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2013年)
← | 2011年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2013年12月7日 |
1993年9月17日國務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3年12月7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生野生動物,是指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所稱水生野生動物產品,是指珍貴、瀕危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條例規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可以由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行使。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有關科研單位、教學單位開展水生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工作。
第五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章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
編輯第六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水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為制定水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發展規劃、制定和調整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名錄提供依據。
第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採取有效措施,維護和改善水生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保護和增殖水生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國家重點保護的和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場所和生存條件。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占或者破壞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有權向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檢舉和控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擱淺和因誤入港灣、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由其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報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死亡的水生野生動物,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妥善處理。
捕撈作業時誤捕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立即無條件放生。
第十條 因保護國家重點保護的和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受到損失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並確實需要補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重點保護的和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區和水域,劃定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加強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的保護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章 水生野生動物管理
編輯第十二條 禁止捕捉、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申請特許捕捉證:
(一)為進行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必須捕捉的;
(二)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必須從自然水域或者場所獲取種源的;
(三)為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必須從自然水域或者場所獲取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
(四)為宣傳、普及水生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從自然水域或者場所獲取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
(五)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捕捉的。
第十三條 申請特許捕捉證的程序:
(一)需要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
(三)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捕捉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
動物園申請捕捉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在向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前,須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申請捕捉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在向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捕捉證前,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負責核發特許捕捉證的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特許捕捉證:
(一)申請人有條件以合法的非捕捉方式獲得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種源、產品或者達到其目的的;
(二)捕捉申請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申請使用的捕捉工具、方法以及捕捉時間、地點不當的;
(三)根據水生野生動物資源現狀不宜捕捉的。
第十五條 取得特許捕捉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捕捉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捕捉,防止誤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捕捉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向捕捉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查驗。
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捕捉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並及時向批准捕捉的部門報告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六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必須經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馴養繁殖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馴養繁殖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馴養繁殖許可證。
動物園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十八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因科學研究、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一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簽署意見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需要出售、收購、利用國家二級保護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其批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經營利用建立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經營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監督管理。
對進入集貿市場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協助;在集貿市場以外經營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出縣境的,應當憑特許捕捉證或者馴養繁殖許可證,向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准。動物園之間因繁殖動物,需要運輸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一條 交通、鐵路、民航和郵政企業對沒有合法運輸證明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承運、收寄。
第二十二條 從國外引進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論證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進出口中國參加的國際公約所限制進出口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進出口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屬於貿易性進出口活動的,必須由具有有關商品進出口權的單位承擔。
動物園因交換動物需要進出口前款所稱水生野生動物的,在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二十四條 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舉辦展覽等活動的經濟收益,主要用於水生野生動物保護事業。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水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保護管理、宣傳教育、開發利用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二)嚴格執行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成績顯著的;
(三)拯救、保護和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取得顯著成效的;
(四)發現違反水生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及時制止或者檢舉有功的;
(五)在查處破壞水生野生動物資源案件中作出重要貢獻的;
(六)在水生野生動物科學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應用推廣有關的科研成果中取得顯著效益的;
(七)在基層從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5年以上並取得顯著成績的;
(八)在水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貢獻的。
第二十六條 非法捕殺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捕獲物、捕捉工具和違法所得,吊銷特許捕捉證,並處以相當於捕獲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捕獲物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在水生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破壞國家重點保護的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場所,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3倍以下。
第二十八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重點保護的或者地方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實物價值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偽造、倒賣、轉讓馴養繁殖許可證,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000元以下。偽造、倒賣、轉讓特許捕捉證或者允許進出口證明書,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以罰款的,罰款幅度為5萬元以下。
第三十條 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規,未取得馴養繁殖許可證或者超越馴養繁殖許可證規定範圍,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沒收水生野生動物、吊銷馴養繁殖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外國人未經批准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進行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考察、拍攝的資料以及所獲標本,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拒絕、阻礙漁政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偷竊、哄搶或者故意損壞野生動物保護儀器設備或者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依照野生動物保護法規的規定沒收的實物,按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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