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57年)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86年)廢止。 |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確認已由新法規定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57年10月22日 |
廢止,1986年 |
(1957年10月2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十一次會議通過)
附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項和第一百條規定的精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損害公私財產,情節輕微,尚不夠刑事處分,依照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都依照本條例處理。
第三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五角以上,二十元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三十元。
罰款在裁決後五日內交納;過期不交納的,改處拘留。
三、拘留:半日以上,十日以下;加重處罰不得超過十五日。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不能交納伙食費的,用勞動代替。
第四條 實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用具,必須沒收的,應當沒收。
由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所得的財物,應當沒收。
上述用具和財物,除違禁物品外,另有原主的,退還原主。
第五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結夥打架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商場、娛樂場、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不聽勸阻的;
三、擾亂國家機關辦公秩序,不聽勸阻的;
四、拒絕、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未達到暴力抗拒程度的;
五、損毀國家機關尚在發生效力中的布告、封印的;
六、污損名勝古蹟或者有政治紀念意義的建築物的;
七、出售、出租業經取締的反動、淫穢、荒誕的書刊、畫冊、圖片的;
八、違反政府取締娼妓的命令,賣淫或者奸宿暗娼的。
第六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賭博財物,經教育不改的;
二、用抽籤、設彩或者其他方法變相賭博,經教育不改的;
三、造謠生事,騙取少量財物或者影響生產,經教育不改的;
四、私刻公章,偽造、變造證件,情節輕微的;
五、印鑄刻字業承制公章或者其他證件,違反管理規定的;
六、出售假藥,騙取少量錢財的。
第七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的,處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漁獵的地區捕魚、打獵,不聽勸阻的;
二、在禁止攝影、測繪的地區攝影、測繪,不聽勸阻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地區,擅自通行,不聽勸阻的;
四、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臨時性的測量標誌的;
五、在城市任意發放高大聲響,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八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七日以下拘留、十四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鐵路、公路上挖掘坑穴或者放置障礙物,尚不足以使車輛行駛發生危險的;
二、對火車、汽車、船隻投擲石子、泥塊或者其他類似物品的;
三、損毀交通標誌或者其他交通安全設備的;
四、損毀路燈的;
五、製造、儲存、運輸、使用爆炸物品、化學易燃物品,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六、製造、購買、保管、使用劇性毒物,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七、違反消防規則,經提出改善要求,拒絕執行的;
八、損毀消防設備或者消防工具的;
九、擅自將公用的消防設備、消防工具移作他用的;
十、未經當地政府許可,燒山、燒荒,尚未造成災害的;
十一、失火燒毀國家財物、合作社財物或者他人財物,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九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政府許可,購買、持有體育運動所用的槍支、彈藥或者保管、使用這種槍支、彈藥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政府許可,製造、購買、持有獵槍或者開設修理獵槍的工場的;
三、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四、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五、組織群眾性集會,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有發生人身傷亡危險,經指出不加改善的;
六、渡船超載,或者船身破損有沉沒危險,經督促不加修理,繼續使用的;
七、在發生狂風、洪水有沉船危險的時候強行擺渡,不聽制止的;
八、爭先搶登渡船,不聽制止,或者強迫渡船駕駛人超載擺渡的;
九、公共娛樂場所售票超過定員可能造成事故,不聽勸阻的;
十、公共娛樂場所在開放時間內,沒有保持出入口、太平門的暢通的。
第十條 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用猥褻的言語、舉動調戲婦女的;
二、毆打他人的;
三、辱罵他人,不聽勸阻的;
四、故意污穢他人身體、衣物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損害公有財產或者公民財產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偷竊、詐騙、侵占少量公共財物或者他人財物的;
二、帶頭起鬨,拿走農業生產合作社少量財物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損害公有財產或者公民財產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傷害牲畜,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損害田地里的農作物或者瓜田、果園中的瓜類、果實,不聽勸阻的;
三、損壞農業生產合作社的農具、小型水利設施或者其它生產設備,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四、私自砍伐國家、合作社或者他人少量竹林、樹木的;
五、損害苗圃中的樹苗,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三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車輛證照或者駕駛執照的;
二、無駕駛執照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駕駛機件失靈的車輛,或者中途機件失靈不按照規定行駛的;
四、駕駛機動車超載、超速或者違反交通標誌、信號的指示,不聽勸阻的;
五、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六、行人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不聽勸阻的;
七、在街道上擺攤、堆物、作業,阻礙交通,不聽制止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違反戶口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照規定申報戶口的;
二、假報戶口的;
