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聯合國條約匯編)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草簽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又名:中英聯合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
1984年12月19日於北京市
有效期:1985年5月27日至今
本作品收錄於《聯合國條約匯編
1985年6月12日由中國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在聯合國註冊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滿意地回顧了近年來兩國政府和兩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一致認為通過協商妥善地解決歷史上遺留下來的香港問題,有助於維持香港的繁榮與穩定,並有助於兩國關係在新的基礎上進一步鞏固和發展,為此,經過兩國政府代表團的會談,同意聲明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收回香港地區(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以下稱香港)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願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府決定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

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聯合王國政府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將香港交還給中華人民共和國。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如下:

(一)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並考慮到香港的歷史和現實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決定在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高度的自治權。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現行的法律基本不變。

(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由當地人組成。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主要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門任職的中外籍公務、警務人員可以留用。香港特別別行政區各政府部門可以聘請英籍人士或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或某些公職。

(五)香港的現行社會、經濟制度不變;生活方式不變。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旅行、遷徒、通信、罷工、選擇職業和學術研究以及宗教信仰等各項權利和自由。私人財產、企業所有權、合法繼承權以及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六)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自由港和獨立關稅地區的地位。

(七)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繼續開放外匯、黃金、證券、期貨等市場,資金進出自由。港幣繼續流通,自由兌換。

(八)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財政獨立。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征稅。

(九)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同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建立互利的經濟關係。聯合王國和其他國家在香港的經濟利益將得到照顧。

(十)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單獨地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簽訂有關協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簽發出入香港的旅行證件。

(十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

(十二)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上述基本方針政策和本聯合聲明附件一對上述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之,並在五十年內不變。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自本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的過渡時期內,聯合王國政府負責香港的行政管理,以維護和保持香港的經濟繁榮和社會穩定;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給予合作。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為求本聯合聲明得以有效執行,並保證一九九七年政權的順利交接,在本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中英聯合聯絡小組;聯合聯絡小組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二的規定建立和履行職責。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聲明:關於香港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將根據本聯合聲明附件三的規定處理。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上述各項聲明和本聯合聲明的附件均將付諸實施。

八、本聯合聲明須經批准,並自互換批准書之日起生效。批准書應於一九八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在北京互換。本聯合聲明及其附件具有同等約束力。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
趙紫陽

[ZHAO ZIYANG]

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
聯合王國政府代表
Margaret Thatcher

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具體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不列顛及愛爾蘭聯合王國政府關於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第三款所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的基本方針政策,具體說明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將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對香港恢復行使主權時,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並頒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香港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香港特別行政區直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並享有高度的自治權。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處理本附件第十一節所規定的各項涉外事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機關由當地人組成。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相當於「司」級官員)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提名,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由選舉產生,行政機關必須遵守法律,對立法機關負責。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政府機關和法院,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除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以使用區旗和區徽。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及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習慣法)除與《基本法》相牴觸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立法機關可根據《基本法》的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凡符合《基本法》和法定程序者,均屬有效。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基本法》,以及上述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除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享有終審權而產生的變化外,原在香港實行的司法體制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審判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法院依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審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可作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予以任命。法官應根據本人的司法才能選用,並可從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聘用。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才能由行政長官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主要法官(即最高一級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還須由行政長官徵得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員的任免制度繼續保持。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檢察機關主管刑事檢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香港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工作和執業的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後,原在香港各政府部門(包括警察部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和司法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對退休或約滿離職的人員,包括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前退休的人員,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將按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應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貼及福利費。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各級公務人員,各主要政府部門(相當於「司」級部門,包括警察部門)的正職和某些主要政府部門的副職除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還可聘請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政府部門的顧問;必要時並可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聘請合格人員擔任政府部門的專業和技術職務。上述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和其他公務人員一樣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

公務人員應根據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命和提升。香港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招聘、雇用、考核、紀律、培訓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負責公務人員的任用、薪金、服務條件的專門機構),除有關給予外籍人員特權待遇的規定外,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管理財政事務,包括支配財政資源,編制財政預算和決算。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預決算須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中央人民政府不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徵稅。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政收入全部用於自身需要,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徵稅和公共開支經立法機關批准、公共開支向立法機關負責和公共賬目的審計等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資本主義經濟制度和貿易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經濟和貿易政策。財產所有權,包括財產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財產得到補償(補償相當於該財產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無故遲延支付)的權利,繼續受法律保護。

