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第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第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
第9號
2022年10月13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應急管理部令第10號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2022年/第35號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已經應急管理部2022年第29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王祥喜
2022年10月13日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管理規定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全面貫徹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問責制,監督和保障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盡責,激勵新時代新擔當新作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監督和保障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盡責,適用本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是指應急管理部門履行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職責的人員。

應急管理系統礦山安全監察機構、地震工作機構、消防救援機構監督和保障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盡責,按照本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根據依法授權或者委託履行應急管理行政執法職責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開發區等組織,監督和保障有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盡責的,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監督和保障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盡責,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職權法定、權責一致、過罰相當、約束與激勵並重、懲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做到盡職免責、失職問責。

第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安排,梳理本部門行政執法依據,編制權責清單,將本部門依法承擔的行政執法職責分解落實到所屬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分解落實所屬執法機構、執法崗位的執法職責,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權限。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按照計劃組織開展監督檢查。同時,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部署組織開展有關專項治理,依法組織查處違法行為和舉報的事故隱患。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統籌開展前述執法活動,確保對轄區內安全監管重點企業按照明確的時間周期固定開展「全覆蓋」執法檢查。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照權責清單,對行政許可和其他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的重要權責事項,制定辦事指南和運行流程圖,並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眾公開。

第五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根據本部門的安排或者當事人的申請,在法定權限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檢查、行政強制、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執法職責,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不得玩忽職守、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履行、不當履行或者違法履行有關行政執法職責,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第七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對符合行政處罰立案標準的案件不立案或者不及時立案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或者未依照法定條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對監督檢查中已經發現的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未依法予以處罰或者未依法採取處理措施的;

(四)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故意損毀有關記錄或者證據,妨礙作證,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偽證,或者以欺騙、利誘等方式調取證據的;

(五)違法擴大查封、扣押範圍,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對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或者違法使用、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六)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給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給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七)選擇性執法或者濫用自由裁量權,行政執法行為明顯不當或者行政執法結果明顯不公正的;

(八)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擅自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九)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

(十)違法增設行政相對人義務,或者粗暴、野蠻執法或者故意刁難行政相對人的;

(十一)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物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款項的;

(十二)對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不移送,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的;

(十三)無正當理由超期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

(十四)接到事故報告信息不及時處置,或者弄虛作假、隱瞞真相、通風報信,干擾、阻礙事故調查處理的;

(十五)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投訴舉報不依法處理的;

(十六)無法定依據、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

(十七)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

(十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八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干擾、妨礙、抗拒對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

(二)打擊報復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案件承辦人員的;

(三)一年內出現2次以上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情形的;

(四)違法或者不當執法行為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從重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九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

(一)能夠主動、及時報告過錯行為並採取補救措施,有效避免損失、阻止危害後果發生或者挽回、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在調查核實過程中,能夠配合調查核實工作,如實說明本人行政執法過錯情況的;

(三)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問題,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現,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從輕、減輕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有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一)因行政執法依據不明確或者對有關事實和依據的理解認識不一致,致使行政執法行為出現偏差的,但故意違法的除外;

(二)因行政相對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導致作出錯誤行政執法決定,且已按照規定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的;

(三)依據檢驗、檢測、鑑定、評價報告或者專家評審意見等作出行政執法決定,且已按照規定認真履行審查職責的;

(四)行政相對人未依法申請行政許可或者登記備案,在其違法行為造成不良影響前,應急管理部門未接到投訴舉報或者由於客觀原因未能發現的,但未按照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除外;

(五)按照批准、備案的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以及有關專項執法工作方案等檢查計劃已經認真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雖尚未進行監督檢查,但未超過法定或者規定時限,行政相對人違法的;

(六)因出現新的證據致使原認定事實、案件性質發生變化,或者因標準缺失、科學技術、監管手段等客觀條件的限制未能發現存在問題、無法定性的,但行政執法人員故意隱瞞或者因重大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七)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或者事故隱患已經依法立案查處、責令改正、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等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已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相對人拒不改正、違法啟用查封扣押的設備設施或者仍違法生產經營的;

(八)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相對人,已經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

(九)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難以克服的因素,導致未能依法履行職責的;

(十)不當執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或者不良影響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情形。

第十一條 在推進應急管理行政執法改革創新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尚無明確限制的探索性試驗中的失誤,為推動發展的無意過失,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執法責任。但是,應當及時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對發現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線索,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規定的程序予以調查和處理。

第十三條 追究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責任,應當充分聽取當事執法人員的意見,全面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以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為依據,綜合考慮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以及執法人員的主觀過錯等因素,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危害較小,且具有法定從輕或者減輕情形的,根據不同情況,可以予以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取消當年評優評先資格、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四條 應急管理部門發現有關行政執法人員涉嫌違反黨紀或者涉嫌職務違法、職務犯罪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紀檢監察機關和其他有權單位介入調查的,應急管理部門可以按照要求對有關行政執法人員是否依法履職、是否存在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等問題,組織相關專業人員進行論證並出具書面論證意見,作為有權機關、單位認定責任的參考。

對同一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紀檢監察機關已經給予黨紀、政務處分的,應急管理部門不再重複處理。

第十五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定職責、法定程序或者有礙執法公正的要求。

對地方各級黨委、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單位領導幹部及相關人員非法干預應急管理行政執法活動的,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其所在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機關通報反映情況。

第十六條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以及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以適當方式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聲譽,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本人或者其近親屬遭受恐嚇威脅、滋事騷擾、攻擊辱罵或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其所在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當地公安機關並協助依法處置。

第十七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為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辦公用房、執法裝備、後勤保障等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其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十八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專業培訓,建立標準化制度化培訓機制,提升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能力。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適應綜合行政執法體制改革需要,組織開展應急管理領域綜合行政執法人才能力提升行動,培養應急管理行政執法骨幹人才。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評議考核制度,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將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職盡責情況納入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範圍,有關考核標準、過程和結果以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公開。強化考核結果分析運用,並將其作為幹部選拔任用、評優評先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 對堅持原則、敢抓敢管、勇於探索、擔當作為,在防範化解重大安全風險、應急搶險救援等方面或者在行政執法改革創新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應急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2009年7月25日公布、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15年4月2日第二次修正的《安全生產監管監察職責和行政執法責任追究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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