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關於中緬邊境管理與合作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關於中緬邊境管理與合作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緬甸聯邦政府全權代表
1997年3月2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了進一步發展與鞏固兩國根據和平共處五項原則建立起來的睦鄰友好關係,認識到共同維護與促進兩國邊境地區穩定和安寧的必要性,認為一條和平友好的邊界將為兩國邊界地區人民的生活與往來提供方便,並將進一步鞏固兩國之間業已存在着的傳統的胞波情誼,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定義 編輯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邊境地區」係指附件一所列的中方一側的縣(市)、緬方一側的鎮區。

二、「邊民」係指在邊境地區的任何一方的常住居民。

三、「地方當局」係指本協定第四條所指、經各自政府授權處理邊界事務的雙方兩級地方行政機構。

四、「執行公務人員」係指各自任命的邊防代表、邊防副代表和聯絡官;從事邊防檢查、海關、商檢、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及在貿易組織工作的人員;官員;以及從事文化、體育和衛生工作的人員。

五、「界河」係指邊界線所通過的河流、小溪和渠道。

第二部分 邊界線走向、界樁、附樁和界線標誌的維護 編輯

第二條

中緬兩國邊界已根據一九六〇年十月一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邊界條約》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及其附圖劃定和標誌。

雙方重申尊重兩國的邊界線及界線標誌。

第三條

雙方依據下列文件的規定維護兩國邊界線走向、界樁、附樁、界線標誌和方位物:

(一)一九六〇年十月一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緬甸聯邦邊界條約》;

(二)一九六一年十月十三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關於兩國邊界的議定書》及其附圖;

(三)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緬邊界第一次聯合檢查的議定書》及其附圖;

(四)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關於中緬邊界第二次聯合檢查的議定書》及其附圖。

第三部分 邊境地方當局、有關業務部門及聯繫制度 編輯

第四條

一、為加強兩國邊境地區的管理與合作,該地區的雙方地方當局之間建立對等聯繫制度。

二、雙方進行對等聯繫的邊境地方當局為:

中方 緬方

省/自治區級 邦/地區級

縣/市級 區/鎮區級

三、地方當局的職責如下:

1、處理經中央政府授權的與本協定有關的事項;

2、檢查各自轄段內的邊界線和界樁、附樁、方位物和界線標誌。檢查情況應向上級報告;

3、管理出入境、邊民在邊境地區的生產及其它活動;

4、維護邊境地區的法律和公共秩序,就防止和打擊跨界刑事犯罪活動進行合作;

5、經協商、處理其它的邊界問題。

四、雙方地方當局應舉行定期的、或必要時的會談。會談的事項、時間和地點應提前通過雙方口岸邊防/移民機關聯繫確定。

五、每次會談由雙方地方當局分別記錄。達成協議的重要事項應作會談紀要,中文和緬文各一式兩份,由雙方代表簽字並各自報告上級。

第五條

為及時處理邊境日常事務,雙方邊防代表、副代表和聯絡官應進行會晤。雙方邊防代表、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主管機關任命。聯絡官由邊防代表任命。

第六條

雙方設在邊境地區的有關主管部門(海關、商檢、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邊防檢查等機關)之間可進行業務聯繫。對口的有關主管部門之間可在邊防代表會晤的框架內舉行會晤並交換意見。

第七條

如有必要,邊境地方當局和邊防代表舉行的會談可吸收有關主管部門的代表和專家參加,但應事先通知對方。會談在雙方認為必要時或一方提出請求時舉行。

第八條

雙方地方當局和主管部門對超出其職責範圍的問題,應各自向其中央政府報告。

第四部分 邊境地區的活動 編輯

第九條

雙方應根據本協定第三條所列的文件,防止界河改道和維護界河地段的邊界線走向。

第十條

一、就界河河水的使用,雙方應在平等互利、相互尊重雙方利益的原則基礎上另行協商。

二、一方在界河中進行任何可能影響界河走向的工程,需通過外交途徑同另一方協商。

三、雙方應採取措施保持界河清潔,不受污染。

第十一條

雙方應採取措施保護邊境地區生態環境,禁止在邊界附近地區存放和散布有毒污染物質,以免造成地上、地層和大氣污染。

第十二條

一方在邊界附近發現任何辨認不清的物品或牲畜屍體,應採取措施確定其歸屬。必要時,應通知另一方地方當局,由雙方共同查驗,確定其歸屬及有關交接事宜。

第十三條

任何一方的邊民均不准越界放牧,不應使牲畜進入另一方境內。如果牲畜偶然進入另一方境內,另一方應採取措施,儘快就地或易地趕回。

第十四條

雙方地方當局和主管部門應禁止邊民越界砍伐、耕種、狩獵。雙方將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珍貴野生動物,並禁止使用任何方法使野生動物從一方領土遷至另一方領土。

