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本件法律已於1991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根據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廢止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81年12月1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十三號公布 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它所得,都按照本法的規定繳納所得稅。

  本法所稱外國企業,除第十一條另有規定者外,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機構,獨立經營或者同中國企業合作生產、合作經營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

  第二條 外國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為應納稅的所得額。

  第三條 外國企業的所得稅,按應納稅的所得額超額累進計算,稅率如下:

  全年所得額不超過二十五萬元的,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全年所得額超過二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的部分,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全年所得額超過五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的部分,稅率為百分之三十;

  全年所得額超過七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的部分,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全年所得額超過一百萬元的部分,稅率為百分之四十。

  第四條 外國企業按照前條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同時,應當另按應納稅的所得額繳納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稅。

  對生產規模小,利潤低,需要給予減征或者免徵地方所得稅的外國企業,由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五條 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等利潤率低的外國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按前款規定免稅、減稅期滿後,經財政部批准,還可以在以後的十年內繼續減征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稅。

  第六條 外國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可以從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應的數額彌補;下一年度的所得額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繼續彌補,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七條 外國企業繳納所得稅,按年計算,分季預繳。每季在季度終了後十五日內預繳;每年在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第八條 外國企業應當在每次預繳所得稅的期限內,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預繳所得稅申報表;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報送年度所得稅申報表和會計決算報表。

  第九條 外國企業的財務、會計制度,應當報送當地稅務機關備查。

  外國企業的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法規定有牴觸的,應當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納稅。

  第十條 外國企業依法開業、停業,應當持有關證件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一條 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而有來源於中國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所得,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單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

  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取得所得的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於五日內繳入國庫,並向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給中國政府和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免徵所得稅。外國銀行按照優惠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也免徵所得稅。

  外國銀行在中國國家銀行的存款和按照一般利率貸款給中國國家銀行的利息所得,應當繳納所得稅;但是,中國國家銀行在對方國內的存款、貸款利息所得不繳納所得稅的,可以相應給予免稅。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外國企業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有權對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情況進行檢查。外國企業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隱瞞。

  第十三條 外國企業的所得稅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外匯管理總局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外國企業和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稅務機關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十五條 外國企業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酌情處以罰金。

  扣繳義務人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稅務機關除限期追繳應扣未扣稅款外,可以酌情處以應扣未扣稅款的一倍以下的罰金。

  外國企業偷稅、抗稅的,稅務機關除追繳稅款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以應補稅款五倍以下的罰金。情節嚴重的,由當地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外國企業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規定納稅,然後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如果不服複議後的決定,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外國政府之間訂有稅收協定的,按照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本法的施行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制定。

  第十九條 本法自198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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