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再2號刑事判決書
原公訴機關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孫寶國,男,漢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業主,住長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6日刑滿釋放;2008年2月22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監視居住,4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300萬元。現在吉林省長春市監獄服刑。
辯護人趙新宙,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立軍,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孫寶東,男,漢族,1975年1月27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業主,住長春市。1997年8月27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鐵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現在吉林省公主嶺監獄服刑。
辯護人張鐵雁,北京市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蔡仁魯,吉林金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孫寶民,男,漢族,1970年4月14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業主,住長春市。2007年9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0月18日刑滿釋放;2008年2月22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辯護人郭然,北京市觀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曲海文,男,漢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於吉林省公主嶺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公主嶺市。2005年8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08年4月20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現在吉林省長春市監獄服刑。
辯護人張新峰,吉林銘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周艷聖,綽號「周老六」、「小六子」,男,漢族,1978年6月20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被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06年5月6日刑滿釋放;2008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5萬元。現在吉林省長春北郊監獄服刑。
辯護人鍾欣,吉林九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周艷秋,綽號「周老五」,男,漢族,1975年1月10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2005年4月6日刑滿釋放;2008年6月5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5萬元。現暫予監外執行。
法定代理人周鳳廷,男,漢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長春市。
原審被告人孫福海,綽號「孫二」,男,漢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於吉林省九台市,小學文化,無職業,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2005年4月6日刑滿釋放;2011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5萬元。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高威,男,漢族,1978年1月3日出生於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九台市。2005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5年5月6日刑滿釋放;2009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並處罰金5萬元。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鄒作佰,曾用名鄒健申,男,漢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於吉林省吉林市,小學文化,無職業,住吉林市龍潭區。2005年3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4日刑滿釋放;200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等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梁廣超,男,漢族,1977年1月4日出生於吉林省九台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九台市。200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2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現刑罰已執行完畢。
原審被告人李士坤,男,漢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中專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南關區。2005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8日被不起訴,2009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2011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4日因犯敲詐勒索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孫立海,男,漢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於吉林省公主嶺市,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公主嶺市。200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孫明偉,男,漢族,1968年1月10日出生於吉林省農安縣,初中文化,無職業,住農安縣。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李仁河,曾用名李仁波,男,漢族,1973年5月4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系長春市萬盛達照明公司總經理,住長春市寬城區。2010年3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9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一年。現已執行完畢。
原審被告人陶立新,女,漢族,1972年1月20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長春市。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3年9月4日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300萬元。現已刑滿釋放。
原審被告人孫桂英,女,漢族,1968年1月1日出生於吉林省長春市,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長春市。200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12月23日被監視居住,2013年9月4日因犯幫助毀滅證據罪被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現緩刑考驗期已滿,刑罰不再執行。
鐵東區人民法院審理鐵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故意傷害一案(以下簡稱「鞍山案件」),於1997年8月27日作出(1997)東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孫寶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孫寶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緩刑考驗期滿後,2009年12月21日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監字第97號函,要求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複查。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複查,於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鞍立二刑監字第5號再審決定,對該案進行提審,並於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鞍審刑終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1997)東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發回鐵東區人民法院重審。期間,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號指定管轄決定、移送管轄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
寬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寶國、周艷聖、高威、鄒作佰、孫福海、周艷秋、張某1敲詐勒索、非法拘禁、故意傷害、故意毀壞財物一案(以下簡稱「孫寶國等人寬城案件」),於2005年3月24日作出(2005)寬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孫寶國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周艷聖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鄒作佰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孫福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周艷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並執行完畢後,2009年3月3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長刑監字第8號再審決定,提審該案,並於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長刑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撤銷(2005)寬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發回寬城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重新審判期間,寬城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寬城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長寬刑重字第80號刑事裁定,准許撤回起訴。
寬城區人民法院審理寬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文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簡稱「曲海文寬城案件」),於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寬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認定曲海文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緩刑考驗期滿後,2009年3月3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長刑監字第7號再審決定,提審該案,並於2009年3月4日作出(2009)長刑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撤銷(2005)寬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發回寬城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重新審判期間,寬城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寬城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長寬刑重字第79號刑事裁定,准許撤回起訴。
綠園區人民法院審理綠園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孫寶民非法拘禁一案(以下簡稱「孫寶民綠園案件」),於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綠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孫寶民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並執行完畢後,2009年3月12日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長刑監字第10號再審決定,提審該案,並於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長刑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撤銷(2007)綠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發回綠園區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重新審判期間,綠園區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綠園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綠刑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准許撤回起訴。
