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
1992年1月17日 |
中國政府與美國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
本着雙邊貿易關係協定的合作精神,並根據有關國際協定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中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美國政府)就以下條款達成相互諒解。
第一條
一、中國政府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提供下述水平的保護:
(一)專利的客體。專利應授予所有化學發明,包括藥品和農業化學物質,而不論其是產品還是方法。
(二)授予的權利。專利授權阻止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製造、使用或銷售專利的客體。方法專利授權阻止他人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使用該方法以及使用,銷售或進口由該方法直接生產的產品。
(三)保護的期限。發明專利的保護期限為自專利申請提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強制許可。1、專利權的享有不因發明的地點、技術領域以及產品為進口或當地生產而受歧視。2、在中國法律允許未經權利人的許可而使用專利客體的情況下,包括政府使用或經政府批准的第三方的使用,下列各項規定應予尊重:批准這種使用應一事一議;只有當申請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業條款和條件請求權利人允許其使用,並在合理長的時間內未得到這種允許時,才可允許這種使用。在全國緊急狀態或其他非常緊急的情況下,或在為公共目的的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政府可以放棄這種要求。但是,在處於全國緊急狀態或在其他非常緊急的情況下,應在合理時間內儘快通知權利人;對於為公共目的的非商業性使用,如果在未進行專利檢索的情況下,政府或訂約人知道,或有明顯的理由知道一個有效的專利會被政府或為政府所用;則應立即通知權利人;此種使用的範圍和時間應受允許此種使用的目的的約束;此種使用應是非獨占的;除與有權享受此種使用的該部分企業或信譽一起,此種使用不可轉讓;允許任何此種使用應主要為供應中國國內市場;當導致授權這種使用的情況停止存在或可能不再發生時,在考慮對被授權使用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護的前提下,這種使用的授權可被終止。接到提出的請求後,主管機關應有權對這種情況是否繼續存在進行審查;在每一種情況中,應根據此種許可的經濟價值,向權利人支付充分的報酬;任何有關授權此種使用決定的合法性應受司法審查或其他較高當局的獨立審查;任何有關這種使用的報酬的決定應受司法審查或其他較高當局的獨立審查;當允許此種使用是為補救經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的反競爭行為時,前述第2項和第6項規定的條件可不適用。在此情況下,在確定報酬的數額時,可以考慮對反競爭行為進行糾正的需要。當導致這種許可的條件有可能發生時,主管機關有權拒絕終止此種授權使用;
當此種使用是由於某一專利(「第二專利」)在不侵犯另一專利(「第一專利」)的情況下不能被實施而授權時,還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與第一專利中的發明相比,第二專利中的發明具有重大經濟意義的重要技術進步;第一專利權人有權在合理的條件下,取得使用第二專利中的發明的交叉許可證;除非與第二專利一起轉讓,對第一專利的此種經許可的使用不能轉讓。
二、中國政府應向其立法機關提交提供本條第一款規定保護水平的議案,並盡最大努力使修改後的專利法於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通過並實施。
三、兩國政府重申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斯德哥爾摩文本一九六七年)對對方的承諾,並繼續承諾按照國民待遇原則為對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專利保護。
四、如果美國政府成為某國際公約成員國,該公約要求美國提供自申請日起至少二十年的專利期限,美國將修改其法律履行該義務。
第二條
兩國政府確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所確立的專利保護的地域原則和專利獨立原則應當得到尊重。
中國政府同意採取行政措施保護具備下列條件的美國藥品、農業化學物質產品的發明:
(一)在中國現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給予獨占權保護;
(二)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之間獲得禁止他人在美國製造、使用或者銷售的獨占權;
(三)尚未在中國銷售。
對滿足上述條件的產品發明享有美國獨占權的權利人,應當向中國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行政保護的申請,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美國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明該權利人享有該獨占權的文件副本;
2、美國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准許製造或銷售該產品的文件副本;
3、該獨占權所有人與中國法人(包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經營企業)簽訂的在中國製造和銷售該產品的合同副本。
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按照公布的有關獲得製造、銷售許可的中國法律、法規,審查該申請。對這種許可不得附加特殊規定或要求,應及時審查批准。在此之後,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向行政保護申請人發給授權製造、銷售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證書。中國有關主管部門將在行政保護期內禁止未獲得行政保護證書的人製造或銷售該產品。行政保護期為自獲得該產品的行政保護證書之日起七年零六個月。上述行政保護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條
