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 機動車登記規定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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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機動車管理,規範機動車登記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據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和辦理機動車登記,適用本辦法。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負責登記的機動車適用軍車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機動車登記機構辦理登記,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未領取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不准上道路行駛。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車輛管理所是機動車的登記機構,負責辦理本行政轄區的機動車登記。

第五條 機動車登記的種類分為:註冊、過戶、轉出、轉入、變更、抵押、停駛、復駛、臨時入境和註銷登記。

第六條  機動車登記編號由機動車登記機構代號、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數字組成。機動車登記機構代號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確定。

每輛機動車不得同時具有兩個以上機動車登記編號。

第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辦理機動車登記,不使用計算機登記系統登記的,登記無效。

第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機動車登記,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提交有效的資料。

第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接受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的申請,依法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提交的資料,檢驗車輛,在辦理機動車登記的時限內,決定準予或者不予登記。對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章 註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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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機動車未領取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所有人住所所在地的車輛管理所申請註冊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申請辦理註冊登記的車輛的標準照片;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但海關監管車輛除外;

(四)國產機動車的整車出廠合格證;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

(五)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證明。

第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註冊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的類型、製造廠、品牌、型號、車輛識別代號(車架號碼)、發動機號碼、車身顏色;

(三)機動車的有關技術數據;

(四)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五)機動車獲得方式;

(六)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七)車輛購置稅完稅或者免稅證明的名稱、編號;

(八)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九)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十)註冊登記的日期;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檢驗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建立機動車檔案,核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註冊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無效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與機動車來歷憑證記載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不一致的;

(三)機動車所有人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提交的資料記載的內容與機動車不一致的;

(四)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的;

(五)機動車屬於走私、無進口證明、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或者套用國產車目錄的;

(六)機動車未獲得國家生產許可的;

(七)機動車為右置方向盤或者將右置方向盤改為左置方向盤的;

(八)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或者屬於利用報廢車輛的零部件拼組裝的;

(九)機動車檢驗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

(十)機動車屬於被盜搶的。

第三章 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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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已註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來歷憑證;

(四)解除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

(五)《機動車行駛證》;

(六)申請辦理過戶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七)按規定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還應當交回機動車號牌。

第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過戶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機動車獲得方式;

(四)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六)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七)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八)過戶登記的日期。

第十六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超過檢驗周期的機動車進行安全檢測。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過戶登記事項,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收回原機動車號牌和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對不需要改變機動車登記編號的,收回《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過戶登記:

(一)機動車與該車的機動車檔案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

(二)機動車未解除海關監管的;

(三)機動車辦理了抵押登記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有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八項、第九項和第十項情形的。

第四章 轉出登記和轉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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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已註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或者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住所遷出或者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出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屬於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遷出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情形的,提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二)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且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不在原車輛管理所管轄區情形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提交資料,並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出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現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二)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的名稱;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的名稱、編號;

(四)轉出登記的日期。

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獲得方式;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三)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第二十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轉出登記事項,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密封機動車檔案,交機動車所有人。

第二十一條 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不予辦理轉出登記。

第二十二條  已辦理轉出登記的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辦結轉出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轉入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轉入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檔案;

(四)申請辦理轉入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五)海關監管的機動車,還應當提交監管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第二十三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轉入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二)機動車的使用性質;

(三)轉入登記的日期。

屬於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獲得方式;

(二)機動車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和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的名稱、編號;

(三)機動車辦理保險的種類、保險的日期和保險公司的名稱;

(四)機動車銷售單位或者交易市場的名稱和機動車銷售價格。

第二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檢驗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確定機動車登記編號,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轉入登記事項,核發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轉入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擅自改動、更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

第五章 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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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更改姓名或者單位名稱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的地址在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內改變的;

(三)改變車身顏色的;

(四)更換發動機或者改變燃料種類的;

(五)因故損壞無法修復需要更換同型號車身或者車架的;

(六)因質量問題,製造廠給機動車所有人更換整車或者更換同型號發動機、車身、車架的。

第二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變更登記時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機動車所有人變更後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

(二)機動車所有人住所變更後的地址、郵政編碼和聯繫電話;

(三)屬於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的變更事項的,登記修理廠的名稱、地址和聯繫電話;

(四)變更車身顏色的,登記變更後的車身顏色;

(五)更換發動機和改變燃料種類的,登記更換後的發動機號碼和燃料種類;

(六)更換整車或者車身、車架的,登記更換後的車輛識別代號、車身顏色,以及負責更換的製造廠的證明;

(七)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的名稱、編號。

第二十八條  有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第二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變更登記事項,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條  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情形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於變更前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確認車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準予變更;對車輛嚴重損壞無法行駛的,應當由車輛管理所派人確認車輛。

第三十一條 車輛管理所准予變更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變更完畢後持下列資料,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變更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機動車行駛證》;

(四)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的機動車的標準照片;

(五)修理廠出具的證明;