2008年4月29日,吉林省公安廳刑事偵查局函告吉林市公安局刑警支隊,由該支隊偵辦孫寶國涉黑團伙犯罪案。2009年3月19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昌邑區人民法院審理孫寶國涉黑團伙犯罪案。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公安局將前述已被撤回起訴的「孫寶國等人寬城案件」、「曲海文寬城案件」、「孫寶民綠園案件」併入孫寶國等人涉黑團伙犯罪案一併偵查後,將案件移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又將案件移交昌邑區人民檢察院。2010年5月4日,昌邑區人民檢察院將此案訴至昌邑區人民法院。2010年7月26日,鐵東區人民法院將「鞍山案件」移送昌邑區人民法院審理,2010年7月26日,昌邑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昌刑立字第1號案件移送函,將此案移送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收案後經審查認為,該院2010年5月4日提起公訴的孫寶國等人涉黑團伙犯罪案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申請撤回起訴,昌邑區人民法院當日裁定準許撤訴。撤回起訴後,昌邑區人民檢察院將「鞍山案件」併入孫寶國等人涉黑團伙犯罪案件中一併審查。2010年10月22日,昌邑區人民檢察院建議吉林市人民檢察院提級管轄,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就此請示吉林省人民檢察院。2010年11月7日,吉林省人民檢察院作出吉檢訴轄通字(2010)46號《關於對犯罪嫌疑人孫寶國等十八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指定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對此案審查起訴,另商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同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指管字第46號函,指定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期間,將併案後的案件兩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補充偵查。2011年5月16日,吉林市公安局偵查終結,將此案移送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1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以吉市檢刑訴字(2011)第45號起訴書向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1年11月11日,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孫寶國、孫寶東、孫寶民、曲海文、周艷聖、周艷秋、陶立新不服該判決,分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2013年9月4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三終字第48號刑事判決。孫寶國、孫寶東、孫寶民不服該判決,分別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2014年3月4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監字第19號駁回申訴通知、(2014)吉刑監字第81號駁回申訴通知,2014年10月24日,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刑監字第100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孫寶國、孫寶東、孫寶民的申訴。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的親屬及原審被告人孫寶民仍然不服,分別向本院提出申訴。
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5)刑監字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依照第二審程序對本案進行了審理。2016年9月19日,本院在第二巡迴法庭召開庭前會議,就管轄、迴避、申請調取證據、提供新的證據、申請證人、鑑定人或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排除非法證據、是否公開審理等問題聽取檢辯雙方意見,梳理原判認定的事實證據,明確檢辯雙方爭議焦點;就案件中存在的問題召開專家論證會,聽取權威法學專家意見;審理期間,本院還審查了被害人趙某1等提交的書面意見,約談並聽取了被害人馬某1等人意見;應原審被告人孫寶東辯護人的申請,調取了多份證據。
2016年9月26日,本院在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杜亞起、助理檢察員韓大書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孫寶民、孫福海、高威、孫立海、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孫桂英,辯護人趙新宙、張立軍、張鐵雁、蔡仁魯、張新峰、鍾欣、郭然,原審被告人周艷秋的法定代理人周鳳廷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民、孫寶東三兄弟從上世紀九十年代初開始在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承租門市銷售鋼材。1996年3月12日,孫寶國、孫寶東等人在鞍山市火車站持刀行兇,造成一人死亡、兩人重傷、兩人輕傷的嚴重後果。由於當地公安、司法機關工作原因,導致該案被錯誤定性,孫寶國、孫寶東僅被判處緩刑。
被告人孫寶國緩刑考驗期滿後不思悔改,大肆宣揚其「殺人沒事、上面有人」等言論,揚名造勢,不斷擴大其社會影響力。2000年初,孫寶國開始以社會大哥自居,並借其在鋼材市場僱工經營之便,先後籠絡被告人曲海文、周艷聖、周艷秋、高威、孫福海、鄒作佰及張文齊、李某3、張某5(三人均在逃)等社會閒散人員,為其所用並充當打手,為非作歹、稱霸一方,大肆進行故意傷害、非法拘禁、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強迫交易、妨害公務等違法、犯罪活動,欺壓殘害百姓,逐步形成了以孫寶國為組織、領導者,以孫寶東、周艷聖、曲海文為骨幹成員,以孫寶民、孫福海、高威、周艷秋、鄒作佰為一般成員的較為穩固的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
該組織以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為據點,以經營鋼材為掩護,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孫寶國、孫寶民在經營鋼材過程中,蓄謀以大額放貸、賒銷建材為誘餌,引誘大量被害人與其經濟往來,在高利放貸、高價賒銷建材給被害人後,又依仗其黑社會組織勢力,採取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等違法犯罪手段,向被害人索取或強占被害人畸高於原有債務之錢物,通過上述手段攫取大量違法經濟利益,聚斂巨額錢財,並將部分錢物用於支持其違法犯罪活動。該組織成員對孫寶國言聽計從,具有較強的組織、紀律性。孫寶國則通過提供經濟保障、為成員擺事等手段來拉攏手下成員為其「辦事」。孫氏兄弟還通過賄買方式引誘、拉攏部分國家工作人員,為其黑社會性質犯罪組織尋求保護,使該組織違法犯罪活動不僅沒有受到應有的打擊處理,反而有恃無恐、愈演愈烈。該組織犯罪氣焰囂張,違法活動猖獗,嚴重破壞了當地的社會經濟秩序和治安秩序,嚴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使人民群眾喪失了基本的安全感,民憤極大。具體犯罪、違法事實如下:
1.故意殺人犯罪事實
1996年3月12日,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等人到鞍山市購買鋼材。凌晨3時許,在該市火車站站台處與上前攬客的出租車司機被害人李某1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後在火車站出站口處,孫寶國、孫寶東與李某1等人發生廝打,孫寶國、孫寶東二人持刀行兇,追刺李某1等人,當場將李某1刺死,將被害人裴某、高某1、羅某、楊某1刺傷。經鑑定,李某1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高某1系重傷,羅某、楊某1系輕傷。
2.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1)2002年4月28日,被告人孫寶國的僱工劉某1在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因停車裝貨與市場業主任某1的二哥任某2發生廝打,後被他人拉開。孫寶國讓劉某1去給任家兄弟道歉,結果劉某1被任家兄弟毆打。孫寶國得知後,於次日上午帶領被告人曲海文攜帶尖刀前往該市場任家兄弟的門市房,孫寶國與被害人任某3發生爭吵,並欲毆打任某3,任某3逃跑,曲海文遂持刀夥同隨後趕至的被告人孫福海等追打任某3,曲海文、孫福海在該市場北門追上任某3,曲海文持刀朝任某3臀部、腿部等部位刺、劃十餘刀。經鑑定,任某3系輕傷。事後,孫寶國胞姐孫桂英於2004年10月15日與任某3達成調解協議,賠償任某3人民幣8萬元。
(2)2002年7月1日,被告人周艷秋在長春市綠園區十九中附近一飯店用餐時,因瑣事與被害人葛某1發生口角並廝打。周艷秋打電話令其弟被告人周艷聖找人慾毆打葛某1。周艷聖將此事告知被告人孫寶國後,帶領被告人鄒作佰、梁廣超、張某1(在逃)來到該飯店,在周艷秋的指認下,周艷聖、鄒作佰、梁廣超、張某1四人用事先準備的砍刀追砍葛某1,將葛身體多處砍傷。後孫寶國趕到,見葛某1已被打傷遂離開。經鑑定,葛某1系輕傷。
(3)2009年4月6日22時許,被告人梁廣超在長春市興隆山鎮源源燒烤店內與郭某等人用餐時,誤認為鄰桌被害人唐某等人有挑釁行為,便從附近某商店取來一把砍刀,將唐頭部砍傷。經鑑定,唐某系重傷。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梁廣超與唐某達成調解協議,梁廣超一次性賠償唐某2.5萬元。
3.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1)1999年初,曲某1向被告人孫寶國賒購價值十萬餘元的鋼材,由被害人姜某1等人為曲提供擔保。約定還款期限到期後,曲某1因無力償還鋼材款逃跑躲債。同年夏季某日晚,孫寶國帶領被告人孫立海、孫明偉至長春市南關區環衛處,將正在打更的姜某1朋友隋某強行帶至長春市第一汽車製造廠某工地,以暴力脅迫手段威逼隋找出姜某1。隋某被逼無奈將孫寶國等人帶到姜某1家,因姜當晚未在家,孫寶國又讓隋約姜次日到環衛處。孫寶國恐隋某逃跑、報信,指使孫明偉當晚在一浴池內看管隋某。次日早晨,姜某1來找隋某,孫明偉打電話通知孫寶國。孫寶國當即帶人到長春市南關區東大橋附近一家飯店內強行將正在吃飯的姜某1、隋某帶到孫寶國門市房內,在孫寶國的指使下,孫立海、孫明偉及被告人孫寶東等人對姜、隋二人進行辱罵,並用木棒、皮帶、拳腳毆打姜,逼姜還錢,直至當日14時許,姜某1答應給孫寶國人民幣2萬元。孫寶國指使孫寶東看押姜某1到長春市春誼賓館取錢後,將姜某1放走。隋某被非法拘禁十餘小時,姜某1被非法拘禁數小時。
(2)2001年8月,被害人曲某2以長春建工集團匯鑫建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公司」)名義承包長春農機(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機公司」)鍋爐房建設工程,並從被告人孫寶國、周艷聖處賒購價值5.4萬元的建築材料。2002年3月末,周艷聖在孫寶國的授意下,以商量還款為由,打電話將曲某2約至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孫寶國的門市房內,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強行扣留曲某2,並採取威脅、辱罵等手段逼曲還錢,連續將曲拘禁在孫寶國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門市房、長春市大千浴池等地點十餘日,直至曲某2被迫與孫寶國簽訂協議將其在建的「農機公司」鍋爐房工程轉讓給孫寶國後將曲放走。
(3)1999年間,被害人馬某1從被告人孫寶國處拿一輛汽車抵賬,後馬某1給孫寶國出具24萬元欠條。2002年3月,孫寶國糾集被告人曲海文,以抵債為由,強行將馬某1從長春市興隆山鎮帶至凱旋路鋼材市場孫寶國門市房內,逼迫馬將其投資開發的長春市興隆山鎮隆東小區部分土地給孫使用,遭馬拒絕。孫寶國指使曲海文、周艷聖、孫福海等人在長春市大千浴池等地點將馬某1非法拘禁七天,至馬被迫與孫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後將馬放走。
(4)2001年夏,被害人張某2因工程需要,從被告人孫寶民處賒購二十餘萬元的鋼材,部分貨款未能及時償還。孫寶民多次向張某2索要欠款未果。2002年7月,孫寶民糾集於某1(在逃)、李仁河,強行將正在長春市鐵北機車廠附近一飯店內用餐的張某2帶至長春市鐵北區一鐵道口附近,將張打暈。孫寶民怕張某2出事,將張送到醫院檢查後,又將張帶到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孫寶民門市房內,對張進行辱罵、體罰至凌晨1時。後孫寶民見張某2體力不支,又指使於某1將張帶至長春市海洋浴池進行看管至次日早晨,後孫在其鋼材市場門市房內繼續對張進行威逼,至張被迫同意將其河南老家房產抵債後將張放走。張某2被非法拘禁十餘小時。
(5)2002年12月,被告人孫寶國糾集被告人周艷聖、曲海文、鄒作佰駕車至吉林省公主嶺市,以索債為由強行將於某2帶回長春市。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孫寶國命人將車窗全部打開,又以暴力、言語相威脅強令於某2將衣物脫下。當車輛行至九台市飲馬河邊時,孫寶國指使周艷聖、曲海文、鄒作佰持刀威逼於某2走進河水中。周艷聖用於某2腰帶捆綁於的雙手,孫寶國、周艷聖、鄒作佰輪流牽拽腰帶讓於在河水裡走動、爬行十餘分鐘並持雪團擊打於的身體,直至於找到他人對其所欠債務提供擔保後,孫才讓於上岸離開並威脅於不准報警。於某2被非法拘禁近十小時。
4.聚眾鬥毆犯罪事實
2000年初,被告人孫寶國在吉林省舒蘭市溪河鎮浪口村承建護江堤工程期間,拖欠當地被僱傭村民工資,村民多次催要,孫拒不給付。2000年5月8日,孫寶國得知村民集體到浪口村工地索要被拖欠工資,便夥同被告人曲海文在長春市糾集袁某、姜某2等十餘人(另行處理),持刀、匕首、鎬把等兇器,駕車至舒蘭市溪河鎮浪口村工地,對該村村民進行辱罵、威脅長達一小時之久,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後公安機關趕到現場將孫寶國、曲海文等人帶至舒蘭市公安局溪河派出所處理,事件才得以平息。 5.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2002年10月28日,被告人孫寶東的親戚鄭某1(在逃)因瑣事將被害人李某2打傷。次日,李某2向鄭某1索要賠償,鄭便將此事告訴孫寶東並讓其幫助解決。孫寶東在徵得孫寶國同意後糾集被告人高威,孫寶國又糾集被告人周艷聖、曲海文、李某3(在逃)等人,攜帶鎬把、板斧等兇器至吉林省九台市卡倫鎮。在鄭某1引領下,孫寶國等人在該鎮369飯店找到李某2,李某3持斧子、曲海文持啤酒瓶、周艷聖、高威用拳腳毆打李某2,被害人張某3(李某2母親)見狀上前阻攔亦被打傷。經鑑定,李某2系輕傷,張某3系輕微傷。事後,鄭某1賠償被害人李某2和張某(3)3000元。
6.敲詐勒索犯罪事實
(1)1998年,被告人孫寶國之父孫某向承建被害人金某發包工程的承建商王某1賒銷了部分建材,後王某1下落不明,孫寶國意圖向發包人金某索要欠款。2002年1月11日,被告人高威發現金某等人在長春市四環大廈,遂給孫寶國打電話,孫寶國指使高威將金某拉至綠園區,孫寶國糾集曲海文、周艷聖等人,持刀將金某挾持至孫寶國乘坐的車輛內,強行將金帶至孫某家中。孫寶國以王某1欠款後失蹤為藉口,強迫金某替王償還,遭金拒絕。高威持刀柄擊打金某頭部數下,並持刀將金腿部刺傷。金某在孫寶國、高威言語、暴力威脅下,被迫寫下由其還款人民幣27萬元的協議及欠條。後孫某持該欠條向綠園區人民法院起訴。經鑑定,金某系輕微傷。
(2)2002年4月,被告人孫寶國為非法取得被害人曲某2承建的「農機公司」鍋爐房工程款,在該工程建設期間,通過非法拘禁曲某2強迫其出具由孫負責該工程後期決算、轉賬等事項的「委託書」。同年11月,孫寶國得知「農機公司」欲用兩套門市房抵償曲某2工程款共計339569元,便利用前述「委託書」強令「農機公司」將門市房抵償給孫寶國(當時未辦理房產更名手續)。2005年6月,孫寶國在因非法拘禁曲某2等人被判刑服刑期間,得知「農機公司」已將上述門市房變賣,便利用外出之機,採用威脅、恐嚇手段,迫使曲某2掛靠的「匯鑫公司」同意將賣房款支付給孫,據此強行向「農機公司」索要44萬元。
(3)2007年春節期間,被告人周艷聖與被害人劉某2等人在長春市錦江大酒店打撲克牌賭博,周艷聖輸掉9000餘元。周艷聖認為劉某2設局騙錢,遂於次日糾集被告人周艷秋、高某2(在逃)等人到該酒店找到劉要求賠償損失,並採取用礦泉水瓶擊打劉頭部、威脅要將劉帶走等手段,強行向劉索要賠償款。劉某2在周艷聖、周艷秋等人言語、暴力威脅下,被迫同意給周艷聖3萬元,並當場借1萬元交給周艷聖,後又通過他人轉交給周艷聖2萬元。
(4)2007年10月,被告人孫寶民刑滿釋放後,以手頭沒錢為藉口,通過威脅、恐嚇被害人趙某1、派人跟蹤趙妻翟某1和編造替趙還錢事實等手段,強行向趙索要錢財。同年10月31日,孫寶民逼迫趙某1與其簽訂向其還款200萬元的協議。同年11月3日,趙某1被迫讓翟某1將50萬元交給孫寶民。
7.強迫交易犯罪事實
(1)2002年1月,被告人孫寶國為達到以低價購買被害人金某位於長春市綠園區西新鄉一處房產之目的,先以其姐姐孫桂英的名義,通過法院拍賣程序購得該樓房的第一層,後又多次逼迫金某將該樓的第二、三層低價轉賣給自己,遭金拒絕。孫寶國為迫使金某與其交易,將通往該樓二層的樓梯封堵,金無奈只得在樓外搭建便梯進入二樓。在此期間,孫寶國多次糾集被告人孫福海、高某2(在逃)威脅、辱罵該樓更夫辛某1,並指使被告人周艷聖、周艷秋、曲海文等人毆打辛某1、辛某2。經鑑定,辛某1系輕微傷。
(2)2005年1月26日,被害人張某4以其作為股東之一的長春市台北大廈(以下簡稱「台北大廈」)第三層作抵押,向被告人孫寶民借款150萬元,約定到期歸還本息共計250萬元。孫寶民見此事有利可圖,於同年2月至4月間,又分三次強行借給張某(4)180萬元,並強迫張先後簽訂借款360萬元的協議。同年5月10日,孫寶民以張某4欠款不還需增加利息為由,糾集被告人李士坤及王某2、張某5(二人均在逃)採取言語威脅手段,強迫張另行出具欠款250萬元的欠條。後孫寶民為了進一步取得「台北大廈」的股份,夥同上述三人以言語相威脅,強迫張某4及「台北大廈」另外兩名股東被害人劉某3、趙某1共同與其簽訂協議,將「台北大廈」第五、六層用以替張某4抵債。同年5月28日,孫寶民又糾集李士坤等人在「台北大廈」張某4的辦公室內,以張某4共欠高利貸本息合計860萬元且無力償還為由,採用言語威脅手段強迫張簽訂將其在「台北大廈」所有股份(價值約1150萬元)全部抵償給孫寶民的協議,並逼迫趙某1、劉某3二人以「台北大廈」股東身份在該協議上簽字同意轉讓。
