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3年12月13日
有效期:1994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不含本日)
2008年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公布。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法規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法規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法規的除外。

  (四)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三條法規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因當期銷項稅額小於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法規的稅率計算並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x稅率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外匯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所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的進項稅額,除本條第三款法規情形外,限於下列增值稅扣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完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購進免稅農業產品准予抵扣的進項稅額,按照買價和10%的扣除率計算。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x扣除率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未按照法規取得並保存增值稅扣稅憑證,或者增值稅扣稅憑證上未按照法規註明增值稅額及其他有關事項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購進固定資產;

  (二)用於非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三)用於免稅項目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五)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

  (六)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簡易辦法計算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財政部法規。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徵收率為6%。

  徵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十二條法規的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銷售額比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的法規確定。

  第十四條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不視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法規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法規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任何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x稅率

  第十六條 下列項目免徵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來料加工、來件裝配和補償貿易所需進口的設備;

  (七)由殘疾人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八)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法規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法規。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法規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七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單獨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單獨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財政部法規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徵增值稅。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開具發票的,應當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二)銷售免稅貨物的;

  (三)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的,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持有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發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進口貨物,應當由進口人或其代理人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個月。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一個月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為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一日起十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納證的次日起七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適用稅率為零的貨物,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可以按月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稅。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法規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徵收增值稅,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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