(六)更換發動機、車身或者車架的來歷憑證;

(七)因質量問題更換整車的,還應當提交負責更換整車的製造廠出具的證明。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審核資料,檢驗車輛。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變更登記事項,收回原《機動車行駛證》,重新核發《機動車行駛證》。

第三十二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除本辦法規定允許變更的登記事項以外,其他登記事項不得變更。

第六章 抵押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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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抵押人(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並交驗車輛: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第三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時登記下列事項:

(一)抵押權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和聯繫電話;

(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號碼;

(四)抵押登記的日期。

第三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按照《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的規定,審核資料,確認車輛,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抵押登記事項。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抵押登記: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按照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交的資料無效的;

(二)機動車與該車的檔案不一致的;

(三)海關監管的機動車未解除監管的;

(四)機動車或者機動車檔案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第三十七條  在機動車抵押期間,抵押人將機動車再次抵押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八條  抵押權消滅時或者抵押的機動車需要辦理過戶登記時,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車輛管理所申請辦理註銷抵押:

(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三十九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註銷抵押事項和註銷抵押的日期。

第四十條  機動車抵押登記的日期、註銷抵押的日期和抵押擔保債權的數額的情況可以供公眾查詢。

第七章 停駛、復駛和臨時入境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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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需要停駛或者停駛後恢復行駛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停駛登記或者復駛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申請停駛登記的,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二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停駛或者復駛事項,收回或者發還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恢復行駛時,超過檢驗周期的,應當經檢驗合格。

第四十三條 臨時進入我國境內道路行駛的境外機動車,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入境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臨時入境登記。

申請和辦理臨時入境登記,按照《臨時入境機動車輛與駕駛員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章 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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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報廢標準、滅失或者因故不在我國境內道路上使用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註銷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海關監管車輛,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四)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五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於受理當日內,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註銷登記事項,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對於因機動車滅失無法交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的,應當公告該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作廢。

第四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達到國家規定的強制報廢標準後一年內不申請註銷登記的,機動車檔案自動註銷。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該車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

第四十七條  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查實,機動車所有人利用假資料、假證明等領取了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註銷機動車檔案,收回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九章 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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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號牌是准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標誌,其號碼是機動車登記編號。《機動車行駛證》是准予機動車在我國境內道路上行駛的法定證件。

第四十九條  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五十條 車輛管理所審核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資料,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補發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的事項。機動車號牌滅失或者丟失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補發,原機動車登記編號不變,補發期內應當給機動車所有人核發臨時行駛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滅失或者丟失的,應當在受理當日補發。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辨認不清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並交回機動車號牌或者《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自受理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換發。《機動車行駛證》於受理當日予以換發。

第十章 機動車登記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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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是機動車辦理了登記的證明文件,記載本辦法規定的登記事項。

機動車登記證書》不隨車攜帶。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登記證書》隨車交給現機動車所有人。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及時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補發,並交驗車輛: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行駛證》。

第五十四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登記證書作廢,自受理之日起滿三十日後,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並在《機動車登記證書》上記載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的事項以及補發前辦理的所有登記事項。自受理之日起至重新核發《機動車登記證書》之日止,停止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登記證書》辨認不清時,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換發,並交回《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登記證書》於受理當日予以換發。

第五十六條  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被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並拍賣或者被仲裁機構依法仲裁裁決或者被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時,原機動車所有人未向現機動車所有人提供《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在申請過戶登記或者轉出登記時,提交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未得到《機動車登記證書》的證明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車輛管理所應當公告原《機動車登記證書》作廢,在辦理過戶或者轉出登記的同時,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十一章 機動車檔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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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應當建立每輛機動車的檔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塗抹、故意損毀或者偽造機動車檔案。

第五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紀檢監察部門以及公證機構、仲裁機構、律師事務機構因辦案需要,到車輛管理所查閱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和經辦人工作證;機動車所有人需查詢本人的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示身份證件和《機動車登記證書》,車輛管理所應當按照查閱檔案的有關規定予以辦理。

第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要求查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出具公函。

車輛管理所應當從受理的當日起,暫停辦理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車輛管理所接到原查封單位的公函,通知解封機動車檔案的,應當立即予以解封,恢復該車的各項登記業務。

第六十條 機動車檔案從辦理註銷登記之日起保存兩年後銷毀。

第十二章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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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理申請各項機動車登記業務,但申請補發《機動車登記證書》除外。代理人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機動車所有人與代理人共同簽字的《機動車登記申請表》。

車輛管理所應當記載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身份證明號碼或者單位代碼、住所的地址和聯繫電話。

機動車銷售單位從事代理申請機動車登記業務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向車輛管理所備案。

第六十二條  機動車所有人發現《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有錯誤的,應當要求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更正。車輛管理所應當收回《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三個工作日內換發《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車輛管理所發現《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登記事項有錯誤的,應當通知機動車所有人交回《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換發《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六十三條  在經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人員,憑公安機關核發的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暫住證》,可以申請9座以下小型客車、摩托車的註冊登記。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二)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三)轉借、挪用、塗改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四)以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為由,騙領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五)非法扣留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或者《機動車登記證書》。