至此,孫寶民等人完成了對張某4「台北大廈」股權的強取豪奪,並於2005年5月強占「台北大廈」開始經營。
8.貸款詐騙犯罪事實
2006年11月,被告人孫寶國、王某3(在逃)為騙取銀行貸款,以長春市國順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4)的名義,與吉林省遼源市東遼縣遼河源糧庫(以下簡稱「遼河源糧庫」)簽訂承包收糧合同,以需要向賣糧農民支付賣糧款為藉口,誘騙糧庫以其資產作為抵押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東遼縣支行(以下簡稱「東遼支行」)辦理貸款。因「東遼支行」採取按每日收糧數量逐日向「遼河源糧庫」發放貸款的風險規避措施,孫寶國、王某3詐騙未能得逞。
被告人孫寶國、王某3於2006年12月20日晚,指使張某1、曲海文等人採取以同一輛裝糧卡車反覆檢斤的手段,虛開收糧500餘噸的憑證,並持此憑證到「東遼支行」騙取貸款51萬餘元。當地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於次日晚將再次實施上述行為的曲海文等人抓獲。孫寶國、王某3為逃避法律制裁,煽動、組織賣糧農民鬧事,給當地政府施壓,致使該事未被處理。
2007年7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孫寶國、王某3逃避「東遼支行」和「遼河源糧庫」監管,將用銀行貸款收購的879.9噸玉米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賣給梅河口市阜康酒精有限責任公司,將贓款500餘萬元據為己有。
9.詐騙犯罪事實
(1)2001年6月13日,被告人孫寶國向被害人張某6虛構其待建長春市隆東小區施工工程的事實,並以張欲承包該工程需交納抵押金為由,騙得張人民幣1萬元。
(2)2006年11月,被告人孫寶國、王某3為騙取銀行貸款,誘騙被害人富某同其合夥,與「遼河源糧庫」簽訂承包收糧合同。孫寶國、王某3以需支付投資款為由,騙取富某80萬元並用於實施貸款詐騙。後富某多次向孫寶國、王某3索要被騙款項未果。
10.故意毀壞財物犯罪事實
2002年3月某日,被告人高威在興隆山鎮「鼓浪嶼」浴池洗浴後,因拒付洗浴費用與該浴池服務員發生爭執,高威對此不滿,又因高威知道該浴池經營者馬某2的哥哥馬某1與孫寶國有矛盾,故決定進行報復。同年3月6日24時許,高威糾集王某5、王某6、段某等十餘人(均另案處理)攜帶斧子、鎬把等作案工具到興隆山鎮,將「鼓浪嶼」浴池、馬某3經營的「世外第一燉」飯店內物品砸毀。經鑑定,經濟損失價值10230元。
11.妨害公務犯罪事實
2000年5月8日,被告人孫寶國因糾集張某7等人(均另案處理)到溪河鎮浪口村欲與當地村民持械鬥毆,被當地民警依法帶至派出所,孫為逃避法律制裁,撞碎警容鏡,吞食指甲刀,與辦案民警推搡、撕扯,張某7等人見孫帶頭鬧事,亦上前參與撕扯民警,掀翻辦公桌。致民警李某4、陳某1,司機霍某手部受傷。孫寶國等人的行為嚴重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經鑑定,李某4等三人均系輕微傷。
12.妨害作證犯罪事實
2004年10月,被告人孫寶東在其兄被告人孫寶國因涉嫌犯罪被偵查機關羈押期間,為減輕孫寶國敲詐勒索金某的罪責,指使欒某1、於某3在偵查機關取證時,編造曾為孫寶國向金工地送過水泥的虛假事實,致使孫寶國敲詐勒索行為被司法機關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
13.幫助毀滅證據犯罪事實
2008年夏季,被告人孫桂英接到被告人孫寶國於吉林省磐石市看守所羈押期間違規打出的電話後,明知孫寶國藏匿於鋼材市場門市房內的票據、協議系其違法犯罪證據,仍在孫寶國的指使下,將上述證據燒毀。
14.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事實
2008年2月,被告人陶立新明知其前夫孫寶民因非法手段取得「台北大廈」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仍接替孫寶民到「台北大廈」任總經理,並繼續向該大廈業戶收取租金。從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共收取700餘萬元。期間陶立新將該款支出400餘萬元,其餘款項以侯某等人名義存入銀行、以陳某2名義購買汽車、以陶某1等人名義購買住房3套,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
15.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犯罪事實
2006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孫寶國在明知長春市隆東小區3號樓部分房產已被長春市南關區人民法院、長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況下,仍將上述房產予以出賣,導致法院查封標的喪失,判決無法執行。
16.違法事實
(1)1999年夏季,被告人孫寶國為向被害人王某1索要欠款,先後兩次糾集夏某等人至長春市綠園區西新鄉建設工地,辱罵、毆打王某1及王軍,王某1無奈借款3萬元交給孫寶國。
(2)1997年9月,被害人劉某4掛靠長春市華安建築公司與長春市恆安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安公司」)簽訂協議,為「恆安公司」承建長春市文具廠院內住宅樓。在施工期間,劉某4陸續從被告人孫寶民處賒購價值約80萬元的建築材料。1999年12月,劉某4因「恆安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起訴至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依法判決「恆安公司」支付給劉工程款2078964.07元。後因「恆安公司」不服判決,上訴至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多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因劉某4認為「恆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過低,始終不同意調解。孫寶民見有利可圖,以要求劉某4立即償還欠款為由,採取言語、暴力威脅手段,多次逼迫劉某4同意調解。2000年6月29日,孫寶民從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處拿出空白筆錄用紙,在該院門前逼迫劉某4在筆錄用紙上簽字,遭劉拒絕,孫遂持磚對劉毆打。次日,孫寶民又將劉某4挾持至凱旋路鋼材市場其門市房內,再次毆打劉,迫使其在筆錄用紙上簽字,後孫又持刀逼迫劉的訴訟代理人姜某3簽字確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以此為據製作調解書,並將該調解書違規直接交給孫寶民,孫持該調解書將「恆安公司」用以抵付劉某4工程款的10套房屋全部出售,並將賣房款160餘萬元據為己有。
(3)1999年10月,被害人趙某2在承建長春市紅民村小學教學樓建設工程期間,向被告人孫寶民賒購10餘萬元鋼材。孫寶民認為該工程有利可圖,遂強迫趙某2同意其以部分出資及提供建材的方式參與該工程建設。2000年9月23日,紅民村以長春市農機綜合樓的13套房屋抵償趙某2工程款180萬元,孫寶民得知後,強迫趙某2同意把上述房屋中的8套抵償給孫,並藉機將屬於趙的2套房屋強行出售,售房款占為己有。後趙某2多次向孫寶民索要售房款,孫返還給趙捷達汽車1輛。
(4)2001年10月,被告人孫寶國為達到強占馬某1投資開發的長春市隆東小區土地之目的,以馬某1親屬被害人劉某5在該小區建鍋爐房未和孫寶國打招呼為藉口,指使被告人曲海文、孫福海對劉毆打,致劉面、背部多處受傷。經鑑定,劉某5系輕微傷。
(5)2002年5月,被告人孫寶國為強占曲某2承建的「農機公司」鍋爐房的建築工地,糾集被告人周艷聖、曲海文等人,採取毆打、恐嚇手段,強行將該工地工人趕走,並將曲某2施工設備據為己有。
(6)2002年6月,被害人蘭某在承建長春市萬通小區B29號樓期間,向被告人孫寶民賒購價值30餘萬元的鋼材,欠款逾期未還,後孫帶人逼迫蘭寫下增加利息的協議。2003年6月的一天,孫寶民糾集韓某等人將蘭某約至長春市萬通賓館,採取威脅、恐嚇手段,強迫蘭某同意將其所有的4套房屋(面積210餘平方米)低價抵償給孫寶民用以償還欠款。
(7)2002年11月8日,被告人孫寶國向被害人王某7索要鋼材欠款10餘萬元,王還給孫部分欠款後,雙方協商剩餘債務4萬餘元以王的鋼材頂賬。後被告人曲海文在孫寶國指使下,不顧王某7等人多次阻攔,強行從其公司運走價值5萬餘元的鋼材。
(8)2004年春季,被害人馬某1在卡倫鎮雙泉村購買一塊土地,並將五百餘立方米的空心磚堆放此處以備建房之用。2006年5月,被告人孫寶國得知此事後,強占該地建樓,並將馬某1放於此處的部分空心磚使用。
(9)2004年8月,被告人孫寶民為幫其親屬陶某2(另案處理)向被害人李某5索要30餘萬元欠款,夥同張某5(在逃)在長春市南湖大路一飯店內,採取威脅、恐嚇等手段,強迫李某5給陶某2出具一張40萬元的欠據。同年9月,陶某2等人將李某5約至長春市臨河街蛟河莊稼院飯店,向李索要欠款,因李不能償還,陶某2等人以言語相威脅,又強迫李重新出具一張45萬元的欠據。同年10月,陶某2等人將李帶至長春市大華飯店,並找來孫寶民、張某5毆打李某5,逼迫李償還45萬元欠款。
(10)自2004年以來,被告人孫寶國為擴大自己的經營範圍,夥同王某3在卡倫鎮雙泉村以長春市光威機械製造有限公司的名義,租用、強占農民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違法用地面積10702.2平方米,其中建設用地1133平方米,一般耕地4015.2平方米,未利用地5554平方米。
(11)2007年6月14日21時許,被告人周艷聖與高某2(在逃)等人駕車行至長春市民生花園小區29號樓時,違反小區管理規定,違背社會公德,將車輛停放在小區草坪上,小區物業人員時某見狀上前制止,被周、高等人將頭部打傷。
(12)被告人孫寶民非法強占「台北大廈」後,於2007年12月,夥同劉某6(另案處理)等人以威脅、恐嚇等手段,強令承包該大廈第六層經營陽光星期八酒店的被害人衣某放棄經營,遭衣拒絕。孫寶民等人為達到趕走衣某的目的,強行將衣的辦公室占用。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結論、現場勘查筆錄、原審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原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孫寶國組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有組織的通過違法犯罪活動獲取經濟利益,以暴力、威脅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嚴重破壞經濟及社會秩序之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糾集多人,持械鬥毆,社會影響惡劣之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購買他人財產之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貸款,數額特別巨大之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之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之行為已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被告人孫寶東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以威脅等方法指使他人作偽證,情節嚴重之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被告人曲海文、周艷聖積極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之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購買他人財產之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曲海文參加持械鬥毆,社會影響惡劣之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被告人孫寶民、孫福海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購買他人財產之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孫福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高威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之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周艷秋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之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購買他人財產之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鄒作佰參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梁廣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孫立海、孫明偉、李仁河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之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士坤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行購買他人財產之行為已構成強迫交易罪。被告人陶立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之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孫桂英幫助當事人毀滅證據,情節嚴重之行為已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
被告人孫寶國故意殺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二人重傷、二人輕傷,犯罪情節及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在僥倖逃脫懲罰後,不思悔改,以此為資本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組織的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對被告人孫寶國及其辯護人關於孫寶國於2004年8月19日揭發檢舉同監室犯罪嫌疑人葛某2搶劫殺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葛某2故意殺人、搶劫一案,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於2005年9月28日作出(2005)長刑初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0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05)吉刑終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孫寶國所謂揭發檢舉的案件在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檢察機關起訴書、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書均未認定,故對被告人孫寶國及其辯護人相關意見不予採納。被告人孫寶國聚眾鬥毆、強迫交易及敲詐勒索金某系未遂,對以上三起犯罪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寶東故意殺人,犯罪情節及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很大,應依法懲處;其在非法拘禁犯罪過程中毆打被害人,依法應從重處罰;其妨害作證,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曲海文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依法懲處;曲海文參與聚眾鬥毆犯罪時未成年,且未遂,強迫交易及敲詐勒索金某未遂,對以上三起犯罪應依法從輕處罰;其因非法拘禁馬某1、於某2一事自動到案,如實供述,屬自首,依法應對其非法拘禁馬某1、於某2的犯罪從輕處罰。被告人周艷聖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大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依法懲處;強迫交易及敲詐勒索金某未遂,對以上二起犯罪應依法從輕處罰;2003年11月17日,周艷聖首先供述了公安機關尚不掌握的傷害葛某1一案,應認定自首,對該起犯罪應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寶民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非法拘禁他人,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孫福海強迫交易未遂,依法應從輕處罰;孫福海認罪態度好,其家屬積極繳納罰金,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被告人高威敲詐勒索犯罪未遂,依法應從輕處罰;高威認罪態度好,其家屬積極繳納罰金,確有悔罪表現,在量刑時應酌情考慮。被告人周艷秋強迫交易未遂,依法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鄒作佰認罪態度好,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梁廣超故意傷害二起,致被害人葛某1輕傷,被害人唐某重傷,應依法懲處,鑑於梁廣超認罪態度好,其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唐某損失,得到唐某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立海、孫明偉非法拘禁被害人,並有毆打情節;鑑於二被告人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李仁河參與非法拘禁被害人,並有毆打情節,應依法懲處;鑑於其犯罪情節較輕,未參與全部拘禁過程,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士坤參與強迫交易,應依法懲處。被告人陶立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孫桂英自動到案,如實供述,系自首,且犯罪情節較輕,認罪態度好,確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孫桂英可適用緩刑。
