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1999年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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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全國人大《關于禁毒的決定》等有關法律,為履行《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規定的義務,規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我部於1997年1月制定下發了《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暫行規定》([1997]外經貿管發第258號,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保證了我國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貿易健康有序的發展。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務院有關規定和《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麻黃素管理的通知》(國發[1998]3號)的精神,我部在總結前一段實施《暫行規定》的基礎上,制定了《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部長:石廣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等有關法律,為加強對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的義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易製毒化學品係指《公約》中列明的可用於製造、加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毒品的原料和化學配劑(詳見附一)。
第三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全國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工作,其管理工作接受國家禁毒委員會的指導與監督。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委(廳、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並接受外經貿部對其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的監督與指導。
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本企業及下屬進出口企業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並接受外經貿部對其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的監督與指導。
第四條 國家對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任何企業或單位無論以何種方式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均須報外經貿部批准。
第二章 進出口管理
編輯第五條 國家對同製造、販賣或販運毒品嚴重的國家(地區)進行的易製毒化學品貿易實行嚴格管理,嚴禁進出口企業同製造、販賣或販運毒品嚴重、敏感國家(地區)的不法企業進行易製毒化學品貿易。
第六條 國家對重點監控的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核定企業經營。重點監控的商品目錄及核定的企業名單經國家禁毒委員會批准後,由外經貿部公布執行。
第七條 凡從事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進出口企業")必須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
第八條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業務的檢查
(一)凡經審批允許開展易製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出口企業按業務歸口管理的原則,應於每季度結束後10日內將上季度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口銷售及使用情況,或出口及出運情況上報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
(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督促進出口企業按時上報、定期檢查進出口企業銷售、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情況,並在上一季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企業上報的情況和檢查結果匯總報外經貿部。
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本企業及其下屬的進出口企業按時上報、定期檢查銷售、使用易製毒化學品的情況,並在上一季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情況和檢查結果匯總報外經貿部。
(三)外經貿部對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的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的管理工作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按外經貿部頒布的《關於印發〈外商投資企業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審批原則和審批程序〉的通知》([1997]外經貿資三函字第197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編輯第十條 進出口企業進口或出口易製毒化學品,須按本規定申請。
(一)中央管理的企業進口或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 (二)地方進出口企業或隸屬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其所在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後報外經貿部批准。
第十一條 進出口企業在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隸屬的中央管理的企業申請時,以及中央管理的企業向外經貿部申請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加蓋進出口企業公章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見附二、附三,簡稱《申請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轉報外經貿部,一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留存。
(二)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正本複印件)。
(三)一般貿易方式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提供進(出)口合同(正本複印件)。
(四)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易製毒化學品,應提供加工貿易審批文件(正本複印件)和與外商簽訂的加工貿易合同(正本複印件)以及與國內加工生產企業簽訂的加工協議(正本複印件)。
(五)開展易製毒化學品貿易的出口企業在申請出口本規定附一所列的前11種易製毒化學品時,應提供最終用戶國家(地區)政府主管部門簽發的進口許可(正本複印件)或合法使用證明(正本複印件),若出口需經第三國(地區)轉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的同時,還須提供第三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有效轉口證明(正本複印件)。
(六)開展易製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出口企業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為其下屬企業進口易製毒化學品出具的保證書(正本)。保證書內容包括:進口企業和國內最終用戶名稱、通訊地址、聯繫電話及傳真、進口商品名稱、數量及用途、保證進口的易製毒化學品用於正常生產,不用於製造毒品或不流入非法製毒渠道,不再轉口或復出口等等。
中央管理的企業為本企業或下屬的進出口企業進口易製毒化學品出具的保證書(正本),有關內容同上。
開展易製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口企業出具的保證書(正本),有關內容同上。
第十二條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對申請企業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核後,向外經貿部上報經審批人簽字、加蓋公章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同時提供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的各項文件。
第十三條 外經貿部在收到符合審批條件的進(出)口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批,並簽發《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批覆單》(以下簡稱《批覆單》)。
《批覆單》自批覆之日起30天內有效,逾期自行作廢。
對不符合審批條件的申請,外經貿部將通知上報單位。
第十四條 對於重要、敏感的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申請,外經貿部報國家禁毒委員會對其合法性進行核查,經核查同意後,外經貿部在10個工作日內辦理審批,並簽發《批覆單》。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編輯第十五條 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的企業憑《批覆單》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構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六條 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構憑《批覆單》簽發進(出)口許可證。
第十七條 進(出)口許可證嚴禁倒賣和轉讓。
第十八條 進出口企業因故未能在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進(出)口易製毒化學品,必須在有效期滿後60天內將許可證退回原發證機構。
第十九條 發證機構對過期未使用的許可證不再換發新證或辦理許可證延期。
第二十條 進出口企業因故未能在進(出)口許可證有效期內執行完合同,還須繼續執行合同的,應在許可證有效期滿後60天內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的企業重新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進(出)口許可證原件。
(二)原進(出)口合同(正本複印件)。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經審核確認後,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上述材料。
外經貿部對符合審批條件的再次申請,在廢止原許可證後,按許可證結餘數量重新審批《批覆單》。進出口企業憑《批覆單》向外經貿部授權的發證機構重新申領進(出)口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證的任何修改,須報外經貿部批准。進出口企業在申請變更或修改進(出)口許可證時必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變更或修改的說明及證明材料。
(二)進(出)口許可證原件、進(出)口合同(正本複印件)。
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的企業經審核確認後,向外經貿部提出申請,並提交上述材料。
第二十二條 海關憑外經貿部授權發證機構簽發的易製毒化學品進出口許可證驗放。
第五章 處罰
編輯第二十三條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進出口企業,外經貿部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暫停或撤銷醫藥化工產品及原料進出口經營權、暫停或撤銷進出口經營權的處罰。對觸犯法律的,將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複議機關提起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五條 外經貿部將根據聯合國有關國際公約和我國的實際情況,會同有關部門調整易製毒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品種,報國家禁毒委員會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外經貿部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附一:聯合國公約管制的22種易製毒化學品名稱及商品編碼
附二:易製毒化學品進口申請表
附三:易製毒化學品出口申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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