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198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6年12月27日 |
1994年 |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准 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發布 2013年9月1日廢止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下簡稱《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 入境
編輯第一條 外國人入境,應當向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辦理簽證。外國人持有中國國內被授權單位的函電,並持有與中國有外交關係或官方貿易往來國家的普通護照,因下列事由確需緊急來華而來不及在上述中國駐外機關申辦簽證的,也可以向公安部授權的口岸簽證機關申請辦理簽證:
(一)中方臨時決定邀請來華參加交易會的;
(二)應邀來華參加投標或正式簽訂經貿合同的;
(三)按約來華監裝出口、進口商檢或參加合同驗收的;
(四)應邀參加設備安裝或工程搶修的;
(五)應中方要求來華解決索賠問題的;
(六)應邀來華提供科技諮詢的;
(七)應邀來華團組辦妥簽證後,經中方同意臨時增換的;
(八)看望危急病人或處理喪事的;
(九)直接過境人員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在二十四小時內乘原機離境或需改乘其他交通工具離境的;
(十)其他被邀請確實來不及在上述中國駐外機關申請簽證,並持有指定的主管部門同意在口岸申辦簽證的函電的。不屬上述情況者,口岸簽證機關不得受理其簽證申請。
第二條 公安部授權的口岸簽證機關設立在下列口岸:北京、上海、天津、大連、福州、廈門、西安、桂林、杭州、昆明、廣州(白雲機場)、深圳(羅湖、蛇口)、珠海(拱北)。
第三條 根據外國人來中國的身份和所持護照的種類,分別發給外交簽證、禮遇簽證、公務簽證、普通簽證。
第四條 簽發普通簽證時,根據外國人申請來中國的事由,在簽證上標明相應的漢語拼音字母:
(一)D字簽證發給來中國定居的人員;
(二)Z字簽證發給來中國任職或就業的人員及其隨行家屬;
(三)X字簽證發給來中國留學、進修、實習六個月以上的人員;
(四)F字簽證發給應邀來中國訪問、考察、講學、經商、進行科技文化交流及短期進修、實習等活動不超過六個月的人員;
(五)L字簽證發給來中國旅遊、探親或因其他私人事務入境的人員,其中九人以上組團來中國旅遊的,可以發給團體簽證;
(六)G字簽證發給經中國過境的人員;
(七)C字簽證發給執行乘務、航空、航運任務的國際列車乘務員、國際航空機機組人員及國際航行船舶的海員及其隨行家屬。
第五條 外國人申請簽證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提供有效護照或者能夠代替護照的證件;
(二)填寫簽證申請表,交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三)交驗與申請入境、過境事由有關的證明。
第六條 本實施細則第五條(三)項所說的有關證明是指:
(一)申請D字簽證,須持有定居身份確認表。定居身份確認表由申請人或委託其在中國的親屬向申請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
(二)申請Z字簽證,須有中國聘僱單位的聘請或雇用證明,或被授權單位的函電;
(三)申請X字簽證,須有接受單位或主管部門的證明;
(四)申請F字簽證,須有被授權單位的函電;
(五)申請L字簽證,來華旅遊的,須有中國旅遊部門的接待證明;
(六)申請G字簽證,須持有前往國家(地區)的有效簽證。如果申請人免辦前往國家(地區)的簽證,須持有聯程客票;
(七)申請C字簽證,按協議提供有關的證明。外國人來中國定居或者居留一年以上的,在申請入境簽證時,還須交驗所在國政府指定的衛生醫療部門簽發的,或者衛生醫療部門簽發的並經過公證機關公證的健康證明書。健康證明書自簽發之日起六個月有效。
第七條 下列外國人不准入境:
(一)被中國政府驅逐出境,未滿不准入境年限的;
(二)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恐怖、暴力、顛覆活動的;
(三)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走私、販毒、賣淫活動的;
(四)患有精神病和麻風病、艾滋病、性病、開放性肺結核病等傳染病的;
(五)不能保障其在中國期間所需費用的;
(六)被認為入境後可能進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其他活動的。
第八條 外國人持有聯程客票並已定妥聯程座位搭乘國際航班從中國直接過境,在過境城市停留不超過二十四小時,不出機場的,免辦過境簽證;要求離開機場的,須向邊防檢查站申請辦理停留許可手續。
第九條 國際航行船舶在中國港口停泊期間,外國船員及其隨行家屬要求登陸,不出港口城市的,向邊防檢查站申請登陸證,要求在陸地住宿的,申請住宿證。有正當理由需要前往港口城市以外的地區,或不能隨原船出境的,須向當地公安局申請辦理相應的簽證。
第二章 入出境證件檢查
編輯第十條 外國人抵達口岸,必須向邊防檢查站繳驗有效護照和中國的簽證、證件,填寫入出境卡,經邊防檢查站查驗核准加蓋驗訖章後入境。
第十一條 外國航空器或者船舶抵達中國口岸時,其負責人負有下列責任:
(一)機長、船長或代理人必須向邊防檢查站提交機組人員、船員名單和旅客名單;
(二)如果載有企圖偷越國境的人員,發現後應立即向邊防檢查站報告,聽候處理;
(三)對於不准入境的人員,必須負責用原交通工具帶走,對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離境的人,必須負責其在中國停留期間的費用和離開時的旅費。
第十二條 對下列外國人,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入境或出境:
(一)未持有效護照、證件或簽證的;
(二)持偽造、塗改或他人護照、證件的;
(三)拒絕接受查驗證件的;
(四)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通知不准入境、出境的。
第十三條 外國人出境,須繳驗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證件,以及准予在中國停留的簽證或者居留證件。
第十四條 被簽證機關指定通行口岸的外國人和外國人的交通工具,必須從指定的口岸入、出境。