根據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孫寶民、孫福海、高威、周艷秋、鄒作佰、梁廣超、孫立海、孫明偉、李仁河、李士坤、陶立新、孫桂英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判決:1、被告人孫寶國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300萬元;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沒收財產200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100萬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財產200萬元,罰金400萬元。2、被告人孫寶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3、被告人曲海文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4、被告人周艷聖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5萬元。5、被告人孫寶民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1000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處罰金1000萬元。6、被告人孫福海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5萬元。7、被告人高威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罰金5萬元。8、被告人周艷秋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5萬元。9、被告人鄒作佰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10、被告人梁廣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1、被告人孫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2、被告人孫明偉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13、被告人李仁河犯非法拘禁罪,判處管制一年。14、被告人李士坤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並處罰金20萬元。15、被告人陶立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300萬元。16、被告人孫桂英犯幫助毀滅證據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17、各被告人被扣押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清單見附頁);繼續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宣判後,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孫寶民、周艷聖、周艷秋、陶立新分別提出上訴。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原二審判決認為,一審判決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孫寶國、曲海文犯聚眾鬥毆罪及孫寶民、李士坤犯強迫交易罪的定性不准,應改定尋釁滋事罪和敲詐勒索罪;對孫寶國、孫寶東犯故意殺人罪的量刑不當;認定孫寶國犯貸款詐騙罪、詐騙富某犯罪、參與故意傷害葛某1的犯罪以及孫寶民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認定孫寶國詐騙張某6犯罪,系合同詐騙行為,但詐騙數額未達到追訴標準;追繳孫寶民紅色奧迪牌轎車一台、追繳未在案的王某(3)100萬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撤銷。據此判決:1、維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孫寶國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妨害公務罪、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犯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定性;維持對被告人孫寶東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妨害作證罪的定罪量刑及犯故意殺人罪的定性;維持對被告人曲海文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維持對被告人孫寶民犯敲詐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維持對被告人周艷聖、孫福海、高威、周艷秋、鄒作佰、梁廣超、孫立海、孫明偉、李仁河、陶立新、孫桂英的定罪量刑。2、撤銷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對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故意殺人罪的量刑及該判決第一項對孫寶國的聚眾鬥毆罪、貸款詐騙罪、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及故意傷害罪的量刑部分,撤銷該判決第三項對被告人曲海文犯聚眾鬥毆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該判決第五項對被告人孫寶民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銷該判決第十四項對被告人李士坤犯強迫交易罪的定罪量刑。3、上訴人孫寶國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300萬元;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罰金300萬元。4、上訴人孫寶東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5、上訴人曲海文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5萬元。6、上訴人孫寶民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7、原審被告人李士坤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
本院再審開庭審理時,各原審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主要提出如下辯解、辯護意見:
1.原審被告人孫寶國辯稱,原判認定的故意殺人一案,鐵東區人民法院已經處理過,孫明偉的供述系刑訊逼供所得;敲詐勒索金某一案寬城區人民法院已處理過,其沒有敲詐勒索行為,原判定案證據來源於刑訊逼供;其與曲某2屬於正常經濟往來,不是敲詐勒索,其行為只是非法拘禁,且寬城區人民法院對非法拘禁行為已處理過;其在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經營規模較小,長期員工只有曲海文,不具備黑社會犯罪條件,不是黑社會;故意傷害任某3一案,其沒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該案已調解和賠償;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寬城區人民法院已處理過,且孫寶東不構成該罪;非法拘禁馬某1、於某2一案,寬城區人民法院已處理過;在舒蘭市溪河鎮浪口村尋釁滋事及妨害公務一案已處理過,認定其妨害公務所依據的兩名民警證言系重新取得,對此證言有異議;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一案,已按治安案件處理過,且只有李某3實施毆打行為,其沒有毆打李某2,其有罪供述來源於刑訊逼供,2008年作出的鑑定結論虛假;強迫交易金某一案,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非法處置查封財產一案,其不知馬某1已把樓抵給別人,也不知該房屋已被法院查封。
原審被告人孫寶國的辯護人提出,原判認定的故意殺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同時有兩個審理程序進行,整個案件在違法的審理程序下,在當年判決生效十四年後,又被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並判處孫寶國死刑。在實體方面,該案1997年鐵東區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以防衛過當構成故意傷害定性準確。2009年重新審理時取得了與原先審理時相矛盾的證言,但法院未對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矛盾加以核實,採用了不利於孫寶國的後來取得的言詞證據;補充偵查期間,孫寶國等人遭受過嚴重的刑訊逼供,所得供述等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因孫寶國與金某、曲某2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能認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犯罪不能成立,並且敲詐勒索曲某2一案之前已按非法拘禁判罰過;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有四個特徵,原審認定的事實不滿足此要求,故該犯罪不能成立;故意傷害任某3一案已超過追訴時效,且已經調解、賠償;非法拘禁一案,孫寶國與各被害人存在正常的債權債務關係,原審採信的證據是違法搜集的;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一案,已經按照治安案件處理過,時隔六年的損傷鑑定客觀性存疑,量刑過重;妨害公務一案,超過追訴時效,且已被治安拘留;強迫交易一案的定罪證據相互矛盾,不存在情節嚴重的情形,所謂的交易未完成,不構成此罪,且也存在超過追訴時效的問題;非法處置查封財產一案,沒有證據證明孫寶國得到查封通知。
2.原審被告人孫寶東辯稱,原判認定的故意殺人一案,其與孫寶國一行人系遭到被害人襲擊,才掏刀自衛,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片面採信十二年後重新收集的口供定罪,不符合案件事實,被害人是在與其一行人互毆過程中受傷,其對被害人李某1不存在追刺行為,該案已經處理過,且服刑完畢;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其只是取了欠款,沒有參與該起犯罪;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一案,其沒有授意別人打李某2,雙方已經達成過和解協議;妨害作證一案,其行為不足以構成犯罪。
原審被告人孫寶東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判認定的故意殺人一案,在程序方面,存在嚴重違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定,該案依法應由昌邑區人民法院審理,與其他犯罪行為併案審理沒有法律依據,吉林市人民檢察院在對案件提起公訴時對本案重複起訴,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對案件判決時,加重對孫寶東的刑罰,都是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在實體方面,本案定性存在嚴重錯誤,孫寶東的行為系故意傷害,屬於防衛過當,造成被害人李某1死亡的行為不是孫寶東所為,對此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原一、二審判決沒有考慮被害人有嚴重過錯,沒有考慮已經對被害人家屬進行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在對孫寶東判處刑罰時,沒有考慮其因該案已經被羈押,在判決時沒有對已經羈押的期限折抵刑期;從全案事實看,本案不存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從違法事實看,認定孫寶東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一案,孫寶東沒有參與拘禁姜某1,也沒有實施毆打行為,其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而來,對孫寶東量刑過重,且超過追訴時效;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一案,認定事實錯誤,定性也存在錯誤;孫寶東雖有妨害作證行為,但其中一名證人的證言未作為起訴和審判的證據,另一名證人的證言也沒有被認定,不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責任。
3.原審被告人孫寶民辯稱,沒有敲詐勒索趙某1、張某4,其與二人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只根據趙某1的報案和趙某1妻子的證言認定其有罪,證據不足;非法拘禁張某2一案,已經處理過了。
原審被告人孫寶民的辯護人提出,(1)孫寶民與趙某1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孫寶民向趙某1索要債款屬於經濟糾紛,認定為敲詐勒索罪,適用法律錯誤。一是,孫寶民與趙某1簽訂的還款協議書內容真實,孫寶民與趙某1之間存在合法債權債務;二是,本案的還款協議書是在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簽訂的,原判認定孫寶民逼迫趙某1簽訂協議錯誤。(2)孫寶民與張某4之間存在合法債權債務關係,孫寶民用其享有的「債權」受讓張某4的「股權」屬於民事行為,應受民法調整,不應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一是,張某4自2005年1月至4月份四次向孫寶民高息借款共計三百餘萬元。張某4的行為是其行使民事處分權的行為,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並且張某4一直承認第一次向孫寶民借款是自願的。辯護人認為,逾期還款產生的款項屬於民法意義上的債務延遲違約金,當事人應當履行,孫寶民的利益應受到法律保護;二是,孫寶民用其享有的「債權」受讓張某4的「股權」既沒有超出權利範圍、也沒有造成張某4財產損失,更沒有違背張某4的意志,原判認定孫寶國以脅迫張某4與其簽訂股份轉讓協議的手段強占「台北大廈」的事實錯誤。
