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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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28號發布 2016年11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無線電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分工管理、分級負責,貫徹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編輯第八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依據職責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統一管理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台(站),負責無線電監測、干擾查處和涉外無線電管理等工作,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參與擬訂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審批權限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監測和干擾查處,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在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軍地建立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共同劃分無線電頻率,協商處理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間的無線電管理事宜。無線電管理重大問題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管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系統(行業)使用的航空、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規劃本系統(行業)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制式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三章 頻率管理
編輯第十三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單位的意見,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科學技術發展以及頻譜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下列頻率除外:
(一)業餘無線電台、公眾對講機、制式無線電台使用的頻率;
(二)國際安全與遇險系統,用於航空、水上移動業務和無線電導航業務的國際固定頻率;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頻率。
第十五條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有明確具體的用途;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技術方案可行;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並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頻率的情況,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無線電頻率的用途、使用範圍、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 地面公眾移動通信使用頻率等商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
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範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交通運輸、漁業、海洋系統(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分別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許可;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 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並提交雙方轉讓協議,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項目、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國際電信聯盟依照國際規則規劃給我國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分配給使用單位。
申請使用國際電信聯盟非規劃的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提出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必要的國內協調,並依照國際規則開展國際申報、協調、登記工作。
第二十三條 組建衛星通信網需要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供擬使用的空間無線電台、衛星軌道位置和衛星覆蓋範圍等信息,以及完成國內協調並開展必要國際協調的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條 使用其他國家、地區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我國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並完成與我國申報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的協調。
第二十五條 建設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對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進行可行性論證;建設須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
第二十六條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後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四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編輯第二十七條 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但設置、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二)單收無線電台(站);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八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餘無線電台外,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
(四)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五)有能夠保證無線電台(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擬設置的無線電台(站)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申請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台,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可利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
第二十九條 申請設置、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有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 設置、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設置、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由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設置、使用空間無線電台、衛星測控(導航)站、衛星關口站、衛星國際專線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無線電台(站)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其他重要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三十一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
第三十二條 無線電台執照應當載明無線電台(站)的台址、使用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項。
無線電台執照的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無線電台(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無線電台執照。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統一申請無線電台識別碼序列,並對無線電台識別碼進行編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條 建設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避開影響其功能發揮的建築物、設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鄉規劃,安排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考慮其功能發揮的需要,並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意見。
設置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下同)設置、使用制式無線電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無線電台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將制式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的核發情況定期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設置、使用非制式無線電台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後及時關閉。
第三十八條 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置、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台(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拆除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三十九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無線電台(站)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四十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 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業餘無線電台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並在業餘業務或者衛星業餘業務專用頻率範圍內收發信號,但是參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除外。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編輯第四十二條 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 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目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布。
生產或者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四十五條 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相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 進口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
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憑批准文件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 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不得銷售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標註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九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五十條 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第六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編輯第五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境內電台與境外電台的相互有害干擾,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單位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協調處理。
需要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提供無線電管理相關資料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辦理。
第五十二條 在邊境地區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遵守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簽訂的無線電頻率協調協議。
第五十三條 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需要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除使用外交郵袋裝運外,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辦理通關手續。
其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國境內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經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經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到海關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手續,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外國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鐵路機車、車輛等設置的無線電台在我國境內使用,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五十五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或者電波監測。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
第七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編輯第五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五十七條 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分別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第五十九條 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和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制定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應當徵求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條 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已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條 經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已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由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六十二條 建設射電天文台、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六十三條 在已建射電天文台、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的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置、使用干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 國家對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消除有害干擾。
第六十五條 依法設置、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應當遵循頻帶外讓頻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
第六十六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採取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校準發射頻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有害干擾的,可以責令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暫停發射。
第六十七條 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必要時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其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無線電監測中心(站)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無線電信號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從事詐騙等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
(二)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無線電台執照;對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
(二)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或者電波監測;
(三)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銷售的設備貨值1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銷售的設備貨值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 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違反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罰。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八十三條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許可需要完成有關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際規則規定程序的,進行協調以及履行程序的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期限內。
第八十四條 軍事系統無線電管理,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廣播電視的無線電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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