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草案二次審議稿)


第一章 總 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援助,是指國家建立的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無償提供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務體系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基本公共服務體系,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法律援助保障體系,將法律援助相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建立動態調整機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進法律援助均衡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指導和支持律師事務所、律師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群團組織、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等方式為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支持;符合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並加強輿論監督。

第十一條 國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編輯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等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等場所派駐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擇優選擇律師事務所等法律服務機構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規範法律援助志願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志願者,在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願者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人員對提供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範圍 編輯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組織法律援助人員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一)法律諮詢;

(二)代擬法律文書;

(三)刑事辯護與代理;

(四)國家賠償、民事和行政訴訟代理及其非訴訟代理;

(五)值班律師法律幫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與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為受援人提供法律諮詢;對於簡單案件,可以應受援人請求代擬法律文書。

為殘疾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無障礙等便捷的方式。

第二十三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死刑覆核案件的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業經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五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條 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二十八條 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係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七)請求環境污染、生態破壞損害賠償;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申請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起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決定抗訴,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為未成年人、婦女、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考慮上述人員的特殊情況,指派適合的法律援助人員。

法律法規對提供法律援助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章 程序和實施 編輯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現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後,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並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並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五條 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六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三十八條 因經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部門信息共享查詢對申請人的經濟困難狀況進行核查,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四十條 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於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進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複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材料,協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七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理結束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提交有關法律文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辦理情況報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編輯

第四十八條 國家加強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設,促進司法行政部門與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和工作協同。

第四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法律援助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務類型、承辦成本、基本勞務費用等確定,並實行動態調整。

法律援助補貼免徵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對法律援助受援人緩收、減收或者免收訴訟費用;對法律援助人員複製相關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對法律援助受援人減收或者免收公證費、鑑定費。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培訓,提高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素質和服務能力。

第五十二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並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後,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和調查處理,並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第五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管理,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第五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採取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五十七條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事務所、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情況納入年度考核內容,對拒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退還或者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從事有償法律服務;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

(六)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

(二)接受指派後,不及時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怠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怠於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二)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財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條 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已實施法律援助的費用,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冒用法律援助名義提供法律服務並謀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編輯

第六十五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聯等群團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六條 對外國人和無國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國法律有規定的,適用法律規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參照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

第六十七條 軍人軍屬法律援助辦法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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