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軍事領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軍事領域建立信任措施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印度共和國政府
1996年11月29日於新德里
轉自條約數據庫[1]。1997年8月5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

認為根據互相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平共處五項原則,發展長期睦鄰關係符合兩國人民的根本利益;

確信維護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的和平與安寧符合兩國人民的根本利益,並將有助於最終解決邊界問題;

重申任何一方不以任何方式對另一方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不謀求單方面的軍事優勢;

根據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保持和平與安寧的協定》;

認識到雙方有必要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的軍事領域建立有效的信任措施;

注意到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已建立的信任措施的作用;

致力於加強軍事領域的信任和增加透明度,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任何一方都不將其軍事能力用來針對另一方。雙方部署在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的軍事力量,作為雙方各自軍事力量的組成部分,不用於進攻對方,不進行威脅對方或損害邊境地區和平、安寧與穩定的任何軍事活動。

第二條

雙方重申有決心尋求公正合理和相互都能接受的解決兩國邊界問題的方案。在邊界問題最終解決之前,雙方將嚴格尊重和遵守中印邊境地區的實際控制線,任何一方的活動都不得超過實際控制線。

第三條

雙方同意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共同商定的地理範圍內就裁減或限制各自的軍事力量採取如下措施:

(一)雙方重申,根據相互同等安全的原則,把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共同商定的地理範圍內各自的軍事力量裁減或限制到與兩國睦鄰友好關係相適應的最低水平;

(二)雙方將按共同商定的最高限額裁減或限制部署在實際控制線地區共同商定的地理範圍內的陸軍、邊防部隊、準軍事部隊,以及其它雙方同意的武裝力量。裁減或限制的武器裝備的主要種類是:作戰坦克、步兵戰鬥車、75毫米口徑以上火炮(包括榴彈炮)、120毫米以上的迫擊炮、地對地和地對空導彈,以及雙方同意的其他武器裝備;

(三)雙方將交換裁減或限制軍事力量和武器裝備的資料,確定每一方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共同商定的地理範圍內需保留的軍事力量和武器裝備的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應根據相互同等安全原則的要求確定,並適當考慮諸如地形性質、道路交通、其他永久性防禦設施及徵調部隊和武器裝備所需時間等參數。

第四條

為保持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的和平與安寧,避免因誤解對方意圖而導致邊境緊張局勢:

(一)雙方都不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附近地區進行超過一個師(約15000人)的大規模軍事演習。如需進行這類演習,參演主力部隊的戰略目標不應針對另一方;

(二)任何一方在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附近地區進行超過一個加強旅(約5000人)的重大軍事演習,須將演習的類型、規模、計劃期限和區域及參加演習的部隊的人數和類別提前通知對方;

(三)部隊演習完畢及部隊調離演習區五天內,須將演習完畢或調離日期及時通知對方;

(四)任何一方有權讓演習方對本條第二款所列內容及時作出澄清。

第五條

為防止發生軍用飛行器飛躍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的侵犯事件或為軍用飛行器空中過境和着陸提供便利:

(一)雙方將採取充分措施確保不發生飛躍實際控制線的侵犯事件。如發生侵犯,一經發現應立即停止。飛行器所屬方須迅速查明事件,並及時通過外交途徑或邊防會晤將結果通報對方;

(二)除本條第三款和第五款另有規定外,戰鬥飛行器(包括戰鬥機、轟炸機、偵察機、軍用教練機、武裝直升機和其它武裝飛行器)不得在實際控制線兩側各十公里內飛行;

(三)如任何一方戰鬥飛行器需在實際控制線己側十公里內飛行,必須通過外交途徑提前向對方通報並提供下列情況:

1.戰鬥飛行器的型別和數量

2.計劃飛行高度(單位為米)

3.計劃飛行期限(通常不超過十天)

4.計劃飛行時刻

5.飛行區域及經緯度

(四)非武裝運輸機、勘測機和直升機可被允許在實際控制線己側飛行;

(五)未經事先同意,任何一方的軍用飛行器不得飛越實際控制線;任何一方的軍用飛行器如需飛越實際控制線或飛越對方領空或在對方一側降落,應按國際慣例向對方提供有關飛行的詳細資料,事先徵得對方許可;

儘管有上述規定,任何一方都有獨立自主的權利對對方軍用飛行器在實際控制線己方一側飛行或降落或飛越其領空提出附加條件,包括即刻提出附加條件;

(六)為確保緊急情況下的飛行安全,雙方指定的有關部門可用現有最快的通訊方式與對方聯繫。

第六條

為防止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發生危險的軍事活動,雙方同意:

(一)任何一方不得在實際控制線己方一側兩公里範圍內鳴槍、破壞生態環境、使用危險化學品、實施爆炸作業、使用槍支或爆炸品打獵。這一禁止措施不適用於輕武器射擊場內的日常射擊訓練。

(二)如作為開發活動的一部分,確需在實際控制線己方一側兩公里範圍內實施爆炸作業,應儘可能提前五天通過外交途徑或邊防會晤通知另一方。

(三)使用實彈在實際控制線附近地區進行訓練時,須採取預防措施,以確保子彈或導彈不會意外地射越實際控制線,給另一方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

(四)如果雙方邊防人員因對實際控制線走向的分歧或其他原因而進入對峙狀態時,雙方須保持克制,採取一切必要步驟避免事態惡化。同時,雙方須立即通過外交途徑或其他已有渠道進行磋商,審議局勢,防止緊張升級。

第七條

為加強在邊境實際控制線地區雙方軍事人員和機構之間的交往與合作,雙方同意:

(一)在實際控制線地區的指定地點保持和擴大雙方邊防代表之間的定期會晤和旗會制度;

(二)在實際控制線地區的指定地點保持和擴大雙方邊防會晤站之間的通信聯繫;

(三)逐步建立雙方邊防當局之間的中、高層接觸。

第八條

(一)當一方人員由於自然災害等無法避免的情況而越過實際控制線進入另一方,考慮到越過實際控制線是被迫的或非故意的,另一方應向他們提供一切可能的幫助並儘快通知對方。歸還有關人員的方式將通過雙方磋商確定。

(二)靠近邊境地區若發生有可能殃及另一方的自然災害或傳染疾病時,雙方應儘早向對方提供信息。信息交換可通過外交途徑或邊防人員會晤進行。

第九條

當邊境地區發生可疑情況時,或一方對另一方遵守本協定的方式產生問題或疑問時,任何一方有權向另一方要求澄清。尋求澄清和給予答覆應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十條

(一)認識到本協定某些條款的完全實施有賴於雙方對中印邊境實際控制線走向達成共同諒解,雙方同意加速澄清和確認實際控制線的進程。作為該進程的第一步,雙方即將對有不同認識的局部地區的實際控制線走向加以澄清。雙方還同意儘快交換標明各自對整個實際控制線走向認識的地圖。

(二)在完成對實際控制線澄清和確認的進程之前,雙方將在不損及各自對實際控制線走向和邊界問題立場的情況下,制定本協定所述信任措施的臨時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

本協定第一條至第十條所要求的具體實施辦法將通過中印邊界問題聯合工作小組的雙邊磋商決定。中印外交軍事專家小組將協助聯合工作小組根據本協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二條

本協定須得到雙方批准,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持續有效,直至協定的任何一方決定中止本協定並提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另一方,則本協定在通知六個月後失效。

本協定經雙方書面同意後,可進行修改和補充。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新德里簽訂,一式兩份,每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發生歧義時,以英文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
錢其琛
(簽字)

印度共和國政府
代表
古傑拉爾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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