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擴大和深化雙邊經濟貿易合作的框架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擴大和深化雙邊經濟貿易合作的框架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憶及一九七五年六月九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馬尼拉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二十一世紀雙邊合作框架的聯合聲明》、二○○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發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聯合新聞公報》、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馬尼拉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貿易和投資合作的諒解備忘錄》、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在馬尼拉發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和二○○六年六月五日在馬尼拉簽署的《關於建立中菲經濟合作夥伴關係的諒解備忘錄》,根據兩國領導人於二○○四年九月在北京和二○○五年四月在馬尼拉就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擴大和深化雙邊經濟貿易合作達成的共識和確立的目標,考慮到雙方發展雙邊經貿合作的巨大潛力,為了通過更緊密的雙邊經貿合作促進兩國經濟和社會健康、持續發展,茲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認識到兩國各自的比較優勢和經濟互補性,雙方同意致力於經濟和貿易合作,優先發展下列領域:

  (一)農業,包括農業種植、農業技術、農產品加工、農機、人力資源開發、聯合研發、可持續發展合作等,以及實施衛生和植物衛生(SPS)措施的合作;

  (二)漁業,包括漁業捕撈、水產養殖、漁業加工和技術交流等;

  (三)公共工程和基礎設施建設,包括鐵路、機場、港口、公路和高速公路、橋梁、電訊、水利(包括灌溉工程)、供水、燃氣管網、污水處理等;

  (四)住宅建設;

  (五)礦產資源開發;

  (六)能源;

  (七)製造業,包括冶金、機械、運輸設備、儀器及部件、電子、成套設備、輕工等;

  (八)紡織廠、服裝廠的改造和投資;

  (九)工業園區和經濟開發區;

  (十)旅遊;

  (十一)集裝箱檢查設備;

  (十二)遠程教育通訊網;

  (十三)雙方同意的其他領域。

雙方同意將中菲貿易聯合委員會更名為中菲經濟貿易合作聯合委員會(簡稱「中菲經貿聯委會」)。

  雙方確認在中菲經貿聯委會框架內成立經濟合作工作組。經濟合作工作組由雙方有關部門組成,負責研究在本框架協定第一條規定的有關領域進一步深化和擴大雙邊經濟合作的合作方式,確定重點合作項目,制定發展目標,指導各自企業按市場規則確定並實施互利合作項目,研定具體合作模式,包括融資和技術安排。具體合作項目由企業按兩國市場規則負責實施。經濟合作工作組應定期會晤,並就雙方協商一致的合作領域起草行動計劃。

雙方同意礦業合作聯合工作組和基礎設施合作聯合工作組併入中菲經貿聯委會框架下的經濟合作工作組,這兩個聯合工作組的職能將轉入經濟合作工作組。

  農業聯合工作組應繼續存在並按照本框架協定原則根據已有合作協議繼續工作。

第三條雙方同意鼓勵各自的金融、保險機構為上述合作領域的項目提供雙方可接受的融資和保險支持。

第四條雙方將繼續鼓勵兩國企業促進和擴大相互投資,加強技術交流與合作,鼓勵兩國工商界參加在對方國家舉辦的貿易投資展覽會、交易會和研討會,並相互為此提供各種便利。

第五條雙方同意加強在職業教育和人力資源開發領域的交流與合作。

第六條雙方承諾在雙方法律範圍內為上述經貿合作提供便利條件,包括為符合條件的人員提供恰當的簽證、居留許可以及權利、安全和財產的法律保障。

第七條雙方同意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兩國經貿合作中出現的爭議或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相關條款將分別適用於有關貿易和投資爭議。

第八條

  本協定自雙方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已完成國內法律生效程序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如一方未在本協定到期前至少六個月向另一方發出書面終止通知,本協定有效期將自動延長十年,並依此順延。

  本協定的任何修改和終止不影響已簽訂合同的效力和正在實施的項目,所有這些合同和項目應完成。

  本協定於二○○七年一月十五日在馬尼拉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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