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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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是發給中國公民出、入國境和在國外的身份證件。

護照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和普通護照(普通護照分因公普通護照和因私普通護照)。頒發護照機關根據需要也可以頒發代替護照的其它證件。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證是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出、入、通過中國國境的許可證明。

簽證分為:外交簽證、公務簽證和普通簽證。

第三條

頒發護照、簽證的機關,在國內是外交部和外交部、公安部授權的機關;在國外是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和外交部授權的機關。

因公出國人員的護照, 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辦理。因私事出國人員的護照、簽證,由公安部授權的機關辦理。

在國外旅行、居留的中國公民的護照、簽證,由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辦理。

外國人申請中國簽證,在國外由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辦理。在國內,外國駐華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的外交宮、領事官、公務人員申請簽證,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權的外事機關受理;其它持外交、公務護照的外國人申請簽證,由外交部和外交部授權的外事機關或公安部授權的公安機關受理。持普通護照的或其它因私事來華人員申請簽證,由公安部授權的公安機關受理。

第四條

頒發護照、簽證的機關有權拒發護照、簽證;對已經發出的護照、簽證有權宣布吊銷。

第二章 護照的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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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中國護照發給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中國公民。

不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隨其父母使用同一本護照;必要時,也可以單獨發給護照。

第六條

外交護照發給下列人員:

(一)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政治局常委、委員、候補委員,總書記、書記處書記,秘書長、副秘書長,中共中央軍委主席、副主席、常委、秘書長、副秘書長,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書記、常務委員,中共中央辦公廳主任、副主任,中央各部部長、副部長、顧問,中央直屬局局長、副局長,中央高級黨校校長、副校長,新華社社長、副社長,《紅旗》雜誌、《人民日報》總編輯、副總編輯;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副委員長、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法制委員會、民族事務委員會、宗教事務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三)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國務院秘書長、副秘書長, 國務院辦公室及各業務歸口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國務院各部(委)部長(主任)、副部長(副主任)、顧問、部長助理,國務院直屬局局長、副局長,中國科學院、中國社會科學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中國人民解放軍:

總參謀長、副總參謀長,總政治部主任、副主任,總後勤部部長、副部長、政委、副政委,國防科委主任、副主任、政委、副政委,國防工辦主任、副主任,各大軍區、各軍兵種司令員、副司令員、政委、副政委,軍事科學院、軍事學院、政治學院、後勤學院院長、副院長、政委、副政委,國防部外事局局長、副局長;

(五)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秘書長、副秘書長;

(六)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七)全國總工會主席、副主席、書記,共青團中央書記、副書記,全國婦聯主席、副主席、書記:

(八)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書記、副書記,人大常委主任、副主任,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省、自治區、直轄市外事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九)黨和國家領導人率領的黨、政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員,黨和國家領導人的秘書、隨身警衛;

(十)中央、國務院各部(委)正部長(主任)和解放軍副總參謀長以上領導人率領的黨、政、軍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員或代表、副代表;

(十一)中央、國務院、軍委各部(委)派出的黨、政、軍專業代表團團長、副團長或代表、副代表;

(十二)政協、工、青、婦、對外友協、外交學會派出的全國性友好代表團團長、副團長;

(十三)下列出席國際會議和在聯合國任職的人員:

(1) 出席聯合國大會或聯合國大會特別會議代表團團長、副團長、團員、顧問;

(2) 出席聯合國貿發、海法、裁軍等大型會議的代表團團長、副團長或代表、副代表,出席經社理事會、亞太經社委員會會議的代表、副代表;

(3) 出席聯合國科教文、世界衛生組織、民航、海事、糧農、氣象、國際電訊、萬國郵政等專門機構大會的代表團團長、副團長或代表、副代表以及上述專門機構理事會常任理事;

(4) 常駐聯合國代表團隨員以上人員和常駐國際組織的代表、副代表及其配偶和隨行的未成年子女;

(5) 由我國派出的聯合國副司局級以上官員及其配偶和隨行的未成年子女;

(十四)常駐國外的大使館、領事館隨員以上人員及其配偶和隨行的未成年子女,新華社香港分社社長、副社長;

(十五)外交部臨時出國的現任副處長以上幹部;

(十六)專業外交信使;

(十七)持外交護照人員的隨行配偶;

(十八)頒發護照機關認為有特殊原因需要發給外交護照的人員。

第七條

公務護照發給下列人員:

(一)常駐國外機關的工作人員及其配偶和隨行的未成年子女;

(二)持外交護照以外的臨時因公出國人員;

(三)頒發護照機關認為需要發給公務護照的人員。

第八條

普通護照發給下列人員:

(一)因公普通護照發給研究生、進修生、留學生,受僱於外國公司的工人、海員;

(二)因私普通護照發給因私事出國的中國公民、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

(三)頒發護照的機關認為需要發給普通護照的人員。

第三章 簽證的頒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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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因私事出國或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外國人出、入、通過中國國境時必須辦理中國簽證,其具體辦法按有關規定執行。因公出國的中國公民憑有效的護照出入國境,不必辦理中國出入境簽證。

同我國簽訂互免簽證協議國家的公民按協議辦理。

第十條

簽證分外交、公務、普通三種,頒發籤證機關原則上按護照種類發給相應的簽證。但必要時也可以發給不同於護照種類的簽證。

第四章 護照簽證的有效期、加注加簽和護照的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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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外交、公務和普通護照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每本護照可延期兩次,每次延期均不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持照人的身份、婚姻狀況和護照內的偕行人發生變動時,必須辦理護照加注手續。

第十三條

簽證的有效期由頒發籤證的機關根據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持照人的簽證如果需要延長有效期,增減偕行人,改變前往目的地和簽證次數,限制入、出境口岸的外國人需要改變入、出境口岸,都必須辦理簽證加簽手續。

第十五條

臨時因公出國人員回國後:應將所持護照按有關規定繳給派出部門統一管理。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定居憑護照申報戶口後,由戶口登記機關將護照收回,上交縣、市公安局存查。因私事臨時出國的中國公民回國後或領取護照後未能出國的,應將所持護照繳回原頒發護照的公安機關。

第五章 護照簽證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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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頒發各種護照和發給僑居國外、因私事出國的中國公民的簽證收費問題,按有關規定執行。

發給外國人外交、公務簽證,按對等原則收費或免收簽證費;發給普通簽證按照規定收費,必要時可以免收。

同我國簽訂互免簽證費協議國家的公民按協議辦理。

第六章 懲處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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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偽造、騙取、塗改、轉讓、轉借中國護照、簽證的,按情節輕重,給予懲處。

第十八條

中國公民遺失護照,在國外報告中國的外交代表機關或領事機關;在國內報告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和頒發護照的機關。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辦法,由外交部、公安部制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五年國務院批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簽證條例》(草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