第十五條 對於本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所列被阻止入境的外國人,如不能立即隨原交通工具返回,邊防檢查站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限制其活動範圍,並令其乘最近一班交通工具離境。
第三章 居留
編輯第十六條 持標有D、Z、X字簽證的外國人,必須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市、縣公安局辦理外國人居留證或外國人臨時居留證。上述居留證件的有效期即為準許持證人在中國居留的期限。外國人居留證,發給在中國居留一年以上的人員。外國人臨時居留證,發給在中國居留不滿一年的人員。持標有F、L、G、C字簽證的外國人,可以在簽證註明的期限內在中國停留,不需辦理居留證件。
第十七條 外國人申請居留證件須回答被詢問的有關情況並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護照、簽證和與居留事由有關的證明;
(二)填寫居留申請表;
(三)申請外國人居留證的,還要交驗健康證明書,交近期二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
第十八條 外國人居留證有效期可簽發一年至五年,由市、縣公安局根據外國人居留的事由確定。對符合《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外國人,公安機關可以發給一年至五年長期居留資格的證件;有顯著成效的可以發給永久居留資格的證件。
第十九條 根據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簽定的協議免辦簽證的外國人,需在中國停留三十日以上的,應於入境後按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七條申請居留證件。但是,《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外國人,不適用前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簽證或居留證件有效期滿後需繼續在中國停留或居留,須於期滿前申請延期。外國人在中國居留期間,如果發現患有本實施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疾病,中國衛生主管機關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一條 在外國人居留證上填寫的項目內容(姓名、國籍、職業或身份、工作單位、住址、護照號碼、偕行兒童等)如有變更,持證人須於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局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持外國人居留證的人遷出所在市、縣,須於遷移前向原居住地的公安局辦理遷移登記,到達遷入地後,須於十日內向遷入地公安局辦理遷入登記。定居的外國人申請遷移,須事先向遷入地公安局申請准予遷入的證明,憑該證明按前款規定辦理遷移登記。
第二十三條 出於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其他公共利益的原因,市、縣公安局可以限制外國人或外國機構在某些地區設立住所或辦公處所;已在上述限制地區設立住所或辦公處所的,必須在市、縣公安局遷移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遷至許可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在中國定居的外國人必須每年一次在指定的時間到居住地的公安局繳驗外國人居留證。公安局認為必要時,可通知外國人到出入境管理部門繳驗外國人居留證,外國人應按通知指定的時間前往繳驗。
第二十五條 在中國居留或停留的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外國人必須隨身攜帶居留證件或者護照,以備外事民警查驗。
第二十六條 在中國出生的外國嬰兒,須於出生後一個月內,由其父母或代理人持出生證明向當地公安局申報,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死亡,其家屬或監護人或代理人須於三日內持死亡證明向當地公安局申報並繳銷死者的居留證件或簽證。外國人非正常死亡,有關人員或發現者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條所稱的中國政府主管機關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人事部。
第四章 住宿登記
編輯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在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中國機構內住宿,應當出示有效護照或者居留證件,並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非開放地區住宿還要出示旅行證。
第三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居民家中住宿,在城鎮的,須於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由留宿人或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證件和留宿人的戶口簿到當地公安機關申報,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在農村的,須於七十二小時內向當地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申報。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在中國的外國機構內或在中國的外國人家中住宿,須於住宿人抵達後二十四小時內,由留宿機構、留宿人或者本人持住宿人的護照或居留證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並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
第三十二條 長期在中國居留的外國人離開自己的住所臨時在其他地方住宿,應當按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條規定申報住宿登記。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在移動性住宿工具內臨時住宿,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為外國人的移動性住宿工具提供場地的機構或個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公安機關申報。