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自由港地位,並繼續實行自由貿易政策,包括貨物和資本的自由流動。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單獨同各國、各地區保持和發展經濟和貿易關係。香港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可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議、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的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議,包括優惠貿易安排。香港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達成的其他類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有權根據當時的產地規則,對在當地製造的產品簽發產地來源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並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原在香港實行的貨幣金融制度,包括對接受存款機構和金融市場的管理和監督制度,予以保留。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並保障金融企業的經營自由以及資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流動和進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自由。香港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外匯、黃金、證券、期貨市場繼續開放。

港元作為當地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自由兌換。港幣發行權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確知港幣的發行基礎是健全的以及有關發行的安排符合保持港幣穩定的目的的情況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根據法定權限發行或繼續發行香港貨幣。凡所帶標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地位不符的香港貨幣,將逐步更換和退出流通。

外匯基金由香港特別政區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於調節港元匯價。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包括有關海員的管理體制。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自行規定在航運方面的具體職能和責任。香港的私營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私營集裝箱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香港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繼續進行船舶登記,並可根據法律以「中國香港」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進出其港口。

香港特別行政區將保持香港作為國際和區域航空中心的地位。在香港註冊並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與民用航空有關的行業可繼續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沿用原在香港實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並按中央人民政府關於飛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規定,設置自己的飛機登記冊。香港特別行政區自行負責民用航空的日常業務和技術管理,包括機場管理,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飛行情報區內提供空中交通服務,以及履行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區域性航行規劃程序所規定的其他職責。

中央人民政府經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作出安排,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往返航班。凡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往返並經停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航班的民用航空運輸協議,由中央人民政府簽訂。為此,中央人民政府將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特殊情況和經濟利益,並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磋商。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國政府商談有關此類航班的安排時,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成員參加。

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以:對原有的民用航空運輸協議和協議續簽或修改,這些協議和協議原則上都可以續簽或修改,原協議和協議規定的權利儘可能保留;談判簽訂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議,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線,以及過境和技術停降權利;在同外國和其他地區沒有民用航空運輸協議的情況下,談判簽訂臨時協議。凡不涉及往返、經停中國內地而只往返、經停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段所述的民用航空運輸協議或臨時協議加以規定。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其他當局商談並簽訂有關執行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議和臨時協議的各項安排;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並以香港特別行政區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簽發執照;按照上述民用航空運輸協議和臨時協議指定航空公司;對外國航空公司除往返、經停中國內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簽發許可證。

香港特別行政區保持原在香港實行的教育制度。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有關文化、教育和科學技術方面的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及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制度、學位制度、承認學歷及技術資格等政策。各類院校,包括宗教及社會團體所辦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並可繼續從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十一

在外交事務屬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原則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體育等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香港」的名義發表意見。對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香港」的名義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情況和需要,在徵詢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授權或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經參加而香港目前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採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香港目前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需要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外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香港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國家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設立民間機構。

聯合王國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總領事館。

十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防務的部隊不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內部事務,駐軍軍費由中央人民政府負擔。

十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障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保持香港原有法律中所規定的權利和自由,包括人身、言論、出版、集會、結社、組織和參加工會、通信、旅行、遷徙、罷工、遊行、選擇職業、學術研究和信仰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婚姻自由以及自願生育的權利。

任何人均有權得到秘密法律諮詢、向法院提起訴訟、選擇律師在法庭上為其代理以及獲得司法補救。任何人均有權對行政部門的行為向法院申訴。

宗教組織和教徒可同其他地方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關係,宗教組織所辦學校、醫院、福利機構等均可繼續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宗教組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宗教組織的關係應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適用於香港的規定將繼續有效。

十四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並有資格按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獲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簽發的載明此項權利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或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及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當地出生的未滿二十一歲的子女;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其他人。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並給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其他的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出入當地,可使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主管部門,或其他國家主管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凡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者,其旅行證件可載明的此項事實,以證明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有居留權。

對中國其他地區的人進入香港特別行政區將按現在實行的辦法管理。

對其他國家和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香港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中央人民政府將協助或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同各國或各地區締結互免簽證協定。

附件二

關於中英聯合聯絡小組

一、為促進雙方共同目標,並為保證一九九七年政權的順利交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繼續以友好的精神進行討論並促進兩國政府在香港問題上已有的合作關係,以求《聯合聲明》得以有效執行。

二、為了進行聯絡、磋商及交換情況的需要,兩國政府同意成立聯合聯絡小組。

三、聯合聯絡小組的職責為:

(一)就《聯合聲明》的實施進行磋商;

