提出議案。
向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提出的議案,由主席團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或者交付議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提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討論。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決議,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六條 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人選,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代表聯合提名。選舉可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辦法;也可以經過預選產生候選人名單,然後進行選舉。
選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代表對於確定的候選人,可以投贊成票,可以投反對票,可以另選其他任何選民,也可以棄權。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本級人民政府所屬各工作部門負責人員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列席。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代表向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質詢,經過主席團提交受質詢的機關。受質詢的機關必須在會議中負責答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審判。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和執行代表職務的時候,國家根據需要給以往返的旅費和必要的物質上的便利或者補貼。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和原選舉單位或者選民保持密切聯繫,宣傳法律、法令和政策,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並且向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分工聯繫選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區或者生產單位可以組織代表小組,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位和選民有權隨時撤換自己選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換必須由原選舉單位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原選區以選民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擔任代表職務的時候,由原選舉單位或者由原選區選民補選。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除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外,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三章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編輯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代表大會設立常務委員會。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在代表中選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員若干人組成。
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務委員會辭去常務委員會的職務。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名額: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過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過四十五人;
(三)縣、自治縣、市轄區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縣、市轄區不超過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和國家憲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牴觸的前提下,可以制訂和頒布地方性法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擬訂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提請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制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二)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三)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政治、經濟、文化、教育、衛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項;
(四)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計劃和預算的部分變更;
(五)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繫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六)改變或者撤銷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縣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決定代理的人選;
(八)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十)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出缺的代表和撤換個別代表;
(十一)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常務委員會的決議,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第四章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編輯第三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全國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第三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分別由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等組成。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分別由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市長、副市長,區長、副區長和局長、科長等組成。
鄉、民族鄉人民政府設鄉長、副鄉長。鎮人民政府設鎮長、副鎮長。
第三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五年。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每屆任期三年。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議和命令。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還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二)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議、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和獎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五)執行經濟計劃和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文化建設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七)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省人民政府並且幫助本省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九)保障婦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
(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決議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議和命令,發布決議和命令;
(二)領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三)召集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經濟、文化建設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五)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
(六)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有的自主權;
(七)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
(八)保障婦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政治權利、勞動權利、同工同酬和其他權利;
(九)辦理上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別實行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負責制。
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分別主持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廳、局、委員會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國務院批准。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門的設立、增加、減少或者合併,由本級人民政府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各廳、局、委員會、科分別設廳長、局長、主任、科長,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職。
辦公廳、辦公室設主任,在必要的時候可以設副主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設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若干人。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領導或者業務指導。
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並且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領導或者業務指導。
第四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助設立在本行政區域內不屬於自己管理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工作,並且監督它們遵守和執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四十二條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行政公署,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縣、自治縣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時候,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區公所,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市轄區、不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若干街道辦事處,作為它的派出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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