第五章 旅行
編輯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市、縣旅行,須事先向所在市、縣公安局申請旅行證,獲准後方可前往。申請旅行證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護照或居留證件;
(二)提供與旅行事由有關的證明;
(三)填寫旅行申請表。
第三十五條 外國人旅行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一年,但不得超過外國人所持簽證或居留證件的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領取旅行證後,如要求延長旅行證有效期、增加不對外國人開放的旅行地點、增加偕行人數,必須向公安局申請延期或者變更。
第三十七條 外國人未經允許,不得進入不對外開放的場所。
第六章 出境
編輯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應當在簽證准予停留的期限內或者居留證件的有效期內出境。
第三十九條 持有外國人居留證件的人,在其居留證件有效期內出境並需返回中國的,應當在出境前按本實施細則第五、六條有關規定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返回中國的簽證。持有居留證件的外國人出境後不再返回中國的,出境時應向邊防檢查站繳銷居留證件。
第七章 處罰
編輯第四十條 對非法進入中國境內的外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處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並處限期出境或驅逐出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拒絕承擔責任的交通工具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處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居留或者違反居留管理規定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處一日以上、三日以下的拘留;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二十四、二十五條規定,不按要求繳驗居留證,不隨身攜帶護照或者居留證件;或者拒絕民警查驗證件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四條 對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人事部批准私自謀職的外國人,在終止其任職或就業的同時,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四章規定,不辦理住宿登記或者不向公安機關申報住宿登記或者留宿未持有效證件外國人的責任者,可以處警告,或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批准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地區旅行的外國人,可以處警告,或處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
第四十七條 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簽證、證件的外國人,在吊銷或沒收原簽證、證件的同時,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處三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也可以並處限期出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本實施細則的,可免予處罰。外國人無力繳納罰款的,可以改處拘留。
第四十九條 本章規定的各項罰款、拘留處罰,也適用於協助外國人非法入境或出境、造成外國人非法居留或停留、聘僱私自謀職的外國人、為未持有效旅行證件的外國人前往不對外國人開放的地區旅行提供方便的有關責任者。
第五十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的罰款、拘留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通過原裁決機關或者直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最後裁決。被處罰人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一條 本章規定的處罰,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編輯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證件的延期或者變更,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護照和簽證、證件;
(二)填寫延期申請表或者變更申請表;
(三)提供與延期或者變更事由有關的證明。
第五十三條 外國人申請各項簽證、證件或者申請簽證、證件延期、變更,必須按規定繳納簽證、證件費。各項簽證、證件的收費標準,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同中國政府訂有簽證費協議國家的人員,按有關協議執行。
第五十四條 不滿十六周歲的外國少年兒童,與其父母或監護人使用同一護照的,隨其父母或監護人來中國時,可以不單獨辦理入境、過境、居留、旅行手續。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所持中國的簽證、證件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門報告,申請補領或換發。遺失外國人居留證的,須在當地政府報紙上聲明作廢。
第五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涉及的各種簽證、證件和申請表的式樣,由公安部和外交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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