一、中國政府將加入保護文學、藝術作品的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一九七一年巴黎文本)。中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前向立法機關提交加入該公約的議案和盡最大努力使該議案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獲得通過。該議案通過後,中國政府將向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提交加入書,於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生效。
二、中國政府將加入保護唱片製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複製的公約(日內瓦公約),並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立法機關提交加入該公約的議案。中國政府將盡最大努力使該議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前通過。中國政府將提交批准書,該公約將於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前生效。
三、中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後,上述公約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指的國際條約。根據該條規定,如果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與中國國內法律、法規有不同之處,將適用國際公約,但中國在公約允許的情況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四、就中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與伯爾尼公約、日內瓦公約和本備忘錄的不同之處,中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前頒布新條例使之與公約和備忘錄一致。這些新條例還將澄清現行條例,特別將解釋:適用於所有作品和錄音製品的獨占性發行權包括通過出租提供複製品以及這一專有權利在複製品首次銷售後仍然存在。如果兩者之間有不同之處,執行公約和本備忘錄的條例優先於適用本國作品的條例。
這些新條例除適用於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國民創作的作品外,還適用於合同關係、合資企業或外資企業、外國合資企業或合作企業委託情況下創作的作品,在這些情況中伯爾尼聯盟成員國國民將是版權所有者或版權所有者之一。
中國政府將向立法機關提交修訂其著作權法的議案,並在合理的時間內盡最大努力使這一議案通過和實施。
五、兩國政府將表明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在各自法律中的地位,並在本備忘錄簽字後三十天內或在加入每個公約後三十天內(以較晚時間為準)將公約的規定通知主管實施著作權法和條例的司法及行政機關。兩國政府將頒布和相互提供就與執行公約或本備忘錄有關任務法律、法規的管理和解釋向行政或司法機關發出的指示的文本,時間不遲於該指示發出後三十天。
六、中國政府同意,不遲於伯爾尼公約在中國生效之日,承認並將計算機程序按照伯爾尼公約的文學作品保護,按照公約規定的保護對計算機程序的保護不要求履行手續,並提供五十年的保護期。
七、中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後,所有在伯爾尼聯盟成員國起源並未在起源國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將在中國受到保護。對在中國和美國建立雙邊版權關係之前發生的對美國的原始作品或作品複製本的商業規模的使用,將不追究責任。對在建立雙邊版權關係之後發生的這種使用,法律和條例的條款將充分適用。法人或自然人在中國和美國建立雙邊版權關係之前為特定目的而擁有和使用一作品的特定複製本,該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繼續使用該作品的複製本而不承擔責任,條件是該複製本不以任何不合理地損害該作品版權所有者合法利益的方式複製和使用。
八、上述第七款的原則,包括對責任的限制,應適用於錄音製品。
九、中國政府將承認本諒解備忘錄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所指的協議,在此基礎上對美國國民在中國加入伯爾尼公約和日內瓦公約前在中國境外發表的作品,包括計算機程序和錄音製品,給予保護。此種保護將於本諒解備忘錄簽字之後六十天開始生效。
在本諒解備忘錄規定承諾的基礎上,美國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中國國民及其作品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獲得受保護的資格,此種受保護的資格將於本諒解備忘錄簽字之後六十天開始生效。
第四條
一、為確保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的規定有效地防止不正當競爭,中國政府將制止他人未經商業秘密所有人同意以違反誠實商業慣例的方式披露、獲取或使用其商業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應知道其獲得這種信息的過程中有此種行為的情況下獲得、使用或披露商業秘密。
二、只要符合保護條件,商業秘密的保護應持續下去。
三、中國政府的主管部門將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前向立法機關提交提供本條規定保護水平的議案,並將盡最大努力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使該議案通過並實施。
第五條
兩國政府將在各自境內及邊境採取有效的辦法和救濟,以避免或制止對知識產權的侵犯,並遏制進一步的侵犯。在採取這些辦法和救濟時,兩國政府應提供禁止濫用的保障,並應避免為合法貿易製造障礙。
第六條
兩國政府同意,應一方要求,可就知識產權的保護和實施問題,尤其就本諒解備忘錄的義務問題及時磋商。兩國政府同意,根據本備忘錄進行的首次磋商將包括討論執行伯爾尼公約和本備忘錄的新條例。這些討論將在起草條例時予以考慮。
第七條
美國政府承認中國政府在改進知識產權保護方面取得的進展和中國政府已同意採取的步驟將會進一步改善對知識產權的保護,預期這些承諾將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將於本諒解備忘錄簽字之日終止。根據美國貿易法特殊301條款發起的調查並取消把中國指定為重點國家。
本諒解備忘錄於1992年1月17日在華盛頓簽訂,共兩份,分別以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吳 儀 卡拉•希爾斯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