第十五條

一方如擬在邊界附近地區進行航攝和航空物探等活動時,應通過外交途徑提前十五天通知另一方。如所提活動需進入另一方境內,須徵得該另一方事先同意。

第十六條

一、除非以維護各自安全的目的,雙方禁止在邊界線兩側縱深各2,000的地帶內進行軍事學習。

二、雙方禁止向境外射擊。一方如果需要在邊界線附近地區引爆炸藥,應至少提前24小時通知對方。

三、除非為共同維護治安而經另一方事先同意,一方官員不得攜帶武器、彈藥或爆炸物品進入該另一方領土。

第十七條

一、在邊境地區從事地質勘探和採礦活動應在離邊界線縱深500米外的本國境內進行。

二、如果地質勘探和採礦活動在離邊界線縱深500米以內,雙方應在互利及相互尊重對方利益的基礎上協商作出安排。

第十八條

一、雙方禁止在邊界線兩側縱深各500米的地帶內燒荒。

二、雙方應在森林保護方面制定措施,進行合作,避免在邊界附近發生火災,並防止邊界附近地區的森林火災進入對方領土。發生火災時,應及時撲滅。如一方發現火災有越過邊界的可能時,應將火情立即通知另一方。如果一方發出呼籲,另一方應盡力及時協助滅火。

第十九條

一、一旦在邊界附近地區發現人和動植物傳染病,應立即通知另一方。雙方可就共同防止上述傳染病的傳播訂立專門協定。

二、當一方邊境地區的人或動物發生傳染病、流行病時,該方地方政府應及時採取防護措施,同時通知對方暫時停止人員往來和貿易交換。地方當局應在不遲於24小時通知對方該項暫停措施的實施。如果一方要求另一方給予幫助,另一方應盡力協助。

三、如患病或發生事故需要緊急醫治,一方邊民可直接與對方就近的基層衛生機構聯繫,以求得協助。

四、一方在其邊界一側發現屍體不能確定死者屬於哪一方時,應通知另一方辨認。另一方應立即前往辨認。如另一方在48小時內沒有前往辨認,發現的一方可就地處理,並向另一方提供處理報告,以資證明。

五、雙方邊民不得越境埋葬屍體。

第五部分 出入境和邊境地區法律秩序的維護

第二十條

一、雙方鼓勵邊民進行地方貨物的交換並發展兩國邊境地區的經濟、文化和體育合作。雙方允許兩國邊民自指定的口岸和/或臨時通道出入國境參加宗教活動、探親訪友、求醫治病和從事商品交易,以及參加傳統的民族節日聯誼活動。

二、雙方同意邊境地區執行公務人員和邊民在出入國境時,可持雙方商定的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雙方規定的口岸和/或臨時通道出入國境。

(一)出入境通行證應註明如下事項: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住址、出入國境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地點和通行證有效期並貼有本人照片。

(二)出入境通行證只限於執行公務人員和邊民在規定的邊境地區活動時使用。

(三)未滿十六周歲者,可做為持有出入境通行證人員的隨行人員出入國境,但出入境通行證上需註明隨行人數、姓名與年齡。

(四)出入境通行證必須由本國主管機關統一製作和簽發,用中文和緬文兩種文字寫成。

三、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互相提供邊境通行證的式樣、予以確認並付諸實施。

四、未經批准,任何一方機動車輛,船隻不得進入另一方境內。經批准出入國境的機動車輛和船隻,必須持有效證件,從指定的口岸、渡口通行,並接受雙方有關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一)機動車輛出入境應提供下列情況:機動車型、顏色、發動機號、底盤號及註冊號。

