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及大韓民國政府關於促進、便利及保護投資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及大韓民國政府關於促進、便利及保護投資的協定
又名:中日韓投資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
2012年5月13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及大韓民國政府,

  願進一步促進投資,從而加強中華人民共和國、日本國、大韓民國(以下簡稱締約各方)間的經濟聯繫;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其他締約方領土內的投資創造穩定、有利及透明的條件;

  認識到相互促進、便利及保護投資以及投資的逐步自由化將有助於激勵投資者經營積極性和增進締約各方經濟繁榮;

  認識到在不降低對健康、安全和環境的普適措施下也可實現這些目標;

  認識到投資者遵守締約一方、即其從事對經濟、社會和環境的進步作出貢獻的投資活動所在地的法律法規的重要性;並且

  銘記各自在世貿組織協議和其他多邊合作機制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本協定內,

  一、「投資」一詞是指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性質的各種財產,例如資本或其他資源投入、收益或利潤預期或風險承擔等,投資的形式可能包括:

  (一)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二)企業的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股形式,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權利;

  (三)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的債,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權利;

  (四)合同權利,包括統包、建設、管理、生產或者收益分配合同;

  (五)金錢請求權,以及請求履行具有與投資相關經濟價值的合同的權利;

  (六)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及相關權力,專利權,以及與實用新型、商標、工業設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商號、產地標識、地理標識及未披露信息相關的權力;

  (七)依據法律法規或合同授予的權力,如特許權、許可、授權及許可證;以及

  (八)任何其他有形及無形財產,動產、不動產以及任何相關的財產權利,如租賃、抵押、留置權、質押權。

  註:投資也包括由投資產生的孳息,特別是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特許權使用費及收費。作為投資的財產發生形式上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二、「締約一方投資者」是指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投資的締約一方的自然人或企業。

  三、「締約一方自然人」是指依據締約一方的適用法律法規擁有該國國籍的自然人。

  四、「締約一方的企業」是指依照締約一方的適用法律法規組建或組織的任何法人或任何其他實體,不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是否私有、由政府所有或控制,包括企業、公司、企業聯合體、合夥、獨資、合營、社團、組織;

  註:為進一步明確,企業的分支本身不能被視作企業。

  五、「投資行為」一詞是指投資的管理、運營、經營、維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其他處分行為。

  六、「可自由使用貨幣」一詞是指在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條款項下定義的可自由使用貨幣;

  七、「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一詞是指於1965年3月18日在華盛頓簽署的《關於解決國家和其他國家國民投資爭端的公約》。

  八、「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一詞是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的仲裁規則。

  九、「世界貿易組織協議」一詞是指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喀什協定》。

  十、「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加便利規則」一詞是指關於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秘書處程序管理附加便利的規則。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

  一、締約一方應鼓勵其他締約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為並為之創造有利的環境。

  二、締約一方應允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進行投資,但有權依據適用(包括有關外資所有權和控股權)的法律法規行使職權。

第三條 國民待遇

  一、締約一方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不得低於其在類似情形下就投資行為給予本國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二、前述第一款不適用於各締約方依據其法律法規制定的、在本協定生效前已經存在的、與本協議不符的任何措施(如有),以及對這些措施的任何修正或修改,但前提條件是修正或修改沒有減損相關措施在修正或修改之前與本協定的一致性。

  對投資給予的待遇一旦承認,在任何情形下都不應低於原始的投資行為做出時給予的待遇。

  三、如果可行,締約一方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逐步消除本條第二款所指的所有不符措施。

  註: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本條第二款中所指的該國的措施不應與1988年8月27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於鼓勵和保護相互投資協定》中第三條第二款、該協定議定書第三款不一致。

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

  一、就投資行為及依據本協定第二條第二款投資准入相關事務而言,締約一方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應不低於在類似情形下給予締約第三方或非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不得解釋為締約一方有義務因締約另一方加入以下組織或協定而給予該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任何優惠待遇:

  (一)任何關稅同盟、自由貿易區、貨幣聯盟或者會導致此類同盟、自由貿易區或其他形式的區域經濟合作機制的協定;

