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越陸地邊界管理制度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 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為了在相互尊重主權和領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處的基礎上,發展兩國關係,方便兩國邊境地區人民的生活和往來,促進兩國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保持兩國邊境地區的穩定和安寧,把中越邊界建成和平友好的邊界,決定在雙方舉行邊界談判前締結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處理兩國邊境事務的臨時協定,並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章 邊界的維護

第一條

一、雙方須按現在邊界實際情況進行管轄,任何一方不得人為地改變這一邊界實際情況。這不影響將來兩國的邊界談判。

二、兩國之間所有邊界問題的解決權屬兩國中央政府。雙方任何部門和地方政府不得對兩國的邊界線做任何變動,否則將被視為無效,並須予以取消。

三、雙方同意共同維護界碑。任何一方如發現界碑及其他界線標誌新近發生變化,應儘速通知另一方;雙方人員將到達現場共同作出記錄並將上報各自主管部門,雙方主管部門將視情況通過協商予以解決或留待邊界談判時一併解決。

第二章 邊界地區的生產及其他活動

第二條

一、在邊界水中進行水文測量、利用邊界水和其他涉及邊界水制度的活動,雙方須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對方利益和避免給對方造成損失及避免改變邊界水的原則協商進行。

在邊界水中進行可能影響邊界水的工程,需在雙方達成協議後進行。

二、雙方邊民可以根據本國法律和規章在邊界本國一側的邊界水水域從事正常的生產活動。

第三條

一、禁止在邊界兩側兩公里範圍內隨意鳴槍和爆破。如需要在該地帶進行爆破作業,應事先通知對方。

二、禁止在邊界兩側一公里範圍內燒荒。

三、上述活動不得損及界碑和其他界線標誌及人畜安全。

第四條

雙方禁止邊民越界砍伐、放牧、耕種、狩獵、開發土特產或從事出於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動。

第五條

在邊界附近地區進行用於和平目的的航攝和航空物探等活動時,應提前通知另一方。如需進入另一方領空,須徵得另一方同意。

第三章 邊境地區人員往來

第六條

一、雙方允許兩國邊民在邊境地區出入國境探親訪友、求醫治病、從事商品交易,以及參加傳統的民族節日聯誼活動。

二、雙方邊民在邊境地區出入國境時,必須持有本國主管機關簽發的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通過雙方規定的出入境口岸(通道)出入國境。

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應註明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住址和出入國境的事由、出入境口岸、前往、居住地點和證件有效期並貼有本人照片。邊民出入境通行證無照片者,須同時持有本人身份證。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只限於雙方邊民、邊境地區邊貿人員和應邀參加傳統的民族節日聯誼活動的雙方邊境地區人員在兩國邊境地區活動時使用。

持有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出入國境的邊民如有未滿十六周歲的子女隨行,應在所持證件上註明。

三、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由本國主管機關統一製作,用中文和越文兩種文字寫成,並在使用前將式樣通知對方。

四、非上述人員需持有效護照和簽證,通過雙方規定的出入境口岸出入國境。

五、雙方人員在另一方境內活動時,應遵守所在國的法律和雙方制定的有關規定。雙方對另一方人員的正當權益應給予保護。

六、雙方將根據各自海關及檢查、檢驗部門的有關法規,相互通報對各自人員隨身攜帶進出境用於互市和自用的物品種類、價值、數量以及貨幣的規定。

第七條

一、雙方決定開闢下列陸地出入境口岸(邊境口岸):

中國口岸名稱 越南口岸名稱

東興 芒街

峒中 橫模

愛店 峙馬

友誼關 友誼關

憑祥(鐵路) 同登(鐵路)

平而 平而

水口 馱隆

科甲 河諒

碩龍 里板

岳圩 坡標

龍邦 茶嶺

平孟 朔江

田蓬 上蓬

董干 普棒

天保 清水河

都龍 箐門

橋頭 猛康

河口 老街

金水河 馬鹿塘(巴嫩貢)

坪河 烏馬都洪(秋隆)

龍富 阿巴寨

上述口岸在條件具備時逐步開放,具體開放時間和方式由雙方通過外交途徑確定。

雙方同意積極創造條件,儘早開放下列七對口岸:

友誼關——友誼關

金水河——馬鹿塘

二、本條第一款所列的口岸中,憑祥——同登、友誼關——友誼關、東興——芒街和河口——老街四對口岸對持有雙方有效護照和入出境簽證、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的人員或持有第三國有效護照和入出境或過境簽證的人員以及各種貿易貨物開放;水口——馱隆、金水河——馬鹿塘和天保——清水河三對口岸對持雙方有效護照和入出境簽證或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的人員以及地方貿易和邊境貿易貨物開放。其餘口岸只對持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的人員和邊境貿易貨物開放。

三、在遠離本條一款規定的邊境口岸的地方,如遇有不可抗力的事件或其他特別需要,可由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省級地方政府協商開放臨時通道。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的省級地方政府協商一致後,各自報本國政府批准後執行。

對臨時通道的過往檢查應按正式口岸的管理辦法辦理。

第四章 邊境治安管理

  第八條

  一、雙方將就維護兩國邊境地區的社會秩序和治安進行合作。其主要內容包括通報邊境地區涉及對方的社會治安等有關情況;處理非法出入國境人員等問題;協商、組織涉外案件的調查處理;協同核查、追捕、扣留、移交越境犯罪分子;配合打擊越境走私、販賣毒品和武器、製造假鈔票、拐賣婦女兒童等犯罪活動。

  二、雙方應按照本國法律對違反邊境管理規定者採取適當措施,並交其所屬方進行處理。移交前須提供當事者的姓名、相片、詳細地址,經對方同意後再商定移交時間,有關證據應一併移交對方處理。第三國人員不屬移交之列。

  三、雙方主管機關可就維護兩國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治安問題進行聯繫。


第五章 邊境貿易和地方貿易

  第九條

  一、雙方同意由兩國具有邊境貿易和地方貿易經營權的貿易機構在邊境地區進行邊境貿易和地方貿易。邊境貿易和地方貿易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兩國邊境地區所在的省級地方政府根據兩國政府現行的法律和有關規定協商確定。

  二、雙方同意在中國和越南邊境一線的鄉(鎮)開設邊境互市點(邊境市場)。互市點(邊境市場)的具體地點須由雙方邊境省級地方政府根據兩國政府現行的法律和有關規定商定。

  三、雙方進出口貿易中交換的商品和運輸工具應具有由各自主管當局頒發的許可證並符合各方海關及其他檢查檢驗部門的規定和有關法律規定。

  第十條

  一、雙方在本協定規定的各種方式的貿易中,按本國的法律規章對商品徵收關稅和其他有關稅收。

  二、雙方在本協定規定的各種方式的貿易中,應遵守雙方的進出口法規,禁止違禁物品進出境,並查禁走私。


第六章 邊境地區地方政府聯繫制度

  第十一條

  為加強兩國邊境地區的管理,雙方邊境地區所在的地方政府建立對等聯繫制度。

  (一)雙方地方政府的對等聯繫為:

  雲南省(中國)——萊州、老街和河江省(越南)

  廣西自治區(中國)——高平、諒山和廣寧省(越南)

  (二)雙方地方政府負責處理和執行與本協定有關的以下重要事項:

  1.經中央政府授權進行的事項;

  2.管理、檢查和維護本管轄地段內的邊界線和界碑;

  3.邊境地區的民事問題(包括雙方邊民的生產和商業活動、通婚遷居、傳統聯誼活動、日常往來管理等);

  4.邊境地區的治安問題(包括治安管理和查私禁毒的配合和協作等);

  5.兩國政府同意由雙方地方政府處理的其他事項。

  (三)雙方地方政府的聯繫以會談的方式進行。會談的問題、時間和地點應提前通過雙方口岸邊防機關聯繫確定。會談的地點可在就近的邊境口岸(通道)或縣城。省級地方政府會談也可在有關省會城市進行。

  (四)每次會談由雙方分別記錄,達成協議的重要事項應作會談紀要,中文和越文各一式兩份,由雙方代表簽字。會談紀要在各自完成本國有關手續並由雙方省級政府相互通報後實施。

  (五)雙方邊境縣級政府可進行業務聯繫。縣級政府聯繫應經各自省級政府批准,結果應向各自省級政府報告。

  第十二條

  設在邊境地區的雙方國界和邊境管理部門以及對口業務部門(海關、邊防檢查、商檢、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等機關)和貿易機構間可進行業務聯繫。


第七章 最後條款

  第十三條

  一、本協定所稱邊界水係指流經兩國邊界的河流。

  二、本協定所稱邊民係指兩國各自邊界線一側鄉(鎮)的居民。

  三、本協定所稱邊境地區係指兩國各自邊界線一側縣(市)。

  第十四條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兩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協定有效期滿前六個月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兩年,並依次順延。必要時,在協定終止前六個月,雙方將舉行會晤,檢查總結本協定的執行情況,確定是否或如何補充、修改本協定。

  本協定於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

  徐敦信 武 寬

  (簽字) (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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