(二)船隻出入境應提供下列情況:船員身份證件、船隻註冊證件及噸位證書。

五、一方執行公務人員及邊民在另一方境內活動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他們的合法權益應受到另一方的保護。

六、第三國人員出入本協定規定的口岸,須在雙方協議或在特別安排的基礎上進行。

第二十一條

一、雙方在中緬邊界設置如下出入境口岸:

中方 緬方

瑞麗 木姐

畹町 九穀

勐定(清水河) 清水河

猴橋 甘敗地

打洛 勐拉

章鳳 雷基

南傘 果敢

弄島 南坎

二、在上款規定的口岸中:

(一)持有效護照及簽證或邊境通行證的雙方公民;持有效護照及簽證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的第三國公民;及貨物可通過瑞麗-木姐、畹町-九穀和打洛-勐拉口岸。

(二)持邊境通行證的雙方公民及雙邊貨物可通過勐定(清水河)-清水河、猴橋-甘敗地、章鳳-雷基、南傘-果敢、弄島-南坎口岸。

三、當條件允許時,雙方可通過外交途徑確定本協定規定以外新口岸的開通。

四、如有必要在遠離本協定規定的口岸以外開闢臨時通道,可由雙方的地方當局協商一致後,報各自政府批准後執行。

五、對邊界臨時通道的過往檢查應參照正式口岸的管理辦法。

六、上述口岸的開闢、關閉、口岸功能的變更,應通過外交換文確定。

第二十二條

一、雙方應就維護兩國邊境地區的法律和公共秩序進行合作。

二、雙方應按照本國法律對非法越境及違反邊境公共秩序的人,進行查訊並採取適當措施,然後交其所屬方進行處理。移交前須向對方提供當事者的姓名、相片、詳細地址。經對方核實同意後再商定移交時間和地點,有關證據應一併移交對方處理。

三、移交前款所述人員,雙方應共同簽署紀要,並在雙方商定的就近口岸進行。

第二十三條

一、為維護和加強邊境地區的法律與公共秩序,雙方同意在各方面進行合作,以防止及打擊各種跨國界犯罪,尤其是走私,販賣武器及爆炸物,搶劫及綁架,拐賣人口及殺人等犯罪行為。雙方有關執法部門可就此商定合作細則。

二、當一方發現對方犯罪分子在邊境地區進行活動時,應立即通知另一方,必要時可配合抓捕並移交對方。

第二十四條

雙方應採取措施防止和打擊販毒活動。雙方應加強合作,查禁在邊境地區種植、製做、運輸、販賣和吸食毒品的活動。雙方應採取措施防止和禁止可製造毒品的化學製劑出入境。雙方具體合作的範圍和方式應通過專門協定確定。

第六部分 邊境貿易 編輯

第二十五條

一、為促進兩國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便利兩國邊民之間貨物和生活必需品的交換,雙方應在平等及互利的基礎上鼓勵邊境貿易。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緬甸聯邦政府於一九九四年八月十三日在仰光簽訂的《諒解備忘錄》的原則,雙方應就開展邊貿的具體措施另行協商。

三、雙方應努力發展邊境貿易,以期適當時將之轉變成正式的貿易。

第二十六條

一、開展邊境貿易應符合各自國內的法律和法規。

二、邊貿貨物應在本協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口岸通過。

三、雙方的邊境貿易主管機關應就邊境貿易的管理進行合作。

四、必要時,雙方的邊境貿易主管機關應進行會晤,會晤將在雙方境內輪流舉行。

第七部分 最後條款 編輯

第二十七條

一、雙方地方政府和有關部門在解釋和/或適用本協定過程中發生分歧時,應立即向各自政府報告,以求友好解決。

二、在必要時,兩國政府可舉行會晤,對本協定的執行情況進行回顧,協商並解決由地方當局及有關部門所提交的問題。會晤的時間和地點應通過外交途徑商定。

第二十八條

一、本協定自雙方履行各自國內法律程序並相互書面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協定有效期滿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十年,並依此順延。

二、本協定經雙方同意可進行修改和補充。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於仰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緬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遇中、緬文本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全權代表        緬甸聯邦政府全權代表
        羅干                 欽紐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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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兩國於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互換照會確認該協定自即日起生效。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若對方簽約國家國內法規定在該國家境內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權,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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