  (二)任何便利小額邊境地區貿易的國際協定或安排;

  (三)任何涉及航空、漁業、包括海事救援等海洋事務的雙邊、多邊國際協定。

  三、締約各方理解,本條第一款給予締約第三方或非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不包括根據其他國際協定中規定的、關於締約一方和締約第三方投資者或締約一方和非締約方投資者的投資爭端解決條款而給予締約第三國或非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

  註:本條內,「非締約方」不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界貿易組織協議》所指的、截至本協定生效時已是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任何單獨關稅區。

第五條 總體投資待遇

  一、締約一方應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給予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及保障。「公平公正待遇」及「充分保護及保障」的概念不要求在依據公認的國際法規則給予的任何合理及適當標準的待遇之外或額外給予。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者對其他國際協定的違反並不必然導致對本條款的違反。

  二、締約一方應遵守任何以協定或合同形式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做出的書面承諾。

第六條 國內法救濟

  締約一方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行使和維護投資者權利、向各級法院及行政法庭、行政機構尋求救濟方面的待遇,應不低於在相似情形下給予本國、締約第三方或非締約方的投資者的待遇。

第七條 禁止性業績要求

  一、《世貿組織協議》附件1A中《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定》中的條款,已納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的一部分,對本協定項下的所有投資應比照適用。

  二、任何締約方均不得在其領土範圍內,就技術出口或技術轉移的業績要求,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採取不合理或歧視性措施。

第八條 人員入境

  各締約方應依據其適用法律法規,在可能的程度內儘量向締約另一方為進行投資相關商業行為而希望進入前一締約方領土內並停留的自然人提供便利的入境、逗留及居住的程序。

第九條 知識產權

  一、(一)各締約方應依據其法律法規保護知識產權。

  (二)各締約方應當制定並保持透明的知識產權制度,並將在現有的知識產權磋商機制下促進締約各方在知識產權領域的交流及合作。

  二、本協定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減損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加入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三、本協定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由於締約一方和締約第三方、締約一方和非締約方分別締結了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定,而導致締約一方有義務將給予締約第三方或非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的待遇也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

第十條 透明度

  一、各締約方應及時公布或用其他方式公開提供該方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行政程序、行政裁決、司法判決,以及該締約方加入的、與投資行為有關或影響投資行為的國際協定。各締約方政府應讓公眾容易獲得主管該法律、法規、行政程序及行政裁決的機關的名稱及地址。

  二、締約一方制定或者修改顯著影響本協定實施及運行的法律、法規的,該締約方應盡力保證此法律、法規的公布或公開與生效之間有合理的間隔,但涉及國家安全、外匯匯率、貨幣政策以及公布後會妨礙法律實施的其他法律、法規除外。

  三、應另一締約方請求,各締約方均應在合理期限內通過現有雙邊渠道,對關於該締約方任何實際或建議的、可能重大影響另一締約方及其投資者在本協定項下權益的措施,回應另一締約方的具體問題並提供信息。

  四、各締約方應當依據其法律法規:

  (一)事先公布會影響本協定所涵蓋的任何事項的普適性法規;

  (二)向公眾提供就投資相關法規發表意見的合理機會,並且在該法規通過前考慮這些意見。

  五、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任何締約方有義務披露下列涉密信息:

  (一)披露將造成妨礙執法的;

  (二)披露將造成違反公眾利益的;

  (三)披露將造成侵犯隱私權或合法的商業利益的。

第十一條 徵收和補償

  一、任何締約方均不得在其領土範圍內對其他締約方投資者的投資實施徵收或國有化,或採取與徵收或國有化等同的任何措施(下稱「徵收」),但遵循以下原則的除外:

  (一)為了公共目的;

  (二)在非歧視的基礎上;

