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關於中國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實際控制其防務的各個地區相接壤的邊界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關於中國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實際控制其防務的各個地區相接壤的邊界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外交部
1963年3月2日
(1963年3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外交部簽署,當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巴基斯坦政府,為了確保邊境上存在的和平和安謐,同意本着公平合理、互諒互讓的精神,並且基於萬隆會議所闡明的十項原則,正式劃定和標定中國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實際控制其防務的各個地區相接壤的邊界;堅信這不僅充分反映了中巴兩國人民發展睦鄰友好關係的願望,而且也有助於維護亞洲和世界的和平;為此,決定締結本協定,並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特派外交部長陳毅;
巴基斯坦政府特派外交部長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雙方全權代表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鑑於中國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實際控制其防務的各個地區相接壤的邊界從未正式劃定,雙方同意,這段邊界以傳統習慣邊界線為基礎,並參照自然地形,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精神予以劃定。

第二條

一、雙方根據本協定第一條所述的原則,確定中國新疆和由巴基斯坦實際控制其防務的各個地區相接壤的全部邊界線走向如下:

(一)自西北端的5630米高地(參考座標大約為東經74度34分、北緯37度03分的一個山峰)起,邊界線嚴格沿流入塔里木河水系的塔什科老乾河諸支流為一方、流入印度河水系的洪札河諸支流為另一方的大分水嶺,大體向東轉東南行,穿過基里克達坂(達旺)、明鐵蓋達坂(山口)、卡前乃達坂(僅中方圖上有此名),並且穿過木子吉里阿達坂(僅中方圖上有此名)、帕爾皮克山口(僅巴方圖上有此名),直到紅其拉甫(尤特爾)達坂(山口)。

(二)邊界線穿過紅其拉甫(尤特爾)達坂(山口)以後,沿上述大分水嶺大體南行,直到該達坂(山口)以南的一個峰頂;然後離開大分水嶺,轉沿一條大體東南向的山脊而行;該山脊系以阿克吉勒尕河(巴方圖上的一條相當的無名小河)為一方、塔敦巴什河(吾甫浪河)和克里滿河(吾甫浪吉勒尕河)為另一方的分水嶺。根據中方圖,邊界線到此山脊東南端後,系沿克里滿河的一小段河床中心線而行,然後到該河與克勒青河匯合處;根據巴方圖,邊界線離此山脊東南端後,即連接什克斯干河或穆斯塔格河的銳角彎曲處。

(三)從上述地點起,邊界線溯克勒青河(什克斯干河或穆斯塔格河)的河床中心線而上,至其與消爾布拉克代牙(星峽爾河或布拉爾杜河)的匯合處(參考座標大約為東經76度02分、北緯36度26分)。

(四)從上述兩河的匯合處起,根據中方圖,邊界線升上一條支脈的山脊,順山脊而行,在一個峰頂(參考座標大約為東經75度54分、北緯36度15分)接喀喇崑崙山脈大分水嶺,該圖標明此峰頂屬消爾布拉克山;根據巴方圖,邊界線從上述兩河的匯合處起,升上相應的支脈、沿其山脊穿過6520米(21390英尺)高地,直到約東經75度57分、北緯36度03分接喀喇崑崙山脈大分水嶺。

(五)自此,邊界線嚴格沿劃分塔里木河水系和印度河水系的喀喇崑崙山脈大分水嶺大體先向南後向東行,穿過東木斯塔山口(穆斯塔山口)、喬戈里峰(K二)的峰頂、布洛阿特峰的峰頂、加舒爾布魯木山(8068)的山頂、因地拉科里山口(僅中方圖上有此名)和特拉木坎力峰的峰頂,至東南端終點喀喇崑崙山口。

二、本條第一款所述的全部邊界線,已標繪在比例尺為一百萬分之一的中方的中文圖和巴方的英文圖上,該圖由雙方簽署,附入本協定。

三、鑑於雙方圖上所顯示的地形不盡相同,雙方同意上述第一款所敘述的邊界線位置和走向,應以實際地形為準,並將儘可能地由聯合實地勘測加以確定。

第三條

雙方同意:

一、凡是以河流為界的地段,以河床的中心線為界; 二、凡是以達坂(山口)為界的地點,以分水線為界。 第四條 一、雙方同意儘速成立一個聯合標界委員會。每方將指派主席一人,代表一人或數人、顧問及技術人員若干人。雙方責成該聯合標界委員會共同根據本協定的規定具體商談和實施下列任務:

(一)對本協定第二條所述的邊界地區進行必要的實地勘察,以便在雙方認為合適的地方,樹立界樁,並且在聯合製作的精確地圖上畫出邊界線。

(二)草擬一項議定書,詳細載明整個邊界線的走向和全部界樁的位置,並且制印出標明界線和界樁位置的詳圖,附入該議定書。

二、上述議定書經兩國政府代表簽訂後,即成為本協定的附件,該項詳圖將代替本協定的附圖。

三、在上述議定書籤訂後,聯合標界委員會的任務即告終止。

第五條

雙方同意,兩國間實際存在的邊界劃定以後,如果發生任何邊界爭議,應由雙方通過友好協商,和平解決。

第六條

雙方同意,在巴基斯坦和印度關於克什米爾的爭議獲得解決以後,有關的主權當局將就本協定第二條所述的邊界,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重新進行談判,以簽訂一個正式的邊界條約來代替本協定,該主權當局如系巴基斯坦,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巴基斯坦將簽訂的正式邊界條約中,應該保持本協定和上述議定書中的規定。

第七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於1963年3月2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全權代表
外交部長
陳毅

(簽字)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
全權代表
外交部長
佐勒菲卡·阿里·布托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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