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濟建設公債條例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濟建設公債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8年6月5日
(1958年6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通過)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經濟建設公債條例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1958年6月)

第一條 為了便於各地籌集工農業大躍進所需要的資金,促進人民節約儲蓄,有利於鼓足幹勁、力爭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設社會主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認為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發行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由各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統一辦理。 省、自治區所屬專員公署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人民委員會推銷的公債收入,大部分應當留歸各該專區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支配,一部分由省、自治區調劑使用。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對於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的發行數量,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加以控制,並且必須在自願認購的原則下組織推銷,不要使工人、農民和其他勞動人民因為認購過多而造成生活上的困難。

第四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的票面金額不宜過高。公債的利息,年利率一般不宜超過百分之二。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發行無息公債。

第五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可以分期償還,償還期限,一般不宜超過五年。利息於還本時一次付清。

第六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債券不得當作貨幣流通,不得自由買賣。

第七條 偽造地方經濟建設公債債券或者破壞公債信用的,依法懲處。

第八條 地方經濟建設公債的發行,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擬訂具體辦法,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後執行,並且報國務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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