  (三)依照該締約方的法律和國際標準的正當法律程序;以及

  (四)依據本條第二、三、四款提供補償。

  二、對被徵收投資的補償,應與被徵收投資在公開宣布徵收和實施徵收中較早時間的公平市場價值相當。公平市場價值不應反映因公眾事先知道徵收所帶來的市場價值的變化。

  三、補償支付不得延誤,且應根據實施徵收到支付補償的期間按照合理商業利率計算利息。補償應可有效變現、自由轉移,並可按照徵收時的市場匯率自由兌換為相關投資者所屬締約方的貨幣以及可自由使用貨幣。

  四、在不損害第十五條規定的前提下,受徵收影響的投資者有權根據本條所確定的原則就投資者的情況和補償金額向作出征收的締約方法院、行政法庭、行政機構尋求及時的複議。

第十二條 損害或損失的補償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如由於發生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武裝衝突,或革命、暴動、內亂等緊急狀態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與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投資有關的損害或損失,締約另一方在給予投資者恢復原狀、補償、賠償或其他解決方法的待遇方面,不應低於締約另一方給予其本國投資者、締約第三方投資者或非締約方投資者的待遇中的最優者。

  二、作為本條第一款所指解決方法的任何支付,應可有效變現、自由轉移,並可按照市場匯率自由兌換為相關投資者所屬締約方的貨幣以及可自由使用的貨幣。

第十三條 轉移

  一、各締約方應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領土內與投資有關的轉移,可以自由轉入轉出並不得延誤。這些轉移包括但不限於:

  (一)為保持和增加投資的初始資本及附加金額;

  (二)利潤、資本利得、分紅、特許權使用費、利息、收費及投資產生的其他經常賬戶收入;

  (三)全部或者部分出售或者清算投資所得款項;

  (四)與投資合同相關的支付,包括投資相關的貸款償付;

  (五)締約另一方派出的、參加在締約一方境內投資相關工作的人員所得的收入和報酬;

  (六)根據本協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進行的支付;

  (七)根據第十五條爭議解決進行的支付。

  二、各締約方應進一步確保以上轉移可以按照轉移當日的市場匯率以可自由使用貨幣進行。

  三、儘管有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一方可以通過公平公正、非歧視和善意的適用以下相關法律延緩或阻止轉移:

  (一)破產、無力償債或保護債權人利益相關的法律;

  (二)有價證券、期貨、期權和其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和交易相關的法律;

  (三)刑事犯罪相關的法律;

  (四)確保遵守審判程序的命令或判決相關的法律;或

  (五)貨幣或者其他貨幣工具轉移申報相關的法律。

  四、本條所指的轉移應當遵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進行投資時締約一方有效的外匯管理法律法規(如有)規定的相關程序,這些程序包括但不限於與下列事項相關的程序:

  (一)海外投資;

  (二)清算、所有權轉移、註冊資本減少,包括投資所得資金再投資的相關程序;

  (三)償還登記外債(包括從外國投資者獲得的貸款)的本金和利息;或

  (四)本國擔保人提供的對外擔保。

  五、完成本條第四款所指程序需要的時間,應從第一款所指的投資者向該投資者投資所在締約方外匯管理機關提交書面轉移申請(附必要的證明文件)開始計算。投資所在締約方有關機關應當在大約一個月期間內給予必要的授權,並且從申請提交之日起不超過兩個月。此類程序不應被用作規避締約方在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手段。

第十四條 代位

  一、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機構根據補償、擔保或保險合同,向本方投資者就投資者在另一締約方領土內的投資作了支付,後一締約方應當:

  (一)承認構成支付基礎的、該投資者享有的任何權利和請求權轉讓給了前一締約方或其指定機構;且

  (二)承認前一締約方或其指定機構在與投資者原始權利或請求同等的範圍內,有權代位行使這些權利或請求權。

  二、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機構對本方投資者作了支付,因此取得了投資者的權利,投資者未經作出支付的前一締約方或其指定機構的同意,不得基於這些權利對抗締約另一方提出請求。為進一步明確,投資者仍有資格行使未依據第一款被代位行使的權利。

  三、關於因轉讓權利和請求權向本條第一款所指的締約方或其指定機構進行的支付,以及支付轉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應當比照適用。