(二)討論與一九九七年政權順利交接有關的事宜;

(三)就雙方商定的事項交換情況並進行磋商。

聯合聯絡小組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兩國政府通過協商解決。

四、在聯合聯絡小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前半段時期中審議的事項包括:

(一)兩國政府為使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獨立關稅地區保持其經濟關係,特別是為確保香港特別行政區繼續參加關稅及貿易總協議、多種纖維協議及其他國際性安排所需採取的行動;

(二)兩國政府為確保同香港有關的國際權利與義務繼續適用所需採取的行動。

五、兩國政府同意,在聯合聯絡小組成立到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的後半段時期中,有必要進行更密切的合作,因此屆時將加強合作,在此第二階段時期中審議的事項包括:

(一)為一九九七年順利過渡所要採取的措施;

(二)為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經濟、文化關係並就此類事項簽訂協議所需採取的行動。

六、聯合聯絡小組是聯絡機構而不是權力機構,不參與香港或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管理,也不對之起監督作用。聯合聯絡小組的成員和工作人員只在聯合聯絡小組職責範圍內進行活動。

七、雙方各指派一名大使級的首席代表和另外四名小組成員。每方可派不超過二十名的工作人員。

八、聯合聯絡小組在《聯合聲明》生效時成立。聯合聯絡小組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起以香港為主要駐地。聯合聯絡小組將繼續工作到二〇〇〇年一月一日為止。

九、聯合聯絡小組在北京、倫敦和香港開會。每年至少在上述三地各開會一次。每次開會地點由雙方商定。

十、聯合聯絡小組成員在上述三地享有相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除非雙方另有協議,聯合聯絡小組討論情況須加以保密。

十一、經雙方協議,聯合聯絡小組可決定設立專家小組以處理需要專家協助的具體事項。

十二、聯合聯絡小組成員以外的專家可參加聯合聯絡小組和專家小組的會議。每方按照討論的問題和選定的地點,決定其參加聯合聯絡小組或專家小組每次會議的人員組成。

十三、聯合聯絡小組的工作程序由雙方按照本附件規定討論決定。

附件三

關於土地契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同意自《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按下列規定處理關於香港土地契約和其他有關事項:

一、《聯合聲明》生效前批出或決定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以及該聲明生效後根據本附件第二款或第三款批出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繼續予以承認和保護。

二、除了短期租約和特殊用途的契約外,已由香港英國政府批出的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如承租人願意,均可續期到不超過二〇四七年六月三十日,不補地價。從續期之日起,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至於舊批約地段、鄉村屋地、丁屋地和類似的農村土地,如該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該日以後批出的丁屋地的承租人,其父係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鄉村居民,只要該土地的承租人仍為該人或其合法父系繼承人,租金將維持不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滿期而沒有續期權利的土地契約,將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三、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香港英國政府可以批出租期不超過二〇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新的土地契約。該項土地的承租人須繳納地價並繳納名義租金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該日以後不補地價,但需每年繳納相當於當日該土地應課差餉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後,隨應課差餉租值的改變而調整租金。

四、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根據本附件第三款所批出的新的土地,每年限於五十公頃,不包括批給香港房屋委員會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

五、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之前,可繼續批准修改香港英國政府所批出的土地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條件,補交的地價為原有條件的土地價值和修改條件後的土地價值之間的差額。

六、從《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香港英國政府從土地交易所得的地價收入,在扣除開發土地平均成本的款項後,均等平分,分別歸香港英國政府和日後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屬於香港英國政府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上述扣除的款項,均撥入「基本工程儲備基金」,用於香港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地價收入部分,將存入在香港註冊的銀行,除按照本附件第七款(四)的規定用於香港土地開發和公共工程外,不得動用。

七、《聯合聲明》生效之日起,立即在香港成立土地委員會。土地委員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指派同等人數的官員組成,輔以必要的工作人員,雙方官員向各自的政府負責。土地委員會將於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解散。

土地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為:

(一)就本附件的實施進行磋商;

(二)監察本附件第四款規定的限額,批給香港房屋委員會建造出租的公共房屋所用的土地數量,以及本附件第六款關於地價收入的分配和使用的執行;

(三)根據香港英國政府提出的建議,考慮並決定提高本附件第四款所述的限額數量;

(四)審核關於擬動用本附件第六款所述的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地價收入部分的建議,並提出意見,供中方決定。

土地委員會未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問題,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聯合王國政府決定。

八、有關建立土地委員會的細則,由雙方另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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