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00)刑復字第214號 2000年9月7日於北京市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命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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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克傑,男,1933年11月13日出生,壯族,廣西壯族自治區上林縣人,大學文化,原系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委員長,曾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新城區新城所七星路片區黨委大院七星路128號。2000年4月25日被逮捕。現在押。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一案,於2000年7月31日以(2000)一中刑初字第 14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成克傑犯受賄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後,被告人成克傑不服,提出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8月22日以(2000)高刑終字第43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覆核,全面審查了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被告人犯罪的情節、後果和危害程度,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處罰的情節;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一、二審審判程序是否合法。合議庭評議後,經審判委員會第1128次會議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覆核終結。
經覆核查明:被告人成克傑與其情婦李平(香港居民,另案處理)於1993年底商議各自離婚後結婚,並商定先賺錢後結婚,利用成克傑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以備婚後使用。1994年初至1997年底,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廣西銀興實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銀興公司)承建南寧市江南停車購物城工程和廣西民族宮工程及解決建設資金等,可獲得「好處費」,便接受銀興公司負責人周坤的請託,利用職權,將銀興公司劃歸自治區政府辦公廳管理;將南寧市江南停車購物城工程交由銀興公司承建,並要求自治區計委儘快為該工程立項;指示南寧市政府向銀興公司低價出讓該工程85畝用地;將廣西民族宮工程交由銀興公司與自治區民委共同開發建設,並將該項目法人由原定的自治區民委改為銀興公司;多次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向銀興公司發放貸款共計人民幣1億元;指令自治區房改辦公室將房改基金人民幣2500萬元違規借給銀興公司;兩次批示自治區財政廳將財政周轉金人民幣 5000萬元借給銀興公司;為銀興公司向國家計委申請到項目補助款人民幣1300萬元。為此,李平經手收受銀興公司賄賂的人民幣29211597元、港幣 804萬元,將其中人民幣1150萬元付給為其轉取賄賂款的港商張靜海,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在此期間,成克傑還夥同李平收受周坤賄賂的人民幣、港幣、美元、黃金鑽戒、金磚、工藝品黃金獅子、勞力士手錶等款物,合計人民幣559428元,其中成克傑經手收受的款物合計人民幣45.5萬餘元,均交由李平保管。
1994年7月至10月,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如幫助廣西信託投資公司及其下屬的廣西桂信實業開發公司聯繫到貸款,可獲得「好處費」,便接受上述兩家公司的請託,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要求中國建設銀行廣西分行和中國銀行廣西分行分別向上述兩家公司發放貸款計人民幣1600萬元。貸款均由廣西桂信實業開發公司使用。為此,李平經手2次收受廣西桂信實業開發公司賄賂的人民幣共計60萬元,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1997年7月,成克傑從李平處得知,鐵道部隧道工程局通過廣西桂隆經貿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新民聯繫承建岩灘水電站庫區排澇拉平隧洞工程,如幫助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該工程,可獲得「好處費」,便接受請託,利用職權,指令自治區移民辦將該工程交由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在得知該工程已通過招標確定承建單位後,又直接干預招標工作,違規改變招標結論,使本應承建標的較低的上游段工程的鐵道部隧道工程局,承建到了標的較高的下游段工程。為此,李平經手收受鐵道部隧道工程局通過劉新民賄賂的人民幣180萬元,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
1994年初至1997年4月,成克傑通過李平接受甘維仁的請託,利用職權,使甘維仁由廣西合浦縣副縣長先後晉升為廣西北海市鐵山港區區長、自治區政府副秘書長。為此,李平經手4次收受甘維仁賄賂的人民幣27萬元,並將收受賄賂款的情況告訴成克傑。此外,1996年初至1997年2月,成克傑還接受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原局長周貽勝和自治區計委服務中心原主任李一洪的請託,利用職權,向有關部門推薦周貽勝擔任北海市公安局局長,使李一洪晉升為自治區政府駐京辦事處副主任。為此,成克傑收受周貽勝賄賂的美元3000元、李一洪賄賂的人民幣1.8萬元,收受的3000美元交給李平保管。
綜上,成克傑單獨或夥同李平收受賄賂款物合計人民幣41090373元,案發後,已全部追繳。
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上述事實,有一審開庭時宣讀、出示、質證並查證屬實的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鑑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成克傑亦曾供述。以上證據已在一審判決書中分項列述,確實、充分,足以認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克傑在擔任中共廣西壯族自治區委員會副書記、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主席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單獨或夥同李平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受賄罪。成克傑與李平共謀為各自離婚後結婚聚斂錢財,由李平出面與請託人聯繫請託事項並收取賄賂款,由成克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在承接工程、解決資金、職務晉升等事項上謀取利益,成克傑主觀上具有與李平共同收受賄賂的故意,客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李平共同收受賄賂的行為,因此,成克傑的行為具備了共同受賄犯罪的主客觀要件。成克傑、李平共同受賄的款物由李平保管,其中大部分款物由李平經手收受,這是二人共同受賄犯罪的分工,這些款物未由成克傑經手收受和保管,並不影響對成克傑受賄犯罪的認定。成克傑作為高級領導幹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進行權錢交易,收受巨額賄賂,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嚴重損害了國家公職人員的聲譽,嚴重破壞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犯罪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懲處。雖然成克傑曾表示願意將受賄贓款退回,但本案的贓款是在李平的配合下被追繳的,成克傑的退贓表示,對本案贓款的追繳未起到任何實質性的作用,且贓款的追繳,並不能挽回成克傑的受賄行為對國家所造成的巨大損失和由此產生的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成克傑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一、二審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0)高刑終字第434號維持一審以受賄罪判處被告人成克傑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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