4.原審被告人曲海文辯稱,原判認定敲詐勒索金某一案,其不清楚該起事實,沒有敲詐勒索;其只是司機,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任某3一案,是其與被害人個人發生口角,與他人無關,況且已經調解、賠償,不應再對其追責;非法拘禁一案已經被處理過,已服刑完畢,不應重新審判,且其沒有參與非法拘禁曲某2、馬某1、於某2;在舒蘭市溪河鎮浪口村尋釁滋事一案已經處理過,當時其是十五歲;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一案其只是司機,沒有參與,其有罪供述來源於刑訊逼供;強迫交易金某一案,原判認定錯誤。 原審被告人曲海文的辯護人提出,黑社會性質組織應當具備四個特徵,本案中沒有嚴密的組織,沒有經濟實力支持該組織活動,沒有保護傘,曲海文的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任某3案,屬輕傷自訴案件,當年對被害人積極賠償,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司法機關也沒有進行追究。因此不應對此案重新審理,如果確有重審必要,量刑二年也過重;非法拘禁罪不應重複處理,再審後加重了刑罰,程序嚴重違法,量刑嚴重不當;浪口村案中曲海文沒有毆打任何人,李某2案中鑑定結論不客觀,兩案中曲海文行為不存在隨意性,認定犯尋釁滋事罪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曲海文作為孫寶國的司機,拉着孫寶國及隨行人員辦事,並不知道去辦什麼事,只是履行司機的職責,且沒有對被害人金某有任何言語及肢體行為,也未對其有任何辱罵及毆打的行為,指控曲海文犯敲詐勒索罪和強迫交易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就量刑而言,即使曲海文上述行為構成犯罪,也應當考慮其在犯罪過程中所處的地位以及作用來決定對其最終的量刑。在上述幾起案件過程中,曲海文一直處於從屬地位,而且也未獲利,如果構成犯罪,應當認定為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5.原審被告人周艷聖辯稱,其不知道向金某要錢的事;其與劉某2之間系債權債務關係,其索要的款項不是賭資;其不是孫寶國的員工,沒有從孫寶國處得到收益,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非法拘禁曲某2、馬某1、於某2一案已經處理過,且已服刑完畢;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一案,其沒有毆打李某2,去的目的也不是為了打架,有罪供述來源於刑訊逼供;強迫交易金某一案,其在2008年之前沒去過工地,公安機關沒有針對該起事實對進行訊問,也沒有其訊問筆錄。
原審被告人周艷聖的辯護人提出,原審判決認定周艷聖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敲詐勒索金某、強迫交易、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故意傷害葛某1、非法拘禁曲某2、馬某1、於某2,寬城區人民法院均已判罰,且已服刑完畢,不應重複審判量刑。
6.原審被告人周艷秋的法定代理人周鳳廷辯稱,周艷秋未參與原判認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未從孫寶國處得到收益,周艷秋受到刑訊逼供,其行為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周艷秋沒有參與強迫交易金某的犯罪。
7.原審被告人孫福海辯稱,其當時不在孫寶國公司上班,未協助孫寶國實施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故意傷害任某3一案,案發時,其不在現場,該事實已經調解過,原判僅憑口供定案,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非法拘禁馬某1一案已經處理過,並且已經服刑完畢;強迫交易金某一案已經處理過,當時沒有認定其構成該罪,該起犯罪沒有其供述,不應認定其犯強迫交易罪。
8.原審被告人高威辯稱,敲詐勒索金某一案應定性為非法拘禁罪;其2003年後就不和孫寶國在一起,未協助孫寶國實施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活動;故意毀壞財物一案已經處理過。
9.原審被告人李士坤辯稱,其沒有敲詐勒索張某4,與張某4是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與孫寶民等人逼迫張某4打250萬元的欠條,口供來源於刑訊逼供,欠條和口供不能相互印證,其沒有參加轉股,也沒聽說過欠條。
10.原審被告人孫立海辯稱,其有罪供述是刑訊逼供所得。 11.原審被告人陶立新辯稱,其管理「台北大廈」系依照孫寶民和張某4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合法的,並不知經營「台北大廈」取得財物是獲得犯罪收益,把財物存在財務人員和親屬名下是事出有因。
12.原審被告人孫桂英辯稱,當時其不在本地,沒有毀滅證據,認定其有罪供述來源於辦案人員威脅,扣押了其80萬元及若干其他物品。
本院再審開庭審理時,出庭檢察員提出如下檢察意見:
1.事實部分。原判認定的孫寶國、曲海文、孫福海故意傷害任某3,周艷秋、周艷聖、梁廣超、鄒作佰故意傷害葛某1,梁廣超故意傷害唐某,孫寶國、孫寶東、孫立海、孫明偉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非法拘禁曲某2,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孫福海非法拘禁馬某1,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鄒作佰非法拘禁於某2,孫寶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張某2,周艷聖、周艷秋敲詐勒索劉某2,孫寶國、曲海文因拖欠被雇村民工資尋釁滋事,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孫寶國妨害公務,孫寶東妨害作證,孫寶國非法處置查封財產,高威故意毀壞財物等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原判認定孫寶國、孫寶東所犯故意殺人罪,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孫寶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孫福海、高威、周艷秋、鄒作佰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孫寶國敲詐勒索曲某2,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高威敲詐勒索金某,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孫福海、周艷秋強迫交易,孫桂英幫助毀滅證據,孫寶民、李士坤敲詐勒索張某4,孫寶民敲詐勒索趙某1,均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因認定孫寶民構成敲詐勒索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不能認定陶立新在接替孫寶民經營「台北大廈」過程中,將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買車、買房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
2.程序部分。原審訴訟程序中存在重複追訴、再審程序中加重原審被告人刑罰等均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影響本案公正審判。
(1)重複追訴。1997年8月,鐵東區人民法院對孫寶國、孫寶東故意傷害案作出(1997)東刑初字9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執行完畢。201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作出(2010)刑立他字第18號指定管轄決定、移送管轄通知,「指定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依照刑事第一審程序,對被告人孫寶國故意傷害一案進行審判」,並通知鐵東區人民法院「接到本通知後,即將該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審判」。從該案訴訟程序的流轉過程能夠看出,昌邑區人民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指令管轄決定受理孫寶國、孫寶東故意傷害一案,其實是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監督程序的相關規定,啟動了案件的再審程序。雖然昌邑區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後,將該案移送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但是,此時的案件仍然是處於第一審程序之中的再審案件。
孫寶國、孫寶東故意傷害一案,早在1997年便歷經偵查、起訴、審判等法定程序後,鐵東區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決。針對同一事實,公安機關不能再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儘管該案的原審判決已被撤銷,但這個案件只是在再審過程中恢復到了一審程序的重新審判階段,即使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取得的新證據,與原案證據相比發生了重大變化,公安機關也僅能向檢察院或法院單獨移交相關證據,而不能作為一個新的案件事實重新移送審查起訴。同理,當一個刑事案件已經由法院受理,進入審判程序的情況下,不論該案是處於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序之中,檢察機關均不能針對同一事實再行提起公訴,法院更不能對這個已經受理的再審案件進行再次受案,重複審判。但本案中,吉林市公安局卻在2010年7月27日,以吉市公訴字(2009)97-1號補充起訴意見書,以孫寶國、孫寶東涉嫌故意殺人,將該起事實併入孫寶國等人涉黑案向檢察機關重新移送審查起訴。而吉林市人民檢察院也完全忽視了該案尚處於法院依法重新審判的再審過程中,錯誤地受理了該案,並在鐵東區人民檢察院鞍東檢刑訴字(1997)第91號起訴書未予撤銷的情況下,針對相同事實,進行了重複起訴。之後,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亦錯誤地受理了對該起事實的重複起訴,並將這一事實與孫寶國涉黑案的其他事實一同,按照新提起公訴的一審案件,進行了重複審判。這種對孫寶國、孫寶東故意傷害一案的重複追訴活動,嚴重違反了法律規定,而且,由於該案被併入孫寶國等人涉黑一案中進行審理,二人均被加重了處罰,顯失公正。
(2)再審程序中加重了對原審被告人的處罰。孫寶國等人涉黑案的原審訴訟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將本應依照再審程序進行審理的孫寶國等人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金某、馬某1、於某2,孫寶民、李仁河非法拘禁張某2,周艷聖等人故意傷害葛某1,高威故意毀壞財物等八起犯罪事實,全部併入了孫寶國等人涉黑案,重新偵查、重新審查起訴、重新審判,並均認定為系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犯罪。通過梳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實能夠發現,如果不將這些已經審判的犯罪重新併入孫寶國等人涉黑案,孫寶國等人實施的犯罪僅有一起故意傷害、二起尋釁滋事、一起妨害公務、一起敲詐勒索、一起妨害作證、一起非法處置查封財產,難以依據這些犯罪就認定孫寶國等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上述對相關犯罪事實進行合併審理的目的,明顯是為了從重處罰孫寶國等人,並因此加重了對各原審被告人的處罰,顯失公正。
3.量刑方面。原審判決量刑明顯不當。一是原判在認定孫寶國、孫寶東故意殺人犯罪中,錯誤採信發生變化的言詞證據,忽視這些言詞證據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鑑定等在案證據之間的矛盾,錯誤定性並導致量刑明顯不當;二是原判認定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高威、周艷秋、鄒作佰、孫福海構成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並錯誤認定孫寶國敲詐勒索曲某2,孫寶國、高威、曲海文、周艷聖敲詐勒索金某,孫寶國、孫福海、周艷聖、周艷秋強迫交易,孫桂英幫助毀滅證據,此部分因定罪、定性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三是原判錯誤認定孫寶民、李士坤敲詐勒索張某4,孫寶民敲詐勒索趙某1,陶立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此部分因定罪錯誤,導致量刑明顯不當。
綜觀全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終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的部分犯罪事實和採信的證據確有錯誤,且訴訟程序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並因此導致定罪量刑明顯不當,顯失公正。原判認定陶立新、李士坤、孫桂英構成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依法改判無罪。原判認定孫寶民、高威、鄒作佰實施的相關犯罪事實,均受到過刑事處罰,且已執行完畢,該三人在本案中並無新的犯罪事實;孫寶國、孫寶東、周艷聖、曲海文、周艷秋、孫福海除了已經受到過刑事處罰且執行完畢的犯罪事實外,還分別構成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公務罪、妨害作證罪、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應當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經本院再審查明:
(一)故意傷害犯罪事實
1.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曲海文、孫福海故意傷害任某3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孫寶國關於其沒有指使曲海文扎任某3,原審被告人曲海文關於此事是其與任某3發生口角,與他人無關的辯解及原審被告人孫福海關於該起事實發生時其不在場,原判僅憑口供定案,證據不足,認定事實錯誤的辯解,因無事實依據,且與在案證據矛盾,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雖然2004年10月15日,孫寶國胞姐孫桂英與任某3達成調解協議,由孫桂英一次性賠償任某(3)8萬元,任某3對孫寶國等表示諒解並不再要求追究孫寶國等涉案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案件屬於公訴案件,而非自訴案件,刑事訴訟程序的啟動不以當事人是否達成諒解協議、是否控告為前提條件,當事人之間達成調解協議不影響司法機關追訴。對孫寶國、曲海文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梁廣超故意傷害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實
1.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孫立海、孫明偉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孫寶東及其辯護人辯稱,孫寶東只是取了欠款,沒有參與拘禁姜某1,也沒有實施毆打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經查,被害人姜某1、隋某辨認出孫寶東參與非法拘禁姜某1,並對其實施了毆打行為;同案被告人孫明偉、孫立海的供述與被害人姜某1、隋某的陳述能夠相互印證,均證實孫寶東參與此案,並毆打了被害人。故對孫寶東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2.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非法拘禁曲某2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曲海文提出其沒有參與本起犯罪的辯解,經查,被害人曲某2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馬某1的證言,同案被告人孫寶國、周艷聖的供述相互印證,可以證明曲海文參與了本起犯罪。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3.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高威敲詐勒索金某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但孫寶國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判依據被害人金某陳述、證人王某1證言,認定金某與孫寶國之間無債務關係,金某亦未替王某1賒購建材提供擔保,進而認定孫寶國等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經查,現有在案證據能夠證實,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高威採取暴力、威脅的方法,強行讓金某出具欠孫某27萬元的欠條,後孫某持該欠條起訴至法院,至該案案發,孫某未實際取得相應錢款,對於上述事實,各方均無異議。但是,對於孫寶國強行讓金某出具欠條是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還是為了索取債務,在案證據之間存在較大矛盾。本案中,孫寶國等人強迫金某寫下的欠條內容是「王某1欠孫某材料款全部由金某付清共欠貳拾柒萬元整,金某同意。」故本起犯罪的關鍵是王某1是否欠孫某錢,金某對該欠款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經查,雖然金某否認其與孫某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王某1始終只承認其欠孫某不到3萬元貨款,且孫寶國向其索取的3萬元已經抵消了上述欠款。但是,根據孫某、張某8的證言,孫某與王某1之間的經濟往來一直未予結算,王某1共欠建材款近27萬元,王某1是給金某蓋樓的,金某承諾要還建材款;證人王某8、趙某3、李某6的證言證實,王某1是給金某蓋辦公樓的,在該辦公樓建設期間,曾經從孫某處賒購建築材料,不清楚王某1具體欠孫某多少貨款,大約幾萬元或者幾十萬;證人王某1也證實,他與孫某之間確實沒有進行過結算。因此,關於王某1是否欠孫某貨款及欠的具體數額,如果欠,是應當由金某歸還還是應當由王某1歸還,抑或是由王某1歸還由金某承擔保證責任,雙方各執一詞。原審判決在未查清這一基本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孫寶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金某構成敲詐勒索罪,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
