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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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1994年) |
(1986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86年9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三號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編輯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於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編輯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隻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造謠惑眾,煽動鬧事的;
(六)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非法製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誌,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誌、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誌、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毒品的;
(四)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第二十五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誌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牆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藉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遊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准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誌、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誌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塗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 嚴厲禁止賣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紹或者容留賣淫、嫖宿暗娼,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嫖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強姦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違者除剷除其所種罌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編輯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 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後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 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57年10月22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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