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的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的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
1960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本着友好協商的精神,根據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實施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並且認為這樣做,是符合兩國人民的利益的。雙方還同意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和提供各種便利條件,使每一個具有雙重國籍的人都能自願地選擇他們的國籍。為此,雙方根據1955年4月22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和1955年6月3日兩國總理換文的規定,制定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的實施辦法如下:

第一章 選籍人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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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1)根據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的規定,有權宣告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放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或者宣告選擇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是指:在條約生效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同時根據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法律具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

  (2)雙方同意:基於尊重本人自願的原則,在1949年12月27日至1951年12月27日期間尚未成年、跟隨父母或者由父母代為拒絕其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被認為仍具有雙重國籍,因而享有選擇國籍的權利。

    第二條

  (1)在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當中,有一類人被認為已經不言而喻地放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而只具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2)上述第(1)款所指的這一類人的範圍由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政府決定,並將這類人的名單一分送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便知悉。

  (3)在規定誰被認為不言而喻地只具有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法律中,應增加根據印度尼西亞選舉委員會的證件或其他證據證明在印度尼西亞人民代表議會或地方人民代表議會選舉中參加選舉的華裔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公民。

第二章 受理選擇國籍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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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第一條所指的人,如果願意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必須向以下機關宣告放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

(1)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宣告人居住地的縣(市)公安局;
(2)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和上述大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派員設立的臨時辦事處;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兩國國境之外的地方:當地或附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外交代表機關或領事機關。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一條所指的人,如果願意保留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必須向以下機關宣告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1)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宣告人居住地所屬轄區的地方法院的法官;
(2)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大使館、領事館和上述大使館、領事館派員設立的臨時辦事處;
(3)在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兩國國境之外的地方:當地或附近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外交代表機關或領事機關。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的臨時辦事處在平等互惠的基礎上應享有妥善的保護和執行任務的各種便利;臨時辦事處的人員根據本人的身分應享有大使館或領事館同類人員應有的豁免和特權。

    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設立臨時辦事處的數目和地點,應當根據同時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的人的人數和分布情況,以及便於他們辦理選擇國籍宣告手續的需要等原則,由聯合委員會具體協商,經雙方政府同意後設立。

第三章 選擇國籍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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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第一條所指的人,在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生效後兩年的期限內進行選擇國籍的宣告均屬有效。宣告可以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宣告人可以親自到受理宣告機關辦理宣告手續;可以通過郵政的方式辦理;也可以在辦理選擇國籍的宣告手續中接受當地有關的社會團體的協助。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一條所指的人辦理宣告手續時,填寫一種內容簡單的聲明表。受理宣告機關應給宣告人各種協助和便利。辦理宣告手續免繳任何稅費。

    第九條 

  (1)受理宣告機關接到聲明表以後,應該儘速(至多不超過三個月)在聲明表上簽字、蓋印,並把聲明表一分交回給宣告人作為他的國籍證件,如果受理宣告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要求宣告人提供他具有雙重國籍的證明,宣告人提供的證明如果被接受,則宣告日期應該以宣告人最初提出聲明表的日期為準。

  (2)有關宣告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放棄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和宣告保留印度尼西亞共和國國籍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行政和技術細節的規定,可以由兩國政府在不與關於雙重國籍問題的條約、兩國總理換文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相牴觸的範圍內各自製定,公布實施。

    第十條

  (1)如果受理宣告機關認為宣告人不屬於本辦法第一條所指的人的時候,應該以書面說明理由答覆宣告人,並拒絕受理宣告。

  (2)但是宣告人有權向聯合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審查其問題,如果聯合委員會認為有理,則向有關政府提出並建議對該拒絕事宜重新加以審查和處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一條所指的人進行選擇國籍的宣告不應遭受任何的非難、阻撓以致影響他自願地選擇國籍。如果發生此類情況,聯合委員會應該建議有關國家的政府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最後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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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關於需要具體商討的問題,即本辦法所未規定的有關雙重國籍的其他問題,由聯合委員會協商解決,並且公布補充的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60年12月15日訂於雅加達,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印度尼西亞文書就。上述兩種文字的條文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聯合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
首席代表
黃鎮
(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聯合委員會
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方面
首席代表
蘇山多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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