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199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198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修正)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2016年)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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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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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檔案事業,對全國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範圍內的檔案。

  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

  在檔案的收集、整理、保護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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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十二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與上述單位應當在檔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協作。

  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便於對檔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設施,確保檔案的安全;採用先進技術,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第十四條 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鑑定檔案保存價值的原則、保管期限的標準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對於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前款所列檔案,檔案所有者可以向國家檔案館寄存或者出賣;向國家檔案館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出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嚴禁倒賣牟利,嚴禁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向國家捐贈檔案的,檔案館應當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資產轉讓時,轉讓有關檔案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檔案複製件的交換、轉讓和出賣,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的複製件,禁止私自攜運出境。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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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於三十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於三十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檔案館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並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和其他各項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

  利用未開放檔案的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並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公布。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的所有者有權公布,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研究人員,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在不同範圍內發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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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出賣或者轉讓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六)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歸檔或者不按期移交檔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採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八)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企業事業組織或者個人有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徵購所出賣或者贈送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 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出境的,由海關予以沒收,可以並處罰款;並將沒收的檔案或者其複製件移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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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法實施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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