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 (199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9月10日
2006年修訂
1997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0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出口,是指本條例附件《核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條 國家對核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國家不主張、不鼓勵、不從事核武器擴散,不幫助他國發展核武器。核出口僅用於和平目的並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未經中國政府允許,接受方不得向第三國轉讓。國家禁止向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設施提供幫助,不對其進行核出口和進行人員、技術交流與合作。

第四條 核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核出口審查、許可,應當遵循下列準則:

(一)接受方政府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用於任何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政府保證對中國供應的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採取適當的實物保護措施;

(三)接受方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機構已經締結生效的保障監督協定,並承諾將中國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以及通過其使用而生產的特種可裂變材料納入保障監督協定,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保障監督;

(四)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國家原子能機構事先書面同意,不向第三方再轉讓中國所供應的核材料、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經事先同意進行再轉讓的,接受再轉讓的第三方應當承擔相當於由中國直接供應所承擔的義務。

第六條 核出口由國務院指定的單位專營,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

第七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應當向國家原子能機構提出申請,填寫核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從事核出口的專營資格證明;

(二)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三)合同或者協議的副本;

(四)核材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分析報告單;

(五)最終用戶證明;

(六)接受方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提供的保證證明;

(七)審查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核出口申請表。

核出口申請表由國家原子能機構統一印製。

第九條 核出口申請表上填報的事項發生變化的,申請人應當及時提出修正,或者重新提出出口申請。

申請人中止核出口時,應當及時撤回核出口申請。

第十條 國家原子能機構應當自收到核出口申請表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查意見,並通知申請人;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區分情況,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口核材料的,轉送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覆審;

(二)出口核設備或者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的,轉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覆審或者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覆審。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應當自收到國家原子能機構轉送的核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七條所列文件及審查意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覆審意見,並通知申請人。

國家原子能機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查或者覆審期限的,可以延長15個工作日,但是應當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要影響的核出口,國家原子能機構、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或者覆審時,應當會商外交部;必要時,應當報國務院審批。

報國務院審批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二條 核出口申請依照本條例規定經覆審或者審批同意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核出口許可證。

第十三條 核出口許可證持有人改變原申請出口的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應當交回原許可證,並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領取核出口許可證。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核出口許可證後,應當書面通知國家原子能機構。

第十五條 核出口專營單位進行核出口時,應當向海關出具核出口許可證,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六條 接受方或其政府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擴散危險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權作出中止出口有關物項或者相關技術的決定,並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書面通知海關執行。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關技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海關法、對外貿易法的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家核出口管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國家原子能機構可以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外交部、海關總署等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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