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1984年4月30日簽訂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議定書第七款解釋的議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對1984年4月30日簽訂的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
議定書第七款解釋的 議定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願意簽署本議定書,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其議定書的事項,達成協議如下:
雙方同意,對本協定的議定書第七款的解釋,相互作如下理解: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人(除個人外),除符合下列條件外,不得按本協定的規定在締約國另一方享受減免稅:
(一)
1. 該人受益權益的50%以上(在公司的情況下,為公司每種股份數額50%以上)是直接或間接由下列一個或幾個人擁有:
(1)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
(2) 美國公民;
(3)本議定書第一款第(二)項中所指的公司;
(4)締約國一方、其行政機構或地方當局。
2. 在有關本協定第九條(股息)、第十條(利息)、第十一條(特許權使用費)的減免稅,該人的全部收入不超過50%用來作為利息,直接或間接支付給本款1的(1)至(4)項所述以外的人;或
(二)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並且其主要種類股票實質上和經常在公認的證券交易所交易。
二、如果該人的建立或購買和其維持和經營行為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享受本協定的優惠待遇,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三、在第一款第(二)項中「公認證券交易所」一語是指:
(一)由美國證券經紀人聯合會擁有的美國證券經紀人聯合會自動報價機構(NASDAQ)以及按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令規定,在證券交易委員會註冊為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和
(二)中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批准成立的全國性的證券交易所;和
(三)由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所同意的其他證券交易所。
四、由於第一、第二和(或)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被拒絕給予減免稅待遇之前,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本議定書經下列代表簽字為證,作為本協定及其議定書的補充。
1986年5月10日於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
美利堅合眾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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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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