第六十五條  機動車號牌的安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前號牌安裝在機動車前端的中間或者偏右,後號牌安裝在機動車後端的中間或者偏左,無任何變形和遮蓋,橫向水平,縱向基本垂直於地面並不得倒置;

(二)臨時行駛車號牌放置在機動車前風擋玻璃內側,無駕駛室的機動車,應當隨車攜帶;

(三)除臨時行駛車號牌和試驗車號牌外,其他機動車號牌使用統一的固封裝置固封。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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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  機動車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在規定的時間內申請辦理有關登記的,處200元罰款。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更換或者改裝的,處500元罰款。經檢驗不符合規定的,滯留《機動車行駛證》,責令整改。

第六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改變、更換或者改裝不得變更的事項的,滯留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恢復原狀,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偽造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收繳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並處1000元罰款;

(二)以營利為目的的,收繳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三萬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收繳偽造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轉借、挪用、塗改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滅失或者丟失為由,騙領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的,收繳騙領的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登記證書》,並處1000元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擅自修改、塗抹、損毀或者偽造機動車檔案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抵押權人對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拒絕給機動車辦理登記的,或者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拒絕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二)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給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三)車輛管理所上級部門的有關人員強令車輛管理所違反本辦法規定給機動車辦理登記的;

(四)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非法給他人提供牌證或者為他人非法取得牌證提供便利的;

(五)車輛管理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在辦理機動車登記中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車輛管理所在辦理機動車登記過程中,發現機動車有走私、無進口證明、非拼 (組)裝、套用國產車目錄或者有被盜搶嫌疑的,或者利用假資料、假證明等申請機動車登記的,應當滯留機動車和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並做記錄後,及時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四章 附 則

編輯

第七十八條 《機動車登記工作規範》由公安部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九條 機動車登記的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財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機動車號牌、《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證書》的種類、式樣、各類登記文書式樣等由公安部制定。《機動車登記證書》由公安部統一印製。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數。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機動車是指由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供乘用、運送物品或者進行專項作業的車輛。包括各種汽車、摩托車、農用運輸車、電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輪式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車組、手扶拖拉機變形運輸機以及被牽引的半掛車和全掛車等。

(二)進口機動車是指:

1.國家限定口岸進口的汽車;

2.各口岸進口的其他機動車;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合法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的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

(三)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指:

1.進口汽車的進口憑證,是國家限定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2.其他進口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各口岸海關簽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

3.海關監管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監管地海關出具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4.國家授權的執法部門沒收的走私、無進口證明和利用進口關鍵件非法拼(組)裝的機動車的進口憑證,是該部門簽發的《沒收走私汽車、摩托車證明書》。

(四)機動車所有人是指擁有機動車所有權的個人或者單位。

(五)個人是指我國內地的居民和軍人以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台灣居民和外國人。

(六)單位是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

(七)身份證明是指:

1.機關、學校、工廠、公司等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的身份證明,是《組織機構代碼證書》;

2.各國駐華使領館和外國駐華辦事機構的身份證明,是該使領館或者外國駐華辦事機構出具的證明;

3.居民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經常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轄區域的,其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民身份證》和有效期一年以上的《暫住證》;

4.軍人的身份證明,是中國人民解放軍或者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核發的軍人身份證件和團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的證明;

5.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台灣居民和外國人的身份證明,是公安機關核發的居留證件。

(八)住所是指:

1.單位的住所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2.個人的住所為其戶籍所在地或者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經常居住地。

(九)住所的地址是指:

1.單位住所的地址為其《組織機構代碼證書》記載的地址;

2.居民住所的地址為其《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記載的地址;

3.軍人住所的地址為其團以上單位出具的本人住所地址證明記載的地址;

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民、台灣居民和外國人住所的地址為其居留證件記載的地址。

(十)機動車獲得方式是指,購買、人民法院調解、裁定、判決、仲裁裁決、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資產重組、資產整體買賣、調撥等;

(十一)機動車來歷憑證是指:

1.在國內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或者舊機動車交易發票;在國外購買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車銷售單位開具的銷售發票;

2.人民法院調解、裁定或者判決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定書》或者《判決書》以及相應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3.仲裁機構仲裁裁決所有權轉移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仲裁裁決書》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協助執行通知書》;

4.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繼承、贈予、協議抵償債務的相關文書和公證機關出具的《公證書》;

5.資產重組或者資產整體買賣中包含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資產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

6.國家機關統一採購並調撥到下屬單位未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全國統一的機動車銷售發票和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7.國家機關已註冊登記並調撥到下屬單位的機動車,其來歷憑證是該部門出具的調撥證明;

8.更換發動機、車身、車架的來歷憑證,是銷售單位開具的發票或者修理單位開具的發票。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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