但依據協議書、欠條、孫某向綠園區人民法院申請要求金某給付27萬元的財產保全申請書、判決金某向孫某償還材料款27萬元的綠園區人民法院(2002)綠民初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書、中止執行該民事判決的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長執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該民事判決的綠園區人民法院(2005)綠民再字2號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趙某4、徐某1、孫某、張某8、王某1等的證言,被害人金某陳述及辨認筆錄,鑑定意見和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高威供述等證據證實。依據上述證據,能夠認定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高威實施了持刀挾持金某乘車、強行將金某帶至孫某家中、暴力威脅金某寫下協議書和欠條等一系列行為,非法剝奪了金某的人身自由,寬城區人民法院認定孫寶國等人非法拘禁金某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對曲海文關於其沒有參與本起犯罪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三)尋釁滋事犯罪事實
1.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曲海文在浪口村尋釁滋事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提出因上述行為已被治安拘留過,不應再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解,經查,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因此對孫寶國等的行為予以追訴符合法律規定,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時,行政機關已經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經查,孫寶國、曲海文因上述行為於2000年5月9日分別被吉林省舒蘭縣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故對孫寶國決定執行刑罰時應當依法予以折抵。
原審被告人曲海文關於案發時其年僅15歲的辯解,無事實根據,不予支持。曲海文的辯護人提出曲海文沒有隨意毆打他人,其行為不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的辯護意見,經查,不僅「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也可以構成。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曲海文因上述行為被治安拘留的十五日,應當在決定執行刑罰時依法予以折抵。
2.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尋釁滋事毆打李某2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分別提出,時隔六年作出的損傷鑑定客觀性存疑;本案定性不准;孫寶國和周艷聖沒有對被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曲海文系司機沒有參與該案;本案是治安案件,事後已經賠償被害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等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兩份鑑定均系偵查機關合法委託,鑑定機構按照案發時的病歷和診斷結論作出鑑定;孫寶國、孫寶東帶領並指使曲海文等人隨意毆打他人,造成被害人一輕傷一輕微傷的後果,顯屬尋釁滋事;孫寶國雖未直接實施加害行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指揮作用,應對全案負責;曲海文在現場持啤酒瓶擊打被害人,積極參與犯罪;周艷聖沒有實施暴力行為的辯解與其他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不符;案發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不影響定罪。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四)敲詐勒索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周艷聖、周艷秋敲詐勒索劉某2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周艷聖提出其與劉某2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索要款項不是賭資的辯解,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五)妨害公務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妨害公務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孫寶國辯稱,原判所依據的兩份民警證言系重新取得,不應採信。經查,民警陳某1、宋某、鄭某2、楊某2等人於2000年案發時就出具了多份情況說明,2011年提供的新證言與當年情況說明的內容一致,原判採信並無不當。孫寶國的辯護人提出,孫寶國已經受過治安管理處罰,且已超過追訴時效。經查,孫寶國2000年後多次實施犯罪,本起犯罪的追訴時效應當從最後一次犯罪之日起算,不存在超過追訴時效的情形;犯罪行為受過治安管理處罰後亦不影響刑事追訴。故對孫寶國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但經查,孫寶國因上述行為於2000年5月9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應當在決定執行刑罰時依法予以折抵。
(六)妨害作證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東妨害作證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孫寶東指使證人作偽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已構成妨害作證罪。對孫寶東及其辯護人關於不應當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孫寶東刑事責任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七)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犯罪事實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及其辯護人提出孫寶國不知馬某1已經把樓抵給別人、不知該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馬某1的證言證實,長春市隆東小區3號樓3、4單元是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孫寶國將封條撕下後出售,證人馮某等的證言也能證實此事實。故對上述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經本院再審另查明:
(一)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故意殺人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原判依據的新言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不應作為定案的依據。原審判決主要依據吉林市公安局2009年重新偵查後取得的言詞證據,認定孫寶國、孫寶東系持刀追刺被害人。而吉林市公安局新調取的言詞證據與1996年鞍山公安機關取得的證據相比,在證實內容上發生重大變化。被害人裴某、高某1、羅某、楊某1在1996年證實的都是被刀刺中後才跑開,而2009年則證實是看見刀就跑開,在跑的過程中被刺中。但四名被害人推翻原1996年陳述的理由不充分。作為被害人,他們當時提供不真實且對自己不利、對被告人有利的證言,不合常理。該四人的陳述,均是公安機關在案發後即取得的。其中楊某1、羅某是在1996年3月12日案發當天向公安機關作出的陳述;裴某因受傷較重,是在同年3月18日向公安機關作出的陳述,並明確表示自己頭腦是清楚的;高某1是在案發次日作出的陳述,因其陳述的內容與其他證據之間均存在矛盾,公安機關在同年4月29日重新對其進行了詢問。因此,四名被害人在案發10多年之後,推翻案發當時向公安機關作出的陳述,重新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陳述,其真實性存疑。吉林市公安局還找到兩名新證人張某9、於某4,他們也作證說孫寶國、孫寶東持刀瘋狂追打被害方10多分鐘,追到一個攮一個。但是,張某9、於某4是2009年後新出現的證人,作證時距案發已有13年,他們當年是否在案發現場,如果在為何1996年未作證,無相關證據證實,其證言的合法性、真實性存疑。
2.新言詞證據的內容得不到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鑑定的印證。裴某等四名被害人在新的陳述中均稱,在出站口處剛要打起來,就看見孫寶國、孫寶東掏出刀,他們立刻就四下跑開了,然後這二人開始持刀追攆,追上一個扎一個。證人孫明偉證實孫寶國追着李某1攮,追出二三十米終於把李某1刺倒;證人張某9證實兩個外地人瘋狂追打了十多分鐘,邊追邊刺李某1,在李某1倒地後又攮了他後背幾刀;證人於某4證實拿刀的人瘋了一樣的扎人,誰離的近、看見誰就扎誰,扎完一個再選擇新目標。但是,上述證言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鑑定證實的內容相矛盾。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方位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證實,「現場位於鞍山火車站南,即右地下出口處。現場台階階石有3×3mm血跡,距台階1m處有3×3mm血跡。其它未見異常。」這與前述2009年新言詞證據反映的瘋狂追打十幾分鐘,追出二三十米才將被害人刺倒的情況明顯不一致。2009年的新言詞證據還證明,一看到孫寶國、孫寶東拿出刀,司機們就四下跑開,是在跑的過程中被追上刺中的。但是,法醫鑑定卻證實,被害人李某1除了三處背部刺創外,其左上唇亦有一處2.5×1.5cm的深切割創;裴某除背部裂傷外,右胸部也有一處刺傷,而且正是其胸部外傷造成了重傷結果;高某1是腹部正中被刺一刀;羅某是右前胸被刺一刀;楊某1除腰背部傷,額部入髮際處也有刀傷。上述被害人的受傷情況不符合在跑的過程中被追刺形成的特徵。
本案原始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原審認定沒有錯誤。鞍山火車站派出所民警欒某2、孔某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在雙方打鬥過程中,孫寶東便被聞訊趕到的孔某當場抓獲,緊接着正準備乘出租車離開現場的孫寶國、孫明偉亦被欒某2抓獲,三人均被帶回派出所,後孫寶東因為受傷被送往醫院。三人在到案後第一時間就分別接受偵查人員訊問,孫寶國、孫寶東始終稱是遭受被害人圍打後才持刀自衛,二人反映下車後與攬活的人發生爭執,至持刀刺中被害人的過程,較為真實可信,且孫明偉證言證實的內容與二人供述的內容基本一致。同時,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即在出站口處,能夠印證孫寶國、孫寶東「一出火車站就被打,因而就持刀亂刺」的供述。雖然,本案四名被害人當年在陳述中都存在不同程度地迴避己方責任的情況,除裴某外,其他人都稱自己沒有主動參與打架,而是剛走過去,還不清楚怎麼回事就被刺中。但是,綜合其陳述及證人梁某等人的證言能夠認定,李某1與孫寶國在地下站台因乘車之事發生口角後,李某1便糾集裴某等人,在孫寶國等人剛一走出地面出口時,就將孫寶國等人圍住,裴某最先動手持餐廳里的凳子打中孫寶國頭部,剛一打起來李某1等人就分別被刺中,然後便紛紛跑開的過程,這些情節與法醫鑑定證實的被害人受傷情況相吻合。上述證據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應當作為定案依據。鐵東區人民法院認定孫寶國等人故意傷害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出庭檢察員關於鐵東區人民法院原生效判決的事實認定、案件定性和量刑沒有錯誤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二)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周艷秋、孫福海、高威、鄒作佰等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1.認定孫寶國等人已經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的證據不足。在案證據證實,孫寶東等人雖然都曾經在孫寶國經營的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五廳四號工作,但長期為孫寶國打工的僅有其司機曲海文一人,二人還系姻親關係。孫寶東與孫寶國系親兄弟,2002年之前是為孫寶國打工,2002年之後自行開設公司銷售鋼材。其他人是一段時期內為孫寶國銷售鋼材的業務員。周艷聖、周艷秋、高威、孫福海、鄒作佰2002年至2003年間已先後離開孫寶國公司。綜觀全案事實,孫寶國等人沒有為違法犯罪形成比較明確的層級和職責分工,也不存在類似於犯罪組織的幫規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孫寶國等人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組織特徵。
2.認定孫寶國等人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活動的證據不足。孫寶國等人雖然實施了多起違法犯罪活動,但這些行為多因索要欠款或經濟糾紛引起。孫寶國名下經營的公司只有長春凱旋路鋼材市場五廳四號,沒有證據證實該公司的經濟實力、業務範圍、銷售狀況、年均利潤及其資金來源和去向等,也沒有證據證實孫寶國的全部資產情況。孫寶國與其他被告人之間的經濟聯繫,性質上屬於雇主按月給僱工開工資,且僅千元左右。孫寶東單獨成立公司後,該公司的經營狀況、與孫寶國公司之間是否存在經濟往來等,均沒有證據予以證實。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孫寶國等人實施的行為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經濟特徵。
3.認定孫寶國等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孫寶國等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主要依據他們實施的故意傷害、非法拘禁、尋釁滋事、敲詐勒索、強迫交易、故意毀壞財物、妨害公務、妨害作證、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等十餘起犯罪事實和六起違法事實。經查,這些犯罪的對象多系與其有經濟往來或經濟糾紛的人,並非不特定群眾;兩起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分別造成一人輕傷的後果,其他的犯罪行為均未造成傷害後果;且有七起犯罪事實已經被司法機關處罰過,屬於重複處罰。以此認定孫寶國等人的犯罪行為達到「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程度,證據明顯不足。孫寶國等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行為特徵。