第十五條 投資者與締約一方之間的投資爭端解決

  一、本條內,投資爭議是指締約一方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之間的爭議,前一締約方被指違反其在本協定項下與投資者或投資者在前一締約方領土內投資相關的任何義務致使或導致該投資者遭受損失或損害。

  二、任何投資爭議應儘可能通過作為投資爭議當事方的投資者(以下稱「爭議投資者」)與作為投資爭議當事方的締約方(以下稱「爭議締約方」)之間通過友好協商解決。書面協商請求應由爭議投資者在投資爭議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之前提交給爭議締約方。此書面請求應指明:

  (一)爭議投資者的名稱及地址;

  (二)主張的本協定項下被違反的義務;

  (三)投資爭議事實簡述;

  (四)尋求的救濟以及大致的損害賠償金。

  註:書面協商請求應送達至爭議締約方的下列主管機關: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條約法律司;

  (二)日本外務省或代替、替代前述部門的實體;及

  (三)大韓民國司法部國際法律事務司。

  三、投資爭議應根據爭議投資者的申請,提交至:

  (一)爭議締約方的管轄法院;

  (二)依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公約》進行的仲裁,如可適用該公約;

  (三)根據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附加便利規則進行的仲裁,如可適用該規則;

  (四)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進行的仲裁;或

  (五)經爭議締約方同意,依據其他仲裁規則進行的任何仲裁。

  但就本款(二)至(五)項而言,應滿足以下條件:

  1. 投資爭議不能通過本條第二款所指的協商在書面協商請求遞交至爭議締約方之日起四個月內解決;且

  2. 符合本條第七款規定的關於本國行政複議程序(如適用)的要求。

  註:在本款(一)項中,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行政法庭或機關做出初步審判(如適用)。

  四、各締約方在此同意爭議投資者依據本條規定將投資爭議提交第三款規定的仲裁。

  五、爭議投資者一旦將投資爭議提交爭議締約方的管轄法院或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之一,則爭議投資者所做選擇應當是終局的,爭議投資者之後不得再將同一爭議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其他仲裁。

  六、儘管有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除非爭議投資者向爭議締約方發出書面棄權通知,放棄就爭議締約方採取的、據稱構成本條第一款所指的違反,向爭議締約方管轄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否則不得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

  七、爭議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二款向爭議締約方提交書面協商請求的,爭議締約方可以及時要求投資者在將爭議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之前,完成該爭議締約方法律法規規定的當地行政複議程序。

  本地行政複議程序自複議申請提交之日起不應超過四個月。如行政複議程序未能在四個月內完成,應被視為已完成,爭議投資者可以將投資爭議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該投資者可申請複議,除非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四個月的協商期已過。

  註:當然,依據本地行政複議程序作出的任何決定都不應阻礙爭議投資者將爭議提交第三款規定的仲裁。

  八、除非本條作出修改,本條第三款列出的仲裁應依據適用的仲裁規則。

  九、依據本條第三款設立的仲裁庭(下稱「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應當包括:

  (一)爭議締約方是否違反了其在本協定項下涉及爭議投資者及其投資的任何義務的裁定;及

  (二)只有在爭議投資者的損失或損害歸因於上述違反的情況下,以下的一種或者兩種救濟:

  1. 金錢賠償及適當的利息,及

  2. 返還財產,裁決應當規定爭議締約方可支付金錢賠償及適當的利息來代替財產返還。

  十、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應當是終局的,而且對於投資爭端的當事雙方具有約束力。該裁決的執行應依據尋求裁決被執行國家領土內關於裁決執行的有效的、適用的法律法規進行。

  十一、儘管有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如自爭議投資者首次獲悉或者應當首次獲悉(以較早時間為準)其遭受了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損失或者損害之日起已超過三年時間,則不能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

  十二、本條第三款(除第(一)項外)及本條第四款不適用於關於以下事項的投資爭議:

