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遍優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籤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遍優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籤證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國家商檢局
1989年9月1日
發布於1989年9月1日國檢務〔1989〕443號
有效期:1989年9月1日至今

中華人民共和國普遍優惠制原產地證明書籤證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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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9月1日國家商檢局發布 國檢務〔1989〕443號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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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關於普惠制的決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為加強普遍優惠制產地證明書(以下簡稱普惠制產地證書)的簽證管理工作,保證簽證符合給惠國有關規定,使我國出口商品在給惠國順利通關,獲得減免關稅的優惠待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普惠制產地證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官方證明文件。我國普惠制產地證書的簽證工作由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負責統一管理,由國家商檢局設在各地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 以下統稱商檢機構)負責簽發。對需要在香港簽署「未再加工證明」的普惠制產地證書,經給惠國確認,國家商檢局委託香港中國檢驗有限公司負責簽署。

第三條 普惠制產地證書的簽發,限於給惠國已公布法令並正式通知對我國實行普惠制待遇的國家所給予關稅優惠的商品。這些商品必須符合給惠國原產地規則及直運規則。

第四條 申請單位向商檢機構申請簽發普惠制產地證書,應嚴格按照各給惠國普惠制實施方案及本辦法的規定,切實做到申請和填報的內容真實、準確。

第二章 註冊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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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申請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書的單位:

(一)有進出口經營權的國內企業;

(二)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商獨資企業;

(三)國外企業、商社常駐中國代表機構;

(四)對外承接來料加工、來圖來樣加工、來件裝配和被償貿易業務的企業;

(五)經營旅遊商品的銷售部門;

(六)參加國際經濟文化交流活動需出售展品、樣品等的有關單位。

第六條 凡申請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書的單位,必須預先在當地商檢機構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七條 辦理註冊登記時,申請單位必須提交審批機關的批件、營業執照、協議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商檢機構經過審核和調查,對符合註冊登記條件的予以註冊登記。

第八條 申請單位的印章和證書手簽人員必須在註冊的同時進行登記。手簽人員應是申請單位的法人代表並應保持相對穩定,如有變動,應及時向商檢機構申報。

第九條 申請簽證時,必須向當地商檢機構提交《普惠制產地證書申請書》,填制正確清楚的普惠制產地證書和出口商品的商業發票副本,以及必要的其他證件。含有進口成份的產品,還必須提交《含進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細單》。

第十條 申請單位原則上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辦理簽證,特殊情況需在異地申請簽證時,必須提供所在地商檢機構註冊登記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對使用外國商標的商品,凡符合原產地規則的,可以申請簽證。但是,該商品及其包裝不得標有香港、台灣、澳門及中國以外的產地製造的字樣。

第十二條 申請單位應於貨物裝運前向商檢機構提出申請。申請單位若需要申請後發證書,必須向商檢機構提交貨物確已出運的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如果已簽發的證書正本遺失或損毀,申請單位必須向商檢機構書面申明理由和提供依據。經商檢機構審核確認後方准予申請重發證書,同時聲明原證書作廢。

第十四條 申請單位要求更改已簽發證書的內容,必須申明更改的理由和提供依據,經商檢機構核實並收回原發證書後方准予換發新證書。

第十五條 申請重發或更改證書內容,申請單位均須重新履行申請手續。

第十六條 經香港轉運至給惠國的產品,在獲得商檢機構簽發的普惠制產地證書後,凡給惠國要求籤署「未再加工證明」的,申請人需持上述證書及有關單證,向香港中國檢驗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第十七條 申請單位應按規定繳納簽證費和註冊費。


第三章 制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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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普惠制原產地證書由申請單位填制。

第十九條 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採用聯合國貿發會議規定的統一格式。

第二十條 申請單位的手簽人員應熟悉各給惠國普惠制實施方案採用的商品名稱和編碼及填制普惠制證書的方法;熟悉所經營的出口受惠商品,尤其是含有進口成份的商品的原材料構成情況;自覺執行本辦法及有關規定,切實保證普惠制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證面清潔美觀,不得塗改。

第二十一條 證書一般使用英文填制,如給惠國有要求,也可以使用法文。

第四章 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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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商檢機構在接受申請時,要查看單證資料是否齊全,填寫是否完整,文字是否清晰,印章、簽字有無錯漏。如發現不符合規定不接受申請。

第二十三條 商檢機構證書籤發人,必須經過嚴格培訓並向給惠國主管當局註冊備案。

第二十四條 接受正式申請後,證書一般用兩個工作日簽出,特殊情況作急件處理。

第二十五條 每套證書只簽發壹份正本,商檢機構不在副本上簽字蓋章。

第五章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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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為確保普惠制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商檢機構將進行下列調查:

(一)在申請單位申請註冊登記時,商檢機構將審核有關書面材料並對其產品的原料及加工情況進行查核。

(二)簽證過程中的調查。商檢機構在接受辦理普惠制產地證書的申請後,審核《含有進口成份受惠商品成本明細單》並對含進口成份的商品進行實地調查。

(三)簽證後的調查。商檢機構對所簽發的證書項下的商品,將進行不定期抽查。

(四)給惠國查詢的調查。在收到給惠國主管當局的退證查詢時,商檢機構將會同有關部門對產品的原料、零部件來源,成本構成情況及加工工序等進行核查,並在規定時限內將核查結果答覆給惠國主管當局。

第二十七條 被調查的有關單位應及時提供有關資料、證件,為調查工作提供所必需的交通工具和食宿條件。

第六章 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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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由於申請單位填報內容有誤或不真實而導致簽證差錯造成不良後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通報或罰款處理。

第二十九條 申請單位和人員隱瞞產品原材料來源或進口成份;或在申請書、證書內填報打印虛假情況,偽造、變造證書;或擅自塗改、加添證書內容,按情節輕重,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商檢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由商檢機構處以罰款和通報。

第三十條 凡簽證人員玩忽職守,給國家造成政治影響或經濟損失者,應給予批評教育,直至比照《商檢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貨物運抵香港後,對申請辦理「未再加工證明」項下的商品進行任何加工的,或偽造、變造「未再加工證明」的,國家商檢局授權香港中國檢驗有限公司收回普惠制產地證書並停止對其簽署「未再加工證明」。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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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下達,由各地商檢機構實施。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1982年12月1日起實施的《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普惠制產地證明書籤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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