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1996年6月26日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法院法官隊伍建設,建立健全法官管理制度,推進法官管理的科學化、規範化和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規定要求的人員。
第三條  法官按照法官職務序列進行管理。

  法官職務名稱為: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法官職務層次依法按等級設置,由高到低依次為:首席大法官、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五級法官。

第四條  法官等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首席大法官:四級至二級;

  (二)一級大法官:八級至四級;

  (三)二級大法官:十級至六級;

  (四)一級高級法官:十三級至八級;

  (五)二級高級法官:十四級至九級;

  (六)三級高級法官:十七級至十一級;

  (七)四級高級法官:十九級至十三級;

  (八)一級法官: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九)二級法官:二十三級至十六級;

  (十)三級法官: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十一)四級法官: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十二)五級法官:二十五級至十八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等級按照以下規定設置:

  (一)最高人民法院設置首席大法官至一級法官。院長為首席大法官;副院長設置一級大法官、二級大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大法官、一級高級法官;庭長為一級高級法官;副庭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審判員設置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

  (二)高級人民法院設置二級大法官至三級法官。院長為二級大法官;副院長設置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

  (三)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所屬區人民法院設置二級高級法官至四級法官。院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副院長設置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

  (四)基層人民法院設置四級高級法官至五級法官。院長為四級高級法官;副院長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四級法官、五級法官。

  (五)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置一級高級法官至三級法官。院長為一級高級法官;副院長為二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

  (六)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設置一級高級法官至四級法官。院長為一級高級法官;副院長設置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審判委員會委員為三級高級法官;庭長、副庭長按照本級法院審判員等級確定;審判員設置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一級法官;助理審判員設置二級法官、三級法官、四級法官。

  (七)直轄市所屬縣人民法院、副省級市所屬區人民法院的法官職務設置,根據法官職務配備規格參照本條規定確定。

第六條  各級人民法院按照規定的法官配備規格和各等級法官職數設置法官職務。

  各級人民法院各等級法官職數另行規定。

第七條  法官等級按照任職資格條件、程序確定。

  擔任領導職務的法官按所任職務等確定等級;不擔任領導職務的法官按級別和任職時間確定等級。

第八條  法官的級別,應當在法官等級與級別對應關係範圍內,根據其所任法官職務、德才表現、工作實績、資歷確定和升降。
第九條  法官等級與級別的確定、晉升或降低,按照規定的程序和幹部管理權限批准或決定,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十條  法官等級和級別是實施法官管理,確定法官待遇的依據。
第十一條 軍事法院法官職務序列按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等級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

  一、《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數比例暫行規定》

  二、《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暫行辦法》

附件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數比例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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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規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法官職數的設置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高級人民法院,設二級大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一級高級法官、二級高級法官職數按照規定的副院長職數確定;擔任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二級高級法官按照規定職數確定,其他二級高級法官職數總和不超過副院長職數的50%;三級高級法官和四級高級法官職數總和不超過法官總數的55%。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設二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職數按照規定的副院長職數確定;擔任副院長的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和其他四級高級法官職數總和,一般不超過法官總數的28%,最高不超過法官總數的32%;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職數總和,一般不超過法官總數的50%,最高不超過法官總數的55%。

  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一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二級高級法官職數按照規定的副院長職數確定;擔任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的二級高級法官按照規定職數確定,其他二級高級法官職數總和不超過副院長職數的50%;三級高級法官、四級高級法官職數總和不超過法官總數的55%。

  副省級市中級人民法院設一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二級高級法官、三級高級法官職數按照規定的副院長職數確定;擔任副院長的三級高級法官、其他三級高級法官和四級高級法官職數總和一般不超過法官總數的40%,最高不超過法官總數的45%。

第四條  省、自治區基層人民法院,設四級高級法官1名;擔任副院長的一級法官、二級法官和其他一級法官、二級法官、三級法官職數總和不超過法官總數的60%,設有人民法庭的,不超過法官總數的70%。