  (一)締約方在本協定第九條第一款(二)項項下的義務;及

  (二)締約方在本協定第二十條範圍內的措施。

第十六條 特殊程序及信息要求

  一、本協定第三條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採取或維持與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其領土內投資行為有關的特殊程序措施,如依據前一締約方的法律法規依法設立投資的要求,但前提條件是這些程序與本協定一致,且不在實質上損害前一締約方依據本協定規定對後一締約方投資者及其投資給予的保護。

  二、儘管有本協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締約一方可以要求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提供僅作為信息或統計用途的投資相關信息。如果披露保密信息會損害後一締約方投資者或其投資的競爭地位,前一締約方應當保護這些秘密信息不被披露。本款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一方以其他方式獲取或披露與公平和善意適用其法律相關的信息。

第十七條 締約方之間爭議解決

  一、締約一方可以書面請求與締約另一方協商解決關於本協定解釋及適用的任何爭議。前一締約方(以下稱「申訴方」)應在請求時向締約第三方送達一份該請求的副本。如締約第三方認為其在爭議中有實質利益,應有權參加該協商。

  二、(一)當本條第一款所指的協商不能在收到第一款所指的請求之日後六個月內圓滿地解決,申訴方或被送達請求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統稱為「爭議締約雙方」)可以在向另一爭議締約方提交書面請求後,將爭議提交仲裁庭。

  (二)將爭議提交本款第(一)項項下仲裁庭的爭議締約方,應向締約第三方送達本款第(一)項項下仲裁請求的副本。

  (三)締約第三方在向爭議締約雙方書面照會之後,可向本款第(一)項所指的仲裁庭提交有關本協定解釋問題的意見書。

  (四)締約第三方認為其在爭議中有實質利益的,在將書面參加意向通知送達至爭議締約雙方及本款第(一)項所指的仲裁庭後,應有權加入爭議締約雙方的任何一方參加仲裁程序。

  該書面通知應儘早送達至爭議締約雙方,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晚於本款第(二)項項下的請求副本送達之日後七天。

  三、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或在爭議締約雙方未達成一致的相反意見的情況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應當在仲裁程序中比照適用。爭議締約雙方或根據本條第四款指定的仲裁員可修改這些仲裁規則,前提是爭議締約雙方對修改該規則均無異議。仲裁庭就自身而言,可確定自己的規則和程序。

  四、在本款第(二)項項下的請求收到之日起六十日內,爭議締約雙方應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員。這兩名仲裁員應與爭議締約雙方協商,選擇第三名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且該首席仲裁員應為非締約方公民。就其他有關仲裁員任命的事項應比照適用有關任命三人仲裁庭成員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前提條件是這些規則中所指的任命機關應為國際法院院長。如國際法院院長是任一締約方的公民,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應請國際法院副院長進行任命。如國際法院副院長仍是任一締約方的公民或由於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應請國際法院中最資深的非任一締約方公民的人員進行此項任命。

  五、除爭議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當自第三名仲裁員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提交所有的文件並完成所有的聽證。仲裁庭應依據本協定條款及爭議締約方適用的國際法規則,在文件的最後提交日或全部聽證結束日(以更晚者為準)起六十日內作出裁決。該裁決應為終局的且對爭議締約雙方有約束力。

  六、未依照本款第(二)項參加爭議的締約第三方,有權經書面通知爭議締約雙方及仲裁庭,出席所有的聽證會,向仲裁庭書面或口頭陳述,及收到爭議締約雙方提交仲裁庭的書面陳述副本。

  七、除爭議締約雙方另有約定外,首席仲裁員和其他仲裁員的費用,以及仲裁程序的其他費用,應由爭議締約雙方平均負擔。

第十八條 安全例外

  一、儘管有本協定除第十二條外的其他條款規定,各締約方均可採取以下任何措施:

  (一)被認為是保護該締約方的實質安全利益的;

  1. 在該締約方或國際關係出現戰爭、武裝衝突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或

  2. 涉及落實關於不擴散武器的國家政策或國際協定;

  (二)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項下的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義務。

  二、若締約一方依照本條第一款採取與本協定條款(本協定第十二條除外)規定義務不符的任何措施,該締約方不應使用該措施作為規避其義務的手段。

第十九條 臨時保障條款

  一、出現以下任何情形,締約一方可採取或維持與其在第三條項下跨境資本交易相關義務及其在第十三條項下義務不相符的措施:

