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57年9月7日 |
(1957年9月7日國務院批准 1957年10月11日交通部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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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航行安全,加強沉船的打撈和管理工作,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除軍事艦艇和木帆船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海和內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體、船上器物以及貨物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下列沉船應當進行打撈:
(一)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築的沉船;
(二)有修復使用價值的沉船;
(三)雖無修復使用價值而有拆卸利用價值的沉船。
第四條 嚴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的沉船,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有權立即進行打撈或者解體清除,但是所採取措施應即通知沉船所有人,如果沉船所有人不明或者無法通知時,應當在當地和中央報紙上公告。
第五條 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築的沉船,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規定申請期限和打撈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須在規定期限以內提出申請和進行打撈;否則,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可以進行打撈或者予以解體清除。
第六條 其他不屬於第五條規定範圍的沉船,沉船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沉沒之日起一年以內提出打撈計劃和完工期限,經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批准後進行打撈。
第七條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況向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經核准外,在下列情況下即喪失各該沉船的所有權:
(一)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築的沉船,在申請期限以內沒有申請或者聲明放棄;或者打撈期限屆滿,而沒有完成打撈;
(二)其他不屬於第五條規定範圍的沉船自沉沒之日起一年以內沒有申請打撈;或者完工期限已經屆滿,而沒有打撈。
第八條 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根據第四條規定所撈起的船體、船用器物、貨物或者解體所得的鋼材、機件等,在無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況下,可以作價處理。
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沒之日起一年以內,可以申請發還撈起的原物或者處理原物所得的價款,過期如不申請即喪失其所有權。
沉船所有人在領回原物或者價款時,應當償還有關打撈、保管和處理等費用。
第九條 打撈和解體清除沉船必須經過批准,批准權限如下:
(一)500總噸以上或者300匹指示馬力以上的沉船由交通部批准;
(二)不滿前項規定的沉船,由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批准,並由各該港(航)務主管機關依其行政系統分別報請交通部或者有關省人民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未經過批准,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沉船。偶然撈獲的沉沒物資應當送當地港(航)務主管機關處理,由各該機關酌情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有修復價值而不嚴重妨礙航行安全的沉船,不得解體。申請解體沉船必須提出該沉船確無修復價值的可靠勘測資料。解體打撈或者清除機動船舶,不得在水下破壞主副機、鍋爐等物,應當儘量完整撈起,並經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鑑定後,才可以處理。
第十二條 全國各地沉船勘測工作,由交通部打撈專業機構負責進行,但是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因業務上的需要,也可以自行勘測。其他機關、企業、個人必須經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批准才可以進行沉船勘測工作,並應將勘測結果抄送原批准機關。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國務院批准由交通部發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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