4.認定孫寶國等人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孫寶國、孫寶東拉攏部分國家工作人員為其違法犯罪充當保護傘。經查,孫寶民、孫寶東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證明,2000年孫寶民為索要債務,參與劉某4與「恆安公司」的訴訟,曾向辦案人員行賄;2005年趙某2起訴長春蔬菜公司時,孫寶民曾向辦案人員行賄;2005年孫寶國敲詐勒索、非法拘禁案審理期間,孫寶東曾通過他人向辦案人員行賄;孫寶民非法拘禁案審查期間,孫寶東通過他人向辦案人員行賄。但是,上述行賄行為僅有一起被司法機關認定,且行賄的目的是為了影響司法人員公正辦案,並非為保護其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更不足以保護孫寶國等人對長春凱旋路鋼材市場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同時,孫寶國等人在經營鋼材生意的過程中,僅有一起故意傷害犯罪是針對市場另一業主,且因停車裝貨發生爭執引起。其實施的尋釁滋事、妨害公務等犯罪,均與鋼材市場經營無關,孫寶國、孫寶東等從未對凱旋路鋼材市場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案發時,長春市凱旋路鋼材市場有二百餘家商戶從事鋼材生意,孫寶國、孫寶東經營的門店只是其中之一,從未壟斷該市場的鋼材生意,沒有證據證明孫寶國等人在該市場稱霸一方,在該區域或該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產生了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後果。孫寶國等人實施的行為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非法控制特徵。
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出庭檢察員關於原判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三)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敲詐勒索曲某(2)44萬元購房款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認定孫寶國以非法占有工程款為目的,強迫曲某2出具全權委託書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孫寶國為非法取得曲某2承建的「農機公司」鍋爐房工程款,在該工程建設期間,非法拘禁並強迫曲某2出具由孫寶國負責後期決算、轉貼等事項的「委託書」。經查,被害人曲某2陳述、證人張某10等人的證言,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的供述,證實孫寶國系因曲某2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償還賒購的5.4萬元鋼材款,遂非法拘禁曲某2,因曲某2無錢還款,孫寶國又強迫曲某2寫下委託書,以孫寶國接手鍋爐房工程的方式抵償欠款。在案證據顯示,孫寶國在接手鍋爐房尾部工程後,對鍋爐房工程進行了實際的施工和投入,故認定孫寶國強迫曲某2出具委託書時,是為非法占有工程款證據不足。
2.認定孫寶國對「匯鑫公司」、「農機公司」威脅、恐嚇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孫寶國得知「農機公司」用兩套門市房抵償曲某2工程餘款後,採用威脅、恐嚇手段,迫使曲某2所掛靠的「匯鑫公司」同意「農機公司」賣房後將錢款交付給孫寶國,據此強行索得44萬元。經查,「匯鑫公司」副總經理馬某4證實孫寶國曾在電話里威脅她不要干預「農機公司」轉款之事,否則打折她腿,並出具證明證實孫寶國與「農機公司」總經理一行五人到「匯鑫公司」,要挾、恐嚇「匯鑫公司」董事長王某9,以達到非法獲取錢款的目的。但徐某2證實,孫寶國在索要購房款時,除罵罵咧咧態度不好外,沒有威脅性語言和行為;王某9也只證實孫寶國態度囂張、滿口髒話,對徐某2態度比較強硬,上述證據無法證實孫寶國對這兩家公司實施了威脅、恐嚇等強迫手段。
3.認定孫寶國非法占有44萬賣房款的證據不足。原判認定孫寶國敲詐勒索,非法占有44萬元。經查,雖然被害人曲某2在2008年的陳述中稱,其與孫寶國的債務在2002年11月「農機公司」轉款10萬元後,就已全部結清,但曲某2在2003年、2004年所作陳述及2003年1月30日自書的絕筆書均能證實,「農機公司」2002年11月轉給孫寶國的10萬元是結清的前期鋼材欠款及利息,而對孫寶國在接手鍋爐房尾部工程後投入10萬元左右資金和曲某2又向孫寶國借的1.3萬元,二人並未結清。正由於曲某2同意再支付給孫寶國15萬元,他才會把「農機公司」抵還工程款的門市房轉給孫寶國。其他在案證據亦顯示,2002年11月,「匯鑫公司」與「農機公司」決算後,雙方對於轉款10萬元給孫寶國以及孫寶國取得抵償工程款的門市房均無異議,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此時「農機公司」鍋爐房工程款的決算已經完成,全部工程款均由孫寶國取得。對於折抵33.9萬元工程餘款的分配,應由孫寶國與曲某2依據二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確定。經查曲某2的陳述及絕筆書、證人李某7的證言,證實在決算完成後,曲某2曾多次找孫寶國索要工程餘款,但孫寶國稱自己未實際收到錢,故拒絕支付應歸曲某2所有的工程餘款18.9萬元,並言語威脅曲某2不許再找他要錢,曲某2在無奈之下寫下絕筆書,因擔心其本人再次被孫寶國非法拘禁或出現其他意外,故將絕筆書交給李某7保管,該絕筆書可以反映曲某2、孫寶國之間債務糾紛情況。
綜上,孫寶國與曲某2之間確實存在尚未結清的債務。2002年11月,孫寶國通過簽訂《長春北方農機城門市房購銷合同》取得兩套門市房,曲某2對此並未提出明確反對意見。這兩套門市房具體應當如何劃分份額,與「匯鑫公司」、「農機公司」並無直接利益關係,該兩公司在決算完成時也沒有提出不同意見。因此,長春師範學院依據購銷合同確定的產權歸屬,於2005年6月14日轉給孫寶國44萬元購房款,不能認定係由孫寶國通過敲詐勒索非法占有。至於後期「匯鑫公司」、「農機公司」、曲某2、孫寶國等多方之間為此44萬元當如何分配而產生的工程款結算和清欠工人工資問題,應當通過民事訴訟予以解決,證據顯示,相關訴訟尚在審理中。
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的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四)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民敲詐勒索趙某1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判認定,依據被害人趙某1陳述、證人翟某1證言,證明趙某1與孫寶民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證人姜某4、李某8等人的證言證明孫寶民沒有替趙某1償還部分工程款,孫寶民編造所謂的還款協議向趙某1索取財物,其行為應定性為敲詐勒索罪。經查,否認孫寶民與趙某1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據存在較大矛盾,現有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二人所簽還款協議係由孫寶民編造,亦不足以證明孫寶民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1.孫寶民是否代為償還過「台北大廈」的前期工程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雖然趙某1、翟某1夫妻二人均否認欠孫寶民錢,證人姜某4、李某8等人證言也證明孫寶民沒有替趙某1還過錢。但是,孫寶民一直辯解,2005年6月至10月間,其在取得張某4股權並接手「台北大廈」後,支付了一部分前期欠的工程款,並對「台北大廈」進行過裝修和投入,這也得到陶立新供述的印證。同時,孫寶民、陶立新還提供了孫寶民償還工程款和投入鋼材的有關書證。此外,律師見證書及證人許某、張某11的證言均證實,孫寶民、趙某1簽訂協議時經過律師見證,當時雙方均表示是出於自願。該還款協議中列明多項代償工程款的明細目錄,雖然其中孫寶民代為償還喬某、姜某4、李某9工程款情況沒有得到證人證言印證,但協議中另有其他代為償還工程款等多個事項,並沒有相反證據予以否定。且在案證據能夠證實孫寶民在接手「台北大廈」後,對大廈進行了裝修,有實際投入。上述證據之間存在較大矛盾,關於孫寶民是否代為償還「台北大廈」工程款的情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認定孫寶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趙某1索要50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雖然張某4在「台北大廈」的原始股權數額沒有確切證據證實,但依據張某4、趙某1、劉某3簽訂的協議,張某4應當享有「台北大廈」相關利潤的權益。本案在案證據證實,孫寶民因與張某4的債權債務糾紛而取得張某4在「台北大廈」的股權,後又在經營「台北大廈」過程中有新的投入。因此,在孫寶民與趙某1就「台北大廈」股權及收益存在糾紛且未查清的情況下,認定孫寶民向趙某1索要50萬元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敲詐勒索行為,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五)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民、李士坤敲詐勒索張某4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判認定,孫寶民與張某4之間雖然存在債務關係,但其強行索取的價值遠遠超出正常債務的合理範圍,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經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上述認定。
1.孫寶民與張某4之間的「正常債務」數額難以準確認定。在案證據能夠證實,張某4以承諾支付高額利息的方式,從孫寶民處多次借款合計330萬元,二人經協商一致後約定,張某4借款到期後償還孫寶民610萬元。雖然我國民事法律並不保護高利借貸,但對於這種當事人之間自願約定後的高額利息,並未規定為犯罪;2007年12月孫寶民與張某4重新簽訂的協議中約定孫寶民再另行支付張某(4)300萬元。故不能僅認定孫寶民與張某4之間的正常債務為330萬元,對孫寶民索要債務的行為不宜認定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2.張某4的原始投資數額不清。原判認定,張某4在「台北大廈」的原始投資股份價值約1150萬元。經查,這一認定證據不足。在案證據證實,張某4、趙某1、劉某3三人最初簽訂協議時,張某4的投資金額為630萬元。後趙某1與蔬菜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其名下的浩發公司出資1150萬元購買蔬菜公司土地。但實際上不論是630萬元,還是1150萬元,張某4都沒有全額支出。張某4、於某5(蔬菜公司法人代表)的證言證實,蔬菜公司因欠張某4工程款,經雙方協商決定以土地進行抵償。2005年1月,於某5應張某4的請求,出具了收到浩發公司1150萬元的收據並交給張某4。但是,並不能因此就認定張某4對「台北大廈」的投資數額就是1150萬元。因為如果蔬菜公司這1150萬元全部用於清償其欠張某4的工程款,蔬菜公司就不能再取得「台北大廈」的第七層,而應當認定,扣除第七層的價值後,1150萬元的剩餘數額才是張某4的實際投資數額。由於卷宗材料中沒有關於張某4、蔬菜公司之間工程款決算的相關證據在案,故張某4占有的原始投資數額無法準確認定。
因此,孫寶民與張某4之間存在着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且二人之間是自願簽訂的高利借貸。孫寶民依協議索債,不能認定系犯罪行為。孫寶民雖然通過強迫手段與張某4、趙某1、劉某3簽訂了「台北大廈」的股份轉讓協議,但其前因是張某4無法償還欠款,孫寶民才要求以「台北大廈」的股份抵債,由於張某4在「台北大廈」的實際投資數額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孫寶民索要的數額超出張某4實際欠的數額多少也無證據證實,故認定孫寶民、李士坤敲詐勒索張某4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的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六)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等人強迫交易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判據以認定孫寶國等人構成強迫交易罪的證據主要是被害人金某、辛某1的陳述,金某證明孫寶國曾經對他說要用60萬元買剩下的二層樓;辛某1證明孫寶國曾讓他轉告金某,二、三樓快點賣給他,不然一分錢也得不到。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孫寶國除口頭表示外還實施了其他強行購買行為。孫寶國於2002年春節間,曾經幾次帶人到辦公樓查看,並對辛某1有言語辱罵和威脅行為,之後還把通往二樓的樓梯封住,2002年8月26日,孫寶國又帶人到工地鬧事,把辛某1、辛某2父子打傷。但這些行為是發生在孫寶國、孫某與金某之間因蓋辦公樓期間賒購建材而產生的債務糾紛期間,沒有相關證據能夠把上述行為與強迫交易關聯起來。孫寶國最終並沒有實際取得金某辦公樓的另外兩層,也無證據證實孫寶國實施了相應強行購買房產的行為。故原判認定孫寶國等人係為強迫交易而封樓梯、打更夫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辯護人、出庭檢察員提出的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七)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陶立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判認定,陶立新明知孫寶民因非法獲取張某4在「台北大廈」的股份涉嫌犯罪被公安機關羈押,仍接替孫寶民經營該大廈並將收取的部分租金以他人名義存入銀行、買車、買房,其行為已經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經查,該罪的行為對象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與本犯相關聯的犯罪,如果沒有本犯,就沒有該罪。本案中,只有在孫寶民取得「台北大廈」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前提下,才有可能追究陶立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的刑事責任,而孫寶民取得「台北大廈」股份的行為不足以認定為犯罪,故亦不能認定陶立新的行為構成犯罪。
原審被告人陶立新、出庭檢察員提出的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八)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桂英幫助毀滅證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的證據僅有孫寶國、孫桂英的原有罪供述,此外,再無其他任何證據能夠對二人的供述予以佐證,且本院再審中,孫桂英當庭辯解其沒有幫助毀滅證據,孫寶國也當庭稱沒有讓孫桂英毀滅證據。故認定孫桂英構成幫助毀滅證據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被告人孫桂英、出庭檢察員提出原判認定本起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九)原判認定以下犯罪事實均系已經審判且已執行完畢的事實,不應重複追究。
原判認定孫寶國敲詐勒索金某的犯罪、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曲某2、馬某1、於某2的犯罪,周艷聖非法拘禁曲某2、馬某1、於某2的犯罪、敲詐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傷害葛某1的犯罪,周艷秋故意傷害葛某1的犯罪,孫福海非法拘禁馬某1的犯罪,高威敲詐勒索金某的犯罪、故意毀壞財物的犯罪,鄒作佰非法拘禁於某2的犯罪、故意傷害葛某1的犯罪等已經寬城區人民法院(2005)寬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原判認定曲海文非法拘禁馬某1、於某2的犯罪,已經寬城區人民法院(2005)寬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罰,緩刑考驗期滿。原判認定孫寶民非法拘禁張某2的犯罪,已經綠園區人民法院(2007)綠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刑罰,並執行完畢。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時,對以上各起犯罪基本事實的認定與寬城區人民法院、綠園區人民法院的認定一致,本院經查亦與原判認定一致。上列犯罪事實均已經審判且均已執行完畢,故不應當重新追究。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孫寶國故意傷害致被害人任某3輕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隨意毆打他人,辱罵、恐嚇他人的行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變賣已被司法機關查封財產的行為,構成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原審被告人孫寶東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原審被告人曲海文故意傷害致被害人任某3輕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曲某2、金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辱罵、恐嚇他人的行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原審被告人周艷聖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情節惡劣,構成尋釁滋事罪;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審被告人周艷秋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原審被告人梁廣超故意傷害致被害人唐某重傷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孫立海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對以上犯罪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孫寶國、孫寶東、曲海文、周艷聖等人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併罰。