  (一)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及外部財政困難或跡象;或

  (二)在特殊情況下,資金流動造成、或有跡象造成宏觀經濟管理(特別是貨幣及外匯政策)嚴重困難。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措施:

  (一)應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的條款一致,前提是採取措施的締約國是該條款的成員國;

  (二)不應超過應對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必要限度;

  (三)應為臨時的,一旦條件許可即應取消;

  (四)應以合適的方式及時通知其他締約方;

  (五)應確保任何其他締約方與締約第三方和任何非締約方享有同等優惠的待遇;且

  (六)在被採取或維持時,應儘量避免對締約其他方的商業、經濟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

  三、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視為變更作為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條款成員的締約一方所享有的權力和應承擔的義務。

第二十條 金融審慎措施

  一、儘管本協定有任何其他規定,但並不禁止締約一方出於審慎採取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包括為保護投資者、儲戶、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託管責任的人而採取措施,以及為確保金融體系完整性和穩定性而採取措施。

  二、當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措施不符合本協定的條款時,這些措施不得用作規避締約一方在本協定項下義務的手段。

第二十一條 稅收條款

  一、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適用於稅收措施,本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明確規定的除外。

  二、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任一締約方在任何稅收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本協定與任何稅收協定規定有衝突的,衝突部分應優先適用稅收協定。

  註:在解決有關稅收的爭議時,由相關稅收協定項下各締約方的主管部門認定此爭議是否受該稅收協定約束。

  三、第十一條應當適用於稅收措施。

  四、第十五條應當適用於本條第三款項下的爭議。

  五、(一)依據本款第(二)項認定相關稅收措施不構成徵收的,投資者不得援引第十一條作為依據將投資爭議提交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

  (二)爭議投資者應在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向爭議締約方提交書面協商請求時,向爭議投資者所屬締約方主管部門及爭議締約方主管部門提交該爭議,由其認定該措施是否不構成徵收。如在書面協商請求根據第十五條第二款提交爭議締約方之日起六個月內,締約雙方主管部門未審議爭議,或者雖經審議,但未作出該措施不構成徵收的決定,則投資者可提交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仲裁。

  (三)在本款第(二)項內,主管部門指:

  1.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及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代表;

  2.日本財務大臣或其授權代表,應與外務大臣或其授權代表協商審議爭議;

  3.大韓民國企劃財政部負責稅收及關稅事務的副部長或其授權代表。

第二十二條 拒絕授惠

  一、締約一方有權拒絕將本協定規定的權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條件是該投資者系締約另一方的企業,由非締約方的投資者所有或者控制,且拒絕的締約方:

  (一)與非締約方未保持正常經濟聯繫;或

  (二)對非締約方採取或保持一定的措施,該措施禁止其與該企業交易,或給予企業或其投資本協定項下的權益會導致違反或規避這些措施。

  二、締約一方有權拒絕將本協定規定的權益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投資,條件是該投資者系締約另一方的企業,由非締約方或拒絕的締約方的投資者所有或控制,且該企業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沒有實質性商業行為。

  註:本條內「非締約方」一詞不包括《關稅及貿易總協定》或《世貿組織協議》所指的、截至本協定生效時已是世貿組織成員的任何單獨關稅區。

第二十三條 環境措施

  各締約方均承認,通過放鬆環境措施來鼓勵締約另一方投資者進行投資是不適當的。為此,各締約方均不得放棄或以其他方式減損此類環境措施去鼓勵在其領土內設立、收購、擴展投資。

第二十四條 聯合委員會

  一、締約各方應當設立聯合委員會(下稱「委員會」)以達成本協定的目標,委員會的職能為:

  (一)討論及審查本協定的實施和運作;以及

  (二)討論與本協定相關的其他投資相關事項,包括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現有不符措施的範圍。

  二、委員會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向締約各方提出適當建議,以便本協定更加高效運作或者實現本協定的目標。