三、塗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四、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第十五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衛生或者市容整潔行為之一的,處三日以下拘留、六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污穢公眾飲用的井水、泉水或者其它水源的;
二、在城市內任意堆置、晾曬、煎熬發惡臭的物品,不聽制止的;
三、在街道上傾倒垃圾、穢物,拋棄動物屍體或者隨地便溺的;
四、在建築物上任意塗抹刻劃或者在指定的地方以外粘貼廣告、宣傳品,不聽勸阻的;
五、故意損害公園和街道兩旁的花草樹木的。
第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案件由市、縣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市、縣公安局、公安分局裁決;警告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
在農村,五日以下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委託鄉(鎮)人民委員會裁決。為了照顧農村的具體情況,公安派出所和鄉(鎮)人民委員會執行拘留時,用勞動代替。
第十八條 執行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
一、傳喚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使用傳喚證;對於現行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當場口頭傳喚。
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必須作出紀錄,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簽名;如果有證人,證人也應當簽名。
三、治安管理處罰的裁決,必須作出裁決書,交給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作出的裁決,可以在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訴;原裁決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連同原裁決書送上一級公安機關;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的五日內作出最後的裁決。不服鄉(鎮)人民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由縣公安局接受申訴。
五、違反治安管理的人不服市、縣公安局作出的裁決,可以在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訴;市、縣公安局應當在接到申訴後的五日內進行複查,作出最後的裁決。
六、邊沿山區,交通困難,按照第四、第五兩項所規定的時間,原裁決機關或者受理申訴的機關確實無法將申訴送出或者作出最後的裁決的時候,可以不受規定時間的限制,但需將超出規定的時間和理由在裁決書內註明。
七、從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提出申訴的時候起,原裁決暫緩執行。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處,在找到保人或者交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後,原裁決才能暫緩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過了三個月沒有追究的,免予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成立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治安管理處罰,從裁決之日起,過了三個月沒有執行的,免予執行。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或者免除處罰:
一、確實不懂治安管理規則的;
二、出於他人強迫的;
三、自動坦白或者真誠認錯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一、後果較重的;
二、屢經處罰不改的;
三、嫁禍於人的;
四、拒絕傳問或者逃避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確定處罰,合併裁決。但是,拘留合併不得超過十五日,罰款合併不得超過三十元,同時處以拘留、罰款的,同時執行。
一種行為發生兩種以上結果的,應當就最重的一種結果處罰。
連續實行同一種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從重或者加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強迫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所教唆、強迫的行為處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合作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確係出於本單位行政管理負責人的命令的,處罰行政管理負責人。
第二十五條 由於不能抗拒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不滿十三歲的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予處罰;已滿十三歲不滿十八歲的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從輕處罰。但是應當責令他們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管教。如果這種行為出於家長、監護人的縱容,處罰家長、監護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罰款為限。
第二十七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如果家長、監護人確有看管能力不加看管以致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家長、監護人,但是以警告或者罰款為限。
第二十八條 酒醉狀態中違反治安管理的,酒醒後給以處罰。
酒醉狀態中對酒醉者本身有危險或者使周圍的安全受到威脅的時候,應當將酒醉的人約束到酒醒。
第二十九條 因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造成損失、傷害的是不滿十八歲的人或者精神病人,由他們的家長、監護人負責賠償或者負擔醫療費用。
第三十條 對於一貫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屢次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在處罰執行完畢後需要勞動教養的,可以送交勞動教養機關實行勞動教養。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沒有列舉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市、縣公安局可以比照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中最相類似的條款處罰,但是應當經過市、縣人民委員會核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以外的各條,適用於其它有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治安管理規則,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已經完成社會主義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一般適用本條例,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民族特點制定實施辦法。
尚未進行社會主義改造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可以參照本條例的精神,另行制定辦法,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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