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1號 (199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1號
1998年12月10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9年/第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第 1 號

現發布《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長  多吉才讓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日


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的婚姻登記管理,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在大陸辦理婚姻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大陸居民係指居住在中國大陸的中國公民;所稱台灣居民係指居住在中國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

第三條 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在大陸結婚登記、離婚登記、復婚登記,應當雙方共同到大陸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

第四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

(二)居民戶口簿;

(三)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台灣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三)台灣公證機關出具的無配偶聲明和經證明無誤的戶籍謄本,有效期三個月;

(四)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五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無配偶聲明。

台灣居民在香港、澳門地區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當提交香港婚姻註冊處或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台灣居民在外國連續停留6個月以上來大陸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證件、證明外,還應當提交居住國出具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婚姻狀況證明。

大陸居民赴台灣地區定居時已達到法定婚齡的,應當提交經大陸原居住地公證機關公證的赴台灣前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六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離過婚的,應當提交離婚證件。

離婚證件系台灣離婚協議書的,應當經台灣公證機關公證;無法提交離婚協議書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台灣地區報紙刊登的當事人離婚的聲明書或公告,未經公證的影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離婚證件系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的,如果離婚的一方系大陸居民,該離婚判決書或調解書應當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離婚證件系外國登記離婚證書的,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駐在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離婚證件系外國法院的離婚調解書或離婚判決書的,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裁定承認。

喪偶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證明。

死亡證明系台灣地區有關部門出具的,應當經台灣公證機關公證。

死亡證明系外國有關部門出具的,應當經駐在國公證機關公證、駐在國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權的機關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認證。

第七條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非雙方自願的;

(二)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有法律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疾病的。

第八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居民身份證;

(二)居民戶口簿;

(三)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紹信;

(四)離婚協議書;

(五)結婚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台灣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二)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三)離婚協議書;

(四)結婚證。

第九條 離婚協議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協議事項。

第十條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一)婚姻關係不是在大陸依法締結的;

(二)一方要求離婚的;

(三)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四)一方或雙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一條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當事人的婚姻登記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復婚的按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或者撤銷婚姻登記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認為申請辦理或者申請撤銷婚姻登記符合法定條件而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拒絕辦理或者不予答覆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 台灣居民在香港、澳門地區定居後在大陸申請婚姻登記,適用香港、澳門同胞辦理婚姻登記的規定。

僑居國外的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婚姻登記,適用華僑辦理婚姻登記的規定。

第十六條 已在大陸定居的原台灣居民在大陸申請婚姻登記,應當提交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按照《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二、三款情形的,還應當提交第五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證明。

無法取得上述證明的,應當提交大陸公證機關公證的無配偶聲明。

第十七條 辦理婚姻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按規定交納證件工本費和登記手續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關涉台婚姻登記管理的通知、規定與本辦法不同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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