  三、委員會應當由締約各方政府的代表組成,且可決定在締約各方政府之外邀請具備與討論事項有關的必要專業知識的實體的代表。委員會在必要時決定其運行的方式。

  四、委員會的任何決定都應經一致合意做出。

  五、除非締約各方另行決定,委員會每年應當舉行一次會議。

第二十五條 與其他協定的關係

  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均不影響締約一方在該締約方與締約另一方達成的、在本協定生效日存在且有效的任何雙邊投資協定下的權利和義務,包括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待遇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註:各方確認,當締約一方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發生爭議時,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阻止投資者依賴該締約雙方達成的、投資者認為比本協定更優惠的雙邊投資協定。

第二十六條 標題

  本協定各條的標題只是為了方便參考而嵌入的,不影響對本協定的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最後條款

  一、締約各方政府應通過外交渠道互相通知已經完成協定生效必須的各自內部程序。本協定應在收到最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二、本協定在生效後有效期十年,且此後除了第五款規定的情形外應繼續有效。本協定也適用於任何締約方投資者在本協定生效之前根據締約另一方的適用法律法規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獲得的所有投資。

  三、除非締約各方另有約定,締約各方應當在本協定生效後每三年,或者根據任一締約方的請求,對本協定進行總體審查,同時審查本協定的實施和運行的情況,以便在締約各方進一步便利投資,創造更加開放的投資環境。

  四、應任一締約方的請求,締約各方應當通過合適的渠道進行修訂本協定的談判。本協定經締約各方協商一致可以修訂。締約各方應依照各自的法律程序接受修訂,且應在締約各方同意的時間生效。修訂不影響本協定在修訂生效之前為締約各方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五、締約一方經提前一年書面通知其他締約方,可在第一個十年期限結束時或之後的任何時間退出本協定。如某一締約一方退出,本協定應對其餘締約方繼續有效。對於在退出本協定之前已獲得的投資,本協定條款自退出締約方退出之日起十年內對該退出締約方繼續有效。

  六、本條第五款規定的其餘締約方中的任一方依據該款退出本協定後,本協定應當終止。對於在本協定終止日前獲得的投資,本協定的條款自本協定終止日起十年內對於其餘締約方繼續有效。

  七、本協定不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前發生的事件引起的權利請求,也不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前已解決的權利請求。

  以下簽字人經締約各方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議定書,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2012年5月13日在北京簽署,一式三份,以英文書寫。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簽字)

大韓民國
總統
李明博
(簽字)

日本國
首相
野田佳彥
(簽字)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於北京



議定書

  在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關於促進、便利和保護投資的協定》(以下稱「本協定」)之時,締約各方的以下簽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第四條第一款不適用於取得土地資產相關事項;

  二、(一)締約各方確認其已達成共識,第十一條第一款針對以下兩種情形:

  1.第一種情形是直接徵收,投資被國有化或通過正式的所有權轉移或直接沒收等其他方式直接徵收;且

  2.第二種情形是間接徵收,即締約一方採取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未實施正式的所有權轉移或直接沒收,但效果等同於直接徵收。

  (二)關於締約一方的一項或一系列措施在具體的事實情況下是否構成間接徵收的認定,需以事實為依據進行個案調查,調查應考慮以下因素及其他因素:

  1. 該措施或系列措施的經濟影響,儘管僅憑該措施或系列措施對投資經濟價值具有不良影響的事實本身並不能證明間接徵收已經發生;

  2. 該措施或系列措施對於投資的確定合理預期的干擾程度;以及

  3. 該措施或系列措施的特徵和目的,包括該措施的手段是否與目的成比例。

  (三)除極其特殊的情況下,如締約一方的一項或一系列措施極其嚴厲或與目的極不相稱,否則締約一方為正當的公共福利採取的非歧視性管制措施不構成徵收。

  以下簽字人經締約各方政府正式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於2012年5月13日在北京簽署,一式三份,以英文書寫。

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總理
溫家寶
(簽字)

大韓民國
總統
李明博
(簽字)

日本國
首相
野田佳彥
(簽字)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於北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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