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2008年)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2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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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細則
編輯第一章 總 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革命遺址、紀念建築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
紀念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革命文獻資料、手稿、古舊圖書資料以及代表性實物等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二、三級。
第三條 文物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的主管全國文物工作的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指國家文物局。國家文物局對全國的文物保護工作依法實施管理、監督和指導。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的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不設立文物保護管理機構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工作。
第四條 各級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和海關,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文物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文物事業費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別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繕、維護費和考古發掘費等,應當專款專用,嚴格管理。各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屬文物事業、企業單位的收入,應當全部用於文物事業,作為文物保護管理經費的補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護單位
編輯第六條 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加以保護。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九條的規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劃定,並作出標誌說明。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規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對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屬於國家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使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館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負責保護;沒有專門保護管理機構的,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使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負責保護,或者聘請文物保護員進行保護。
第十條 文物保護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列文物中有使用單位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沒有使用單位的,附近的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對文物進行保護。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群眾性文物保護組織的活動給予指導。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符合國家文物局規定的條件,並根據其級別,報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定並公布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城鄉規劃部門劃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在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築物、構築物,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城鄉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等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得重新修建;因特殊需要,必須在另地復建或者在原址重建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原核定公布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國家文物局認為有必要由其審查批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國家文物局審查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級和縣、自治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計劃和設計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應當接受審批機關的監督和指導。工程竣工時,應當報審批機關驗收。
第十六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的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工程質量。
第十七條 文物修繕保護工程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編輯第十八條 一切考古發掘項目,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考古發掘申請,由考古發掘單位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向國家文物局提出或者直接向國家文物局提出,依照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或者第十九條的規定審查批准。國家文物局批准直接向其申請的考古發掘計劃時,應當徵求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九條 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國家文物局提交當年考古發掘計劃。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掘計劃,可以在發掘前三十日內向國家文物局提出;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危險,急需發掘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可以先行發掘,自發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掘計劃。
第二十條 在考古發掘工作中,考古發掘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考古工作規程,保證發掘質量。
考古發掘單位在申請發掘時,應當提出保證出土文物和重要遺蹟安全的保護措施,並在發掘工作中嚴格執行。
第二十一條 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文物調查或者勘探工作,由文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聯合組織實施或者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在進行建設工程中發現古遺址、古墓葬必須發掘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力量及時發掘;特別重要的建設工程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工程範圍內的考古發掘工作,由國家文物局組織實施,發掘未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配合建設工程進行的考古發掘工作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配合考古發掘單位,保護出土文物或者遺蹟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掘單位和考古發掘項目領隊人員資格,由國家文物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考古勘探單位、考古勘探領隊人員資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認定,並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 考古發掘單位發掘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寫出考古發掘報告,編制出土文物清單。
出土文物由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保管條件和實際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單位(以下簡稱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要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編輯第二十六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縣、自治縣、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登記的珍貴文物檔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一級文物檔案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具備確保文物安全的設施和必要的技術手段,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文物檔案,對文物進行分類分級保管。
第二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複製和修復其所收藏的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條 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調撥、借用下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之間,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交換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級文物的調撥、交換和借用,應當報國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級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調撥、交換、借用,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編輯第三十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公民登記的文物保守秘密。
第三十一條 公民可以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提供鑑定以及保管、修復等技術方面的諮詢和幫助。
第三十二條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賣給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和文物收購單位。
國家鼓勵公民將其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贈給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
第三十三條 文物經營單位經營文物收購、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經營文物對外銷售業務,應當經國家文物局批准。
第三十四條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記錄文物經營活動情況,以備核查。
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者保存的珍貴文物,應當報批准其經營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其中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文物經營單位銷售的文物,應當在銷售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的文物揀選工作,應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並妥善保管揀選文物,儘快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
第三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接收移交的文物,應當按照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等單位收購時所支付的費用加一定比例的揀選費合理作價。接收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支付所需款項有困難的,由上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解決。
第三十七條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海關等在查處違法犯罪活動中依法沒收、追繳的文物,應當在結案後儘快按照規定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移交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移交的文物進行鑑定,屬於一級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物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文物保護要求,指定具備條件的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移交的文物。
銀行留用揀選的歷史貨幣進行科學研究的,應當徵得國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編輯第四十條 文物出境由國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鑑定。文物出境鑑定標準由國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鑑定許可出境的文物,由鑑定部門發給文物出境許可憑證。海關根據文物出境許可憑證和國家有關規定查驗放行。
第四十二條 個人攜帶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經鑑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還或者收購,必要時可以徵購。
第四十三條 文物出境展覽和文物出口由國家文物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家文物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編輯第四十四條 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所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第四十五條 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行為的罰款,分別情節輕重,按照以下數額執行:
(一)有第(一)、(二)、(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該建築物、構築物造價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過二萬元;
(三)有第(五)、(六)、(七)項所列行為之一的,罰款數額為二萬元以下;
(四)有第(八)項所列行為的,罰款數額為非法所得的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對有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四)、(五)項所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可以將其送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依照文物保護法和本實施細則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先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具體行政行為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編輯第四十八條 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的保護辦法以及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文物局解釋。
第五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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