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國土測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沿革和最新版
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促進測繪事業發展,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服務,維護國家地理信息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測繪,是指對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等進行測定、採集、表述,以及對獲取的數據、信息、成果進行處理和提供的活動。

第三條 測繪事業是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的基礎性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軍隊測繪部門負責管理軍事部門的測繪工作,並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管理海洋基礎測繪工作。

第五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六條 國家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水平,推動軍民融合,促進測繪成果的應用。國家加強測繪科學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的創新和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家版圖意識。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國家版圖意識的宣傳。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國家版圖意識教育納入中小學教學內容,加強愛國主義教育。

第八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經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部門批准,並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從事測繪活動,應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進行,並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和危害國家安全。

第二章 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 編輯

第九條 國家設立和採用全國統一的大地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和重力基準,其數據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條 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大地坐標系統、平面坐標系統、高程系統、地心坐標系統和重力測量系統,確定國家大地測量等級和精度以及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的系列和基本精度。具體規範和要求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國家重大工程項目和國務院確定的大城市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相聯繫。

第十二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統籌建設、資源共享的原則,建立統一的衛星導航定位基準服務系統,提供導航定位基準信息公共服務。

第十三條 建設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備案。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全國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備案情況,並定期向軍隊測繪部門通報。

本法所稱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是指對衛星導航信號進行長期連續觀測,並通過通信設施將觀測數據實時或者定時傳送至數據中心的地面固定觀測站。

第十四條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不得危害國家安全。

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數據安全保障制度,並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和運行維護的規範和指導。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編輯

第十五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國家對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本法所稱基礎測繪,是指建立全國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測制和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和數字化產品,建立、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第十六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組織編制全國基礎測繪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及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軍隊測繪部門負責編制軍事測繪規劃,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編制海洋基礎測繪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將基礎測繪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根據全國基礎測繪規劃編制全國基礎測繪年度計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劃,並分別報上一級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定期更新,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生態保護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基礎測繪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據不同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確定。

第四章 界線測繪和其他測繪 編輯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界線的測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相鄰國家締結的邊界條約或者協定執行,由外交部組織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地圖的國界線標準樣圖,由外交部和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和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擬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加強對不動產測繪的管理。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的,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二十三條 城鄉建設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量,應當執行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的測量技術規範。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資源開發和其他領域的工程測量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有關的工程測量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對工作需要,及時提供地圖、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等測繪成果,做好遙感監測、導航定位等應急測繪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開展地理國情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規範使用地理國情監測成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發揮地理國情監測成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 編輯

第二十七條 國家對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實行測繪資質管理制度。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方可從事測繪活動:

(一)有法人資格;

(二)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從事的測繪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技術和質量保證體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測繪成果和資料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測繪資質審查、發放測繪資質證書。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規定。

軍隊測繪部門負責軍事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審查。

第二十九條 測繪單位不得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不得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不得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測繪項目實行招投標的,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應當依法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對測繪單位資質等級作出要求,不得讓不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等級的單位中標,不得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

中標的測繪單位不得向他人轉讓測繪項目。

第三十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三十二條 測繪單位的測繪資質證書、測繪專業技術人員的執業證書和測繪人員的測繪作業證件的式樣,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編輯

第三十三條 國家實行測繪成果匯交制度。國家依法保護測繪成果的知識產權。

測繪項目完成後,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向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匯交測繪成果資料。屬於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副本;屬於非基礎測繪項目的,應當匯交測繪成果目錄。負責接收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測繪成果匯交憑證,並及時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移交給保管單位。測繪成果匯交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編制測繪成果目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進公眾版測繪成果的加工和編制工作,通過提供公眾版測繪成果、保密技術處理等方式,促進測繪成果的社會化應用。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

測繪成果屬於國家秘密的,適用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對外提供的,按照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審批程序執行。

測繪成果的秘密範圍和秘密等級,應當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按照保障國家秘密安全、促進地理信息共享和應用的原則確定並及時調整、公布。

第三十五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涉及測繪的其他使用財政資金的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徵求本級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的意見;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三十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政府決策、國防建設和公共服務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測繪成果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應對突發事件、維護國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測繪成果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國務院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審核,並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軍隊測繪部門會商後,報國務院批准,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三十八條 地圖的編制、出版、展示、登載及更新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編制標準、地圖內容表示、地圖審核的規定。

互聯網地圖服務提供者應當使用經依法審核批准的地圖,建立地圖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強對互聯網地圖新增內容的核校,提高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網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圖編制、出版、展示、登載和互聯網地圖服務的監督管理,保證地圖質量,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

地圖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九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發展地理信息產業,推動地理信息產業結構調整和優化升級,支持開發各類地理信息產品,提高產品質量,推廣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術和設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部門間地理信息資源共建共享機制,引導和支持企業提供地理信息社會化服務,促進地理信息廣泛應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獲取、處理、更新基礎地理信息數據,通過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向社會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務,實現地理信息數據開放共享。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編輯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本法所稱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指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和衛星定位點的覘標和標石標誌,以及用於地形測圖、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的固定標誌和海底大地點設施。

第四十二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並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指派專人負責保管。

第四十三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應當徵得軍隊測繪部門的同意。所需遷建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應當持有測繪作業證件,並保證測量標誌的完好。

保管測量標誌的人員應當查驗測量標誌使用後的完好狀況。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檢查、維護永久性測量標誌。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測量標誌保護工作。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編輯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術防控體系,並加強對地理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地理信息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應當對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並長期保存,實行可追溯管理。

從事測繪活動涉及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應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地理信息生產、利用單位和互聯網地圖服務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對測繪單位實行信用管理,並依法將其信用信息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發現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有關合同、票據、賬簿、登記台賬以及其他有關文件、資料;

(二)查封、扣押與涉嫌違法測繪行為直接相關的設備、工具、原材料、測繪成果資料等。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編輯

第五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核發測繪資質證書,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單位合作,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測繪成果和測繪工具,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或者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建立地理信息系統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建設單位未報備案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衛星導航定位基準站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相關設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以欺騙手段取得測繪資質證書從事測繪活動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並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從事測繪活動;

(二)以其他測繪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三)允許其他單位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測繪活動。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項目的招標單位讓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測繪單位中標,或者讓測繪單位低於測繪成本中標的,責令改正,可以處測繪約定報酬二倍以下的罰款。招標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中標的測繪單位向他人轉讓測繪項目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測繪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測繪執業資格,擅自從事測繪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測繪成果,對其所在單位可以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測繪工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不匯交測繪成果資料的,責令限期匯交;測繪項目出資人逾期不匯交的,處重測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逾期不匯交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處暫扣測繪資質證書,自暫扣測繪資質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仍不匯交的,吊銷測繪資質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擅自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制、出版、展示、登載、更新的地圖或者互聯網地圖服務不符合國家有關地圖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責令測繪單位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二)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

(三)在永久性測量標誌安全控制範圍內從事危害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動;

(四)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絕支付遷建費用;

(五)違反操作規程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造成永久性測量標誌毀損。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理信息生產、保管、利用單位未對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獲取、持有、提供、利用情況進行登記、長期保存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泄露國家秘密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或者吊銷測繪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獲取、持有、提供、利用屬於國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本法規定的降低測繪資質等級、暫扣測繪資質證書、吊銷測繪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測繪資質證書的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地理信息主管部門決定。

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限期出境和驅逐出境由公安機關依法決定並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七條 軍事測繪管理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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