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孫寶東故意殺人之犯罪,孫寶國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之犯罪,原審被告人曲海文、孫寶東、周艷聖、周艷秋、孫福海、高威、鄒作佰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之犯罪,孫寶國敲詐勒索曲某2之犯罪,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高威敲詐勒索金某之犯罪,原審被告人孫寶民、李士坤敲詐勒索張某4之犯罪,孫寶民敲詐勒索趙某1之犯罪,孫寶國、曲海文、周艷聖、周艷秋、孫福海強迫交易之犯罪,原審被告人孫桂英幫助毀滅證據之犯罪,原審被告人陶立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之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原審被告人孫福海參與2002年4月28日故意傷害任某3之犯罪,追訴期限為五年,對其應自2002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間進行追訴。在此期限內,孫福海未實施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亦未實施引發本起犯罪追訴期限中斷的新的犯罪。原審被告人梁廣超參與2002年7月1日故意傷害葛某1之犯罪,追訴期限為五年,對其應自2002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間進行追訴。在此期限內,梁廣超未實施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雖然梁廣超於2009年4月6日又有故意傷害唐某之犯罪,但該行為發生於本起犯罪追訴期限以外,本起犯罪的追訴期限不發生中斷。原審被告人孫明偉參與2000年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寬城區人民法院(2005)寬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孫明偉實施本起犯罪,根據孫明偉所犯罪行,結合事實,上述行為若被認定為犯罪,可能判處的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追訴期限應為五年,對其應自2000年至2005年間進行追訴。在此期限內,孫明偉未實施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亦未實施引發本起犯罪追訴期限中斷的新的犯罪。原審被告人李仁河參與2002年9月非法拘禁張某2之犯罪,綠園區人民法院(2007)綠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未認定李仁河成立本起犯罪,上述行為若被認定為犯罪,追訴期限為五年,對其應自2002年9月至2007年9月間進行追訴。在此期限內,李仁河未實施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亦未實施引發本起犯罪追訴期限中斷的新的犯罪。長春市公安局於2008年1月4日開始對孫福海、梁廣超、孫明偉、李仁河實施的上述犯罪立案偵查,已經超過追訴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孫福海、梁廣超、孫明偉、李仁河依法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孫寶東、孫立海參與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之犯罪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對照寬城區人民法院(2005)寬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的原審被告人孫寶國參與包括非法拘禁姜某1、隋某在內的五起非法拘禁犯罪僅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及孫寶國、孫寶東、孫立海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判對孫寶東、孫立海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孫寶東妨害作證的行為既非多人多次,亦非手段惡劣,且未造成嚴重後果,欲包庇孫寶國所犯的非法拘禁罪亦非嚴重犯罪。原判認定孫寶東妨害作證屬於情節嚴重,與法律規定不符,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屬量刑過重,本院予以糾正。
鐵東區人民法院(1997)東刑初字第94號刑事判決、寬城區人民法院(2005)寬刑初字第79號刑事判決、寬城區人民法院(2005)寬刑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綠園區人民法院(2007)綠刑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所涉各項犯罪事實均已判罰且刑罰已執行完畢,該四份生效裁判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政策把握並無錯誤,其既判力、安定性和權威性應當予以尊重和維護。有關法院將其撤銷後重新審判並加重被告人刑罰,違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違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符合刑事司法的謙抑理念。
原審被告人、辯護人關於相應犯罪已經法院處理過,不應再次被處理的辯解、辯護意見,出庭檢察員關於原辦案機關對孫寶國等人重複追訴並再審加重被告人刑罰違反法律規定的檢察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出庭檢察員關於已經調解處理、治安處罰的案件,不影響對涉案原審被告人行為認定為犯罪的檢察意見,本院予以採納;孫寶國等人及辯護人關於孫寶國等人的有罪供述系偵查機關非法取得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採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和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終字第48號刑事判決和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二、撤銷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鞍審刑終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三、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長刑監字第12號再審決定、(2009)長刑監字第7號再審決定、(2009)長刑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及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08)長寬刑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2009)長寬刑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四、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長刑監字第11號再審決定、(2009)長刑監字第8號再審決定、(2009)長刑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2008)長寬刑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2009)長寬刑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五、撤銷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長刑監字第10號再審決定、(2009)長刑提字第3號刑事裁定及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2009)綠刑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六、原審被告人孫寶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處置查封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孫寶國因妨害公務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和因尋釁滋事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即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七、原審被告人孫寶東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八、原審被告人曲海文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扣除曲海文因尋釁滋事被治安拘留的十五天,即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4日止)
九、原審被告人周艷聖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 十、原審被告人周艷秋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罰已監外執行完畢)
十一、原審被告人梁廣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罰已監外執行完畢)
十二、原審被告人孫立海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
十三、原審被告人孫寶民無罪。
十四、原審被告人孫福海無罪。
十五、原審被告人高威無罪。
十六、原審被告人鄒作佰無罪。
十七、原審被告人孫明偉無罪。
十八、原審被告人李仁河無罪。
十九、原審被告人李士坤無罪。
二十、原審被告人陶立新無罪。
二十一、原審被告人孫桂英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云騰
審判員 虞政平
審判員 齊 素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劉 志
法官助理 方永梅
書記員 修俊妍
附:相關法律條文
編輯一、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九條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
第八十七條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1)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2)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3)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後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條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條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在追訴期限以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七十四條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三百零七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四條隱藏、轉移、變賣、故意毀損已被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
(四)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規定免於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五十三條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七條案件經審查後,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一)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應當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
(二)對於不符合本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至(九)項規定之一,需要補送材料的,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在三日內補送;
(三)對於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人無罪,人民檢察院依據新的事實、證據材料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依照本解釋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六)對於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一百七十七條在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除人民檢察院抗訴的以外,再審一般不得加重原審被告人的刑罰。再審決定書或者抗訴書只針對部分原審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審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八十九條再審案件經過重新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但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應當裁定糾正並維持原判決、裁定;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案件,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判決、裁定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經審理事實已經查清的,應當根據查清的事實依法裁判;事實仍無法查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相關規定
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三百五十一條在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四款撤回起訴後,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
1997年《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
第三百零五條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人民檢察院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敘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發現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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