  直轄市所屬區人民法院,參照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執行。

  直轄市所屬縣、副省級市所屬區人民法院法官職數,在法官職務配務規格限額內,參照本規定確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的選拔任用工作,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嚴格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進行。
第六條  人民法院司法行政人員的職務設置和職數,按照綜合管理類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法院審判輔助人員的職數另行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由中央組織部商最高院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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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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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完善法官等級和級別管理,規範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及《法官職務序列設置暫行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必須貫徹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以下原則:

  (一)黨管幹部原則;

  (二)任人唯賢、德才兼備、以德為先原則;

  (三)注重實績、群眾公認原則;

  (四)民主、公開、競爭、擇優原則。

第三條  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按照幹部管理權限,依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等級和級別升降,按照對應職務層次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領導職務升降有關規定執行,其他法官等級和級別的升降,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晉升法官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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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晉升法官等級,按照法官職務序列,在規定職數內進行。
第六條  晉升法官等級,應當具備擬任等級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質、審判業務能力和任職經歷等方面的條件和資格。
第七條  晉升法官等級,在規定任職資格年限內的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均為稱職以上等次。
第八條  晉升一級高級法官及以下等級的法官,應當具備下列任職年限條件:

  (一)晉升一級高級法官,應當任二級高級法官四年以上;

  (二)晉升二級高級法官,應當任三級高級法官四年以上;

  (三)晉升三級高級法官,應當任四級高級法官三年以上;

  (四)晉升四級高級法官,應當任一級法官三年以上;

  (五)晉升一級法官,應當任二級法官兩年以上;

  (六)晉升二級法官,應當任三級法官兩年以上;

  (七)晉升三級法官,應當任四級法官兩年以上;

  (八)晉升四級法官,應當任五級法官一年以上。

第九條  法官等級一般應當逐級晉升。

  特別優秀的法官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或者越級晉升等級。破格和越級晉升等級的條件和程序另行規定。

第十條  晉升法官等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民主推薦,確定考察對象,並通過適當方式在一定範圍內發布考察預告;

  (二)組織考察,研究提出晉升等級建議方案,並根據需要在一定範圍內進行醞釀;

  (三)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對擬晉升等級人選進行公示;

  (五)按照規定辦理任職手續。

第三章 降低法官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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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四級法官以上等級的法官,在定期考核中被確定為不稱職的,應予降低法官等級。
第十二條  降低法官等級,一般降低一個等級。
第十三條  降低法官等級,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提出降低法官等級建議;

  (二)對降低法官等級事由進行審核並聽取擬降低等級法官的意見;

  (三)按照幹部管理權限集體討論決定;

  (四)按照規定辦理降低法官等級手續。

第十四條  法官被降低等級的,其級別超過新任法官等級對應的最高級別的,應當同時降至新任法官等級對應的最高級別。
第十五條  降低等級的法官,在新的職位工作一年以上,德才表現和工作實績突出,經考察符合晉升法官等級條件的,可晉升法官等級。其中,降低法官等級時降低級別的,其級別按照規定晉升;降低法官等級時未降低級別的,晉升到原法官等級時,其級別不隨法官等級晉升。

第四章  級別升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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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法官累計五年定期考核結果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以在法官等級對應級別範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七條  法官等級晉升後,原級別低於新任法官等級對應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任法官等級對應的最低級別;三級法官及以上等級的法官,原級別巳在新任法官等級對應範圍的,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八條  法官在受處分期間不晉升級別。受處分後,級別變動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法官級別的晉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權限,由決定其法官等級升降的機關批准。

第五章 紀律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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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在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超機構規格、超編制、超法官職數晉升法官等級;

  (二)隨意放寬或改變法官等級和級別晉升的資格條件;

  (三)在考察工作中隱瞞、歪曲事實真相,或者泄露醞釀、討論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的情況;

  (四)違反規定程序決定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

  (五)突擊晉升法官等級和級別;

  (六)任人唯親、封官許願、營私舞弊、打擊報復;

  (七)其他妨礙法官等級和級別升降工作公正合理進行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採辦法作出的決定,由有關機關予以糾正,並按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處理,觸犯法律的,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法官對降低等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按照